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2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必须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眼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如何处理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案件的复文(<1989>同字第3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合同处1988年11月25日“关于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仲裁案件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对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案件有终局确认权。实体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六十条和六十一条的规定;程序上可以依据《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审级上实行一裁一复议制度。
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所签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案件,仲裁机关可以受理。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权谋私,或者利用对方紧迫或没有经验的轻率行为,单方获取暴利,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了平等、互利、公平的原则。仲裁机关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可以受理。
对于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仲裁机关可以用裁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涉及债权债务纠纷的,可以用调解、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
其特征是: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
(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三)受害的一方是因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
(一)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等。困境包括经济、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况比较紧急,迫切需要对方提供金钱、物资、服务或劳务。对方当事人缺乏经验,是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在其自身有轻率、无经验等不利的因素,对行为的内容认识不准确。
(二)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是指对方当事人明知其提出的条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缺乏经验,是行为人因无知、没有交易经验不熟悉经营活动等,贸然与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三)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其结果是显失公平的。一般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其实有价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场价格的一倍的,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之时。
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到损害的一方基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依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所谓以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如在知道撤销事由以后,仍然自愿向对方作出履行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在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或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都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撤销权。另依据《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也消灭。撤销权一旦消灭,民事法律行为即成为确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与解除权的区别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享有解除权的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一样,都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终止,但两者存有明显区别:第一,适用范围不同。撤销权既可以针对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针对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等;解除权主要针对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第二,产生条件不同。存在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撤销权产生的必要条件;而解除权则无此前提,只有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如对方根本违约等),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具备,方可产生。第三,行使权利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效力,该权利行使后,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自成立之时起不发生效力;解除权的行使可以有溯及效力,也可以无溯及效力。如《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案例:严某钦诉罗某俊赔偿协议纠纷案——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优先适用变更
1、裁判要旨
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过承诺书、协议书等形式作出赔偿精神损失的意思表示,法院无论是在处理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时,均可将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之一。但对显失公平的部分应综合案情及损害程度优先适用变更而不是撤销。
2、案件详情
原告:严某钦。
被告:罗某俊。
2015年2月11日,罗某俊欲强行与严某钦(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发生性关系,因严某钦强行反抗未果。严某钦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涉嫌犯强奸罪的罗某俊刑拘。
罗某俊被刑拘期间,其父罗某田找人草拟赔偿协议书,经严某钦之母康某群认可后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罗某田赔偿严某钦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8万元,严某钦出具谅解书;协议书签订时先支付8万元;如严某钦的谅解书发生作用,待罗某俊涉嫌犯强奸罪一案结案后(该案在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或在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或在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结案),则罗某田一次性支付给严某钦20万元。
后严某钦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和法院询问时表示已接受赔偿8万元,愿谅解罗某俊。2015年7月,罗某俊因犯强奸罪被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因赔偿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双方发生分歧,严某钦(起诉时已成年)遂诉至法院,要求罗某俊、罗某田履行赔偿协议余款20万元。诉讼中,罗某田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涉案协议。
重庆市綦江区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赔偿协议约定罗某田赔偿严某钦28万元,并约定赔偿协议签订时支付8万元;如严某钦的谅解书发生作用,待罗某俊涉嫌犯强奸罪一案结案,没有判处实体刑,则罗某田一次性支付给严某钦20万元。该协议是有效的。涉案赔偿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罗某俊对严某钦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根据重庆地区掌握的精神抚慰金上限10万元的标准计算,与涉案赔偿协议约定的标的额28万元相比较,显失公平。结合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变更或撤销,那么在本案中的赔偿协议约定是基于罗某俊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赎罪、悔过的表现而发生的,其精神赔偿具有刑事法意义上的不可逆性,因此应优先适用变更而不是撤销。本案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综合考虑严某钦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2015年6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罗某田给付严某钦15万余元(含已付的8万元)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目前已生效。
一、合理利用解释方法,准确界定赔偿协议的性质
法院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之前,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准确解释,在合同条款的争议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之时尤为必要。本案中,涉案赔偿协议先约定罗某田赔偿严某钦28万元,并约定赔偿协议签订时支付8万元;如严某钦的谅解书发生作用,待罗某俊涉嫌犯强奸罪一案结案没有被判处实体刑,则罗某田一次性支付给严某钦20万元。
对前述条款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从文义解释的立场出发,认为前述条款强调“严某钦的谅解书发生作用”,且列举的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处理结果均非必然发生,应理解为罗某田支付后续20万元设定的生效条件。第二种观点,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认为前述条款系对第二期款20万元的支付时间的约定,系对款项支付时间的强调,仅为履行期限的约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系国家赋予的刑罚权的直接体现,不能受当事双方的挟制,因此其处理结果并不能作为生效条件。依文义解释对案涉协议的解释,涉案赔偿协议将刑罚结果作为生效条件并不合法,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李附生效条件。因此,两种解释方法的结果在本案中大体一致。相对说来,体系解释更具优势和合理性,即与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延缓支付尾款的目的吻合,而文义解释会直接导致部分条款无效,使得尾款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
二、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逆转性
涉案赔偿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罗某俊对严某钦的侵权之债,换言之,严某钦的债权请求权源于罗某俊的犯罪行为。前述意见的分歧之一就在于,法院评判涉案赔偿协议时应否考虑严某钦的精神损失,而分歧的形成源于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处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故应予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尺度应当保持一致,故不予主张。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赔偿协议已将严某钦与罗某俊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严某钦与罗某田的合同之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必然要求当事双方就涉案赔偿协议非经法定程序或者协商一致不得变动,即对允诺不得反悔。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若无法定事由,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的意思表示,业经对方接受后,具有不可逆转性。纵观涉案赔偿协议的形成过程,即协商系罗某田提出,涉案协议系罗某田草拟,赔偿精神损失的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无疑义。
其次,罗某俊的行为构成犯罪,罗某田希望罗某俊能够被从轻处罚,黄某希望严某钦得到足额赔偿,系涉案赔偿协议达成的诱因。若当事双方如约履行,则纠纷归于终结,故涉案赔偿协议实质系当事双方对侵权纠纷的解决方案,属于广义的刑事和解协议范畴。而刑事和解协议并不排斥精神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答复》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就精神损失经过调解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予支持。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尚可包括精神损失,刑事和解协议比照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法院评判涉案赔偿协议时应将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之一。申言之,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过承诺书、协议书等形式作出赔偿精神损失的意思表示,法院无论是在处理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时,均可将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之一。
三、变更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应优于撤销适用
从法理来看,无效的合同不需要也不能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涉案赔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争议,核心分歧在于后续的处理。本案中,严某钦实支费用仅为检查费,金额并不多,属于典型的基于犯罪行为但受损较轻的情形。加上精神损失项目,并按重庆地区掌握的精神抚慰金上限10万元计算,与涉案赔偿协议约定的标的额相比较,足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罗某田有权对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变更或撤销。笔者认为变更应优于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金钱赔偿或者补偿对受害人的积极作用应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对人格权受损而言,金钱赔偿或者补偿本身并不能完全修复受害人心理的创伤。撤销涉案赔偿协议无疑将使受害人严某钦得不到足额补偿,无益于弥补心理创伤,反而可能造成二次伤害,甚至可能会在受害人的生活圈产生诸如敲诈、无耻之类的负面评价。
其次,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司法裁决兼顾。若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撤销涉案赔偿协议,严某钦基于侵权向罗某俊索赔的金额极低,无疑将让不诚信的人获利,不能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且判决有鼓励后来者仿效之虞。同理,若法院只基于诚信原则,则难以体现公平原则。显然,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个都不能少,不应顾此失彼。
再次,准确解释法律破解两难之境。全面理解立法原意,准确解释法律解决具体争议是法官裁决的唯一路径。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且并未将请求权限定为受损害方,即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变更或撤销。法院可对当事人严某钦进行释明,由其请求法院变更涉案赔偿协议,或者在对方当事人罗某田起诉请求撤销案中提起反诉。本案属于约定的标的额过高形成的显失公平(以下简称前者),与常见的约定的标的额过低形成的显失公平(以下简称后者)有所不同,后者未受损害方一般不会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而前者的标的额已囊括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具备直接调整的基础,具有可操作性。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协议,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不得撤销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赔偿协议进行变更。兼顾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当为处理类似争议的最佳方式。
本案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综合考虑严某钦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达成以罗某田给付严某钦15万余元(含已付的8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