更新时间:2022-07-18 08:26
无责任补偿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无论事故责任在谁,都应及时对受伤者进行无条件的一定经济补偿。因工受伤是劳动者为他人和社会做出的牺牲。非因工受伤并不属为他人和社会做出的牺牲。直接经济损失指因工受伤者的第一职业的劳动报酬,这是工伤保险的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以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参加工伤保险是雇主的义务。
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是工伤保险的重要特征。按照这一原则,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失,只要造成职工伤害的都要承担对职工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要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费用。这样规定,是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又是对因单位责任受到实际利益损害的工伤职工利益的切实保障。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虽然国家、企业与职工之间不存在资本主义那种对抗性阶级关系,但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依然起作用。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社会化生产决定的。“无责任补偿”是社会化生产条件下工伤保险的共同规律,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仍然有其必然性。
第一,实行“无责任补偿”是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决定的。
在生产过程中,职员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总是存在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便是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生产工艺已经发展的高速机械化和自动化阶段,仍然会有不安全因素,不测事故仍有可能发生。就职工总体而言,在生产中遭受或轻或重的意外事故伤害是难以避免的,甚至可以说,职工一进入生产过程就存在着被伤害的风险,而这种风险的出现又具有难以预测的突发性特点,非职工个人所能抗拒。在这种客观背景下,理应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追究责任,立即无条件的对于受伤职工给予经济补偿,使其本人和家庭的基本生活及时得到保障。
第二,实行“无过失补偿”是慰死扶生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决定的。
一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不但使受伤者的身心突然遭受极大的痛苦和损失,有的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而且正常的收入来源立即断绝,给其家庭带来极大的生活困难和精神压力。往往会引起伤残职工及其家属乃至企业职工心理上的严重失衡。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在一般收入损失补偿之外,还要给予特殊的补偿,这是告慰死者、安抚生者、维护社会稳定所需要的。
第三,实行“无过失补偿”是由惩罚事故企业的需要决定的。
“无过失补偿”具有赔偿性质,而“赔偿”作为一种手段可以强制企业关心职工的生产安全,加强劳动保护,有效地预防各类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降低事故率,保证安全生产。
1994年12月省政府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称《试行办法》)规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表明我国工伤保险亦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2003年4月国务院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作了全面的补充和规范。无过失补偿原则仍是贯穿《条例》的一项重要原则。
无过失补偿原则在《条例》中适用,主要从以下方面体现:
(一)用人单位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表明,对工伤职工职业风险的补偿是雇主的责任。
(二)明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针对《试行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十九条对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程序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无过失补偿原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体现。
(三)工伤职工享有获得全面补偿的权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对工伤职工的补偿是全面的,并确立了3类补偿承担方式:一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分散风险性质的补偿。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包括: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必要的生活护理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的交通住宿费;职工被鉴定5-6级伤残的,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用人单位情况发生变动时,工伤保险责任的界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企业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此项规定确保在各种情况下,工伤职工的权益不受损害。
(五)非法用工单位依法补偿。《条例》第六十三条还对非法用工单位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其职工(或者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伤残、死亡的,由用工主体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这表明,对非法用工单位的职业风险适用典型的雇主责任制,并由此赋予了此类单位的劳动者获得劳动伤害赔偿的权利。
无过失补偿原则是贯穿《条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无过失补偿并不意味着对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发生的一切伤害都给予无条件、无限制的补偿。只有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的,才能享受补偿;补偿的项目和标准,则要根据伤残程度、伤残等级、工亡情况等确定。若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或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或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则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