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子丹

更新时间:2024-04-24 15:50

曹子丹(1929年— 2019年7月4日),男,汉族,出生于湖南永兴,当代刑法学家,国内刑法学奠基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科开创者,1950年至1952年就读北京大学

人物生平

1929年,曹子丹出生在湖南永兴县城,原名曹崇禧。曹子丹父亲是小学校长,家教严格,曹子丹不满4岁即开始读书认字,6岁就上小学。

1950年至1952年,曹子丹就读于北京大学

1952年冬随院系调整到新成立的北京政法学院,并提前毕业,留校任教

1955年至1959年由国家保送赴前苏联列宁格勒大学研究生院深造,师从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米·德·沙尔戈罗茨基教授,专攻刑法专业,获副博士学位。

归国后到中国政法大学任教,历任讲师、副教授、教授,曾讲授中共党史、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中国刑法、苏东刑法、刑法专业外语等课程。

1979年开始招收硕士研究生。曾任广西大学中文系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主任、法律系主任、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等职。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副会长)、国际刑法协会中国分会秘书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咨询委员、中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顾问、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等职。

离休后担任中国老教授协会理事并任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行为法学专家委员会委员等职。

2019年7月4日,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首任主任曹子丹因病医治无效,在北京逝世,享年90岁。

人物成就

在多年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中,曹子丹教授进行了一系列的科研活动。自1979年以来,他主持和参与主持编撰的著作、教材、辞书共13部,与人合作或参与编撰的著作、教材、辞书共10部,翻译和校订的著作4部,撰写的论文约30余篇。其中,曹子丹教授与人共同撰写的《犯罪构成论》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六五”法学重点项目,该书被同行誉为我国第一部研究犯罪构成问题的专著,是一部填补空白的力作, 并于1991年分别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和“光明杯”优秀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著作三等奖。曹子丹教授参与撰写的第一本由教育部、司法部统编教材《刑法学》(高铭暄主编),1988年分别获得国家教委和司法部优秀教材奖。合作编写并参与审定的《中国预防犯罪通鉴》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九五”重点项目,是第一部较全面、系统的在结合了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阐明有关预防犯罪问题的巨著,该书于2000年获得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曹子丹教授作为分主编参与编写的《刑事法学大辞书》,于1995年获全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二等奖。此外,由曹子丹教授主持总结并执笔撰写的《深化教育改革 着力培养应用型研究生》,于1989年获北京市高等教育局优秀成果奖。由于曹子丹教授在教学和科研中的突出贡献,自1993年起,曹子丹教授获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并于2000年中国政法大学五十周年校庆时被授予“元老教师”和“学校建设开创者”两个荣誉称号,中国老教授协会为其颁发了“老教授科教工作优秀奖”。

主要学术论文: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强玩忽职守罪的研究;简论俄罗斯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苏联刑法科学史;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

学术思想

关于刑法学研究方法

1. 刑法学传统方法在我国改革形势下的重要意义

曹子丹教授认为,在改革形势下,引进新的研究方法来加强对刑法理论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不能丢。他指出,历史唯物论和唯物辩证法作为对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类思维的一般方法论原则,是社会科学(包括刑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亦是最高层次的哲学方法。在这一点上,任何亚层次或微观的研究方法都取代不了它们的主导地位。

2. 针对当时存在的“两种倾向”,提出“两种必须”

当时,在刑法领域中,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对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在改革形势下的地位和作用估计不足。在这种倾向影响下的人只关注引进新的研究方法,却忽视了这些新方法同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的关系。另一种倾向是还存在“六经注我,我注六经”和简单地利用马克思主义现成结论的现象。这种现象助长了引章摘句,为我所用的不良学风,而且在客观上束缚了人们的思想,阻碍了刑法学的创新发展。

针对上述两种倾向,曹子丹教授提出了“两个必须”:一是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的最高层次的哲学方法这一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从本质上认识刑法,才不会在刑法学的一些根本性问题上界限不清,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二是必须摒弃用马克思主义原理代替法学具体的考察和研究结论的旧观念,而是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根据研究对象的需要,运用具体、科学的方法进行刑法学研究。

关于罪刑法定

1. 罪刑法定是我国1979年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曹子丹教授指出,尽管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总论和分则中都得到体现。例如,在犯罪定义中规定,犯罪行为除了要有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应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从刑法量刑的一般原则上看,量刑必须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进行,刑法总则对量刑的具体原则、刑罚的具体运用作了规定,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的罪状所作的较为详细的规定都是罪刑法定的表现。

2. 在保留类推制度的情况下,罪刑法定是不完全的、不彻底的。1979年刑法的类推有严格的适用限制,我们国家在十几年里也只类推了100多件案件。因此,对于罪刑法定原则要全面、本质地看,不能因类推而否定了刑法的整个基本原则。有类推存在的罪刑法定是不完全、不彻底的,有人称之为倾向罪刑法定,曹子丹教授认为这种提法是可以接受的。

3. 类推不能万岁。类推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苏联是在1959年取消类推制度的,我国经过一段时间也要取消类推制度,实行完全的、彻底的罪刑法定。类推制度在苏联刑法中保留了36年。最初是作为填补法律空白的必要手段而存在的,后来随着苏联刑法的完善并经过学者们多个回合的斗争,1960年<<苏俄刑法典>>根据<<全苏刑事立法纲要>>正式取消了类推。我国1979年刑法中保留了类推制度,在一段时期内,类推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但随着我国刑事犯罪斗争经验的积累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会取消类推制度。

4. 取消类推制度,出现执法“空隙”如何解决?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新滋生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一般分两步处理:第一是暂时放纵,第二是当这一问题具有普遍性时,通过立法进行补充。直接修改刑法典是最合理有效的途径。在立法没有完善之前,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5. 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现实意义。对这种现实意义也概括为五点:一是明确罪刑法定表明我国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愿望和决心;二是可以促进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对立法者提出更高的要求,作为完全彻底的罪刑法定,要在条文明确具体上下功夫;三是明确罪刑法定还可以加强执法者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四是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以此为契机,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充分发挥公民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开拓性;第五,符合了世界进步潮流的发展方向,可以得到国际上更好的声誉,因为这个存在了200多年的原则已经得到了各国的普遍公认。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取决于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既然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也只能是一个重要的选择要件。根据曹子丹教授的观点,刑法因果关系既与危害行为有关,也与危害结果有关。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而对于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则众说不一。因此,真正影响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只能是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共同必要要件,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预备、未遂和中止行为构成犯罪不需要以犯罪构成为必要条件。在某些犯罪中,危害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如过失罪;有些危害结果的存在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如抢劫罪。可见,虽然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共同必要要件,但它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的选择要件。因此,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也是一个重要的选择要件。在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前提下,刑法因果关系的作用在于限定应研究的因果环节;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还表现在可以划分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程度,有助于准确量刑。

关于片面共犯

曹子丹教授认为,“片面共犯”不能成立。第一, “片面共犯”者的片面认识不能说明双方存在一致的主观联系。“片面共犯”没有事先通谋,也没有事中通谋,相助者和被相助者没有任何时间上、空间上的接触。被相助者不能体察到帮助。所以他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主观联系。第二,认识是产生意志的前提,没有共同认识,就无共同意志可言。在行动中,“片面共犯”者并没有共同认识到某种客观“规律性”,如何能形成共同的意志呢?第三,承认“片面共犯”会导致客观归罪。主张“片面共犯”的人以共同行为为标准,忽视、抛弃了主观联系性这一标准,是客观归罪的反映。第四,否认“片面共犯”不会放纵犯罪。因为,“片面共犯”者在客观上有犯罪行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虽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会单独构成某种犯罪,同样会受到刑法的制裁。第五,同一认识应理解为行为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知道有别人和自己一起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片面共犯”中,被相助者并不知道相助者的帮助行为,根本不存在同一认识。

关于共同故意内容

曹子丹教授同意肯定说,该学说肯定共同故意包含有放任的心理,即共同故意犯罪包括了共同直接故意犯罪、共同间接故意犯罪和共同犯罪人中有些人是直接故意,有些人是间接故意三种情况。在同意的基础上,曹子丹教授补充说明了共同放任及希望和放任结合成共同故意所成立的理论根据。

1.共同放任。首先,各行为人有同一认识,共同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为各行为人形成共同意志打下了基础。其次,各行为人有同一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或非犯罪目的。第三,各种“放任”的心理本身就是同质的东西,为心理相融创造了根本的条件。以上三个条件为形成同一意志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2.希望和放任的结合。不可否认希望和放任存在某种差异性,但这种差异性是相对的,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区别,因为某一犯罪者所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是不违背放任者的本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放任者的心理意志因素。这种同质的事物,是心理相融的根本所在。

关于管制刑的存废

完善管制刑的几点建议:

第一,适当扩大适用管制的条文。曹子丹教授认为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中的一些犯罪可以考虑在其法定刑中增加管制刑。

第二,修改有关管制内容的规定。对管制内容的规定,应围绕限制人身自由进行。1979年刑法第34条关于管制内容的第一项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对被管制的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特殊限制,建议修改为:“遵守监管法规,服从群众监督,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必须到指定地点参加1―2天的无偿的集体生产劳动。”

第三,制定管制实施细则,这是完善管制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细则应对管制的组织形式,管制的任务,管制工作人员的职责,管制的方法以及对被管制者的具体要求、奖惩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管制刑的执行者,公安机关应在制定、修改管制实施细则,落实对被管制者的监督改造中发挥主导作用。

管制刑的存废问题早就有过争论,随着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管制刑的存废之争,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来了,对于这种争论,曹子丹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即管制刑不能废除。他从管制刑的优点、存在的根据等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具有极强的说服力。对于适用管制刑中存在的问题,曹子丹教授做了客观的分析,揭示了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有助于执法人员对症下药,加以改进。最后,曹子丹还对管制刑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有建设性的意见,为立法及执法部门完善管制刑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于量刑的原则

1. 主张把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虽然是由资产阶级刑事学派提出来的,但也可以为我所用。因为这一原则的实质是指判处刑罚必须因人施罚,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个人危险性大小,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固然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

2. 刑罚个别化原则同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矛盾,要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但这两个原则又不能等量齐观,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基础,刑罚个别化原则是补充,它们的关系不能颠倒。

关于缓刑

1. 建议对缓刑犯的考察制度立法,以与缓刑制度配套。曹子丹教授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给缓刑犯的考察制度立法:

第一,建立缓刑考察的专门机构,明确机构职能。这个机构由公安机关牵头,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明确规定缓刑考察人的权利和义务,使缓刑考察人员明确自己的职责,防止互相推诿。

第三,明确规定缓刑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确立因人施教,宽严适度的考察原则。在考察过程中,应根据缓刑犯的改造情况,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要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2. 建议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在判处被告缓刑后,可责令其提供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交纳保证金。如果缓刑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可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没收保证金;如果缓刑犯遵纪守法,缓刑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归还保证金。该制度已经过实践检验,如能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必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缓刑制度在教育改造轻刑犯罪分子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缓刑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如不改进,必将影响缓刑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针对这种情况,曹子丹教授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认为应当对缓刑考察制度立法,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这些建议如能实施,可以改变我国缓刑考察制度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况,有助于解决实践中有关单位互相推诿责任、缓刑犯无所适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从而提高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

关于罪名法定

1. 罪刑法定原则不但要求罪状法定、刑罚法定,同时要求作为条文组成部分的罪名也应该法定

罪名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在西方国家,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有罪名的规定,如瑞士、加拿大、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刑法等。没有规定的只有少数几个国家。从进一步完善法律的角度来讲,统一罪名意义重大。我国新刑法最终没有做到罪名法定,是一个遗憾。

2.在刑法典中规定罪名,具有极大的权威,从而消除在罪名名称上的分歧,促进法律的统一。当然,法律上没有规定,有权的解释(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以弥补法律不足,也是可以的。

在我国,没有罪名法定,导致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某些罪行界定一个罪名相当困难,而且彼此不相承认,这样会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在刑法典里明确规定什么样的罪行,就叫什么样的罪名,就可以消除分歧,促进法律的统一。目前,我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罪名,为了真正做到罪刑法定,有权的机关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罪名做出统一规定,以改善对罪名界定不统一的现状,维护法律的权威。

关于反革命易名的问题

曹子丹教授认为应将反革命罪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理由有四:

其一,将反革命罪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更能准确反映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作为法律概念的类罪名,应该具备科学性和明确性,即能够正确和直接的反映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反革命罪不完全符合类罪名的要求。

其二,将反革命罪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有利于国际司法协助和引渡罪犯。

其三,将反革命罪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删去反革命目的的规定,有利于对具体犯罪性质的认定。

其四,把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有利于“一国两制”的实行。

关于经济犯罪

1. 经济犯罪的定义

曹子丹教授给经济犯罪下的定义是:经济犯罪是违反国家财政、金融、外贸、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商业等方面的经济秩序,或者非法占有盗窃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或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物以及其他有关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的活动,导致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2. 经济犯罪是否适用死刑

经济犯罪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能笼统地讲对经济犯罪适用或不适用死刑。应该对经济犯罪作具体分析。对于并不危及国家、社会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纯经济犯罪,如盗窃罪等,不应适用死刑,否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经济犯罪,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应该适用死刑;对于职务性的经济犯罪,即贪污贿赂犯罪,由于这种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群众十分痛恨,对这类犯罪适用死刑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是,这种犯罪毕竟不同于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经济犯罪,对这类犯罪人,只要刑罚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不适用死刑,也可以起到预防作用。因此,建议在适当的时候,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关于强奸罪

1. 强奸罪的客体问题

曹子丹教授认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是紧密联系的。犯罪行为指向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种类的犯罪,都有其相应的侵害客体。法律规定强奸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妇女性的权利。

2.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妇女的本质特征,这是刑法学界一致公认的。但有人将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和违背妇女意志并列为两个基本特征,曹子丹教授认为这样使违背妇女意志这个本质特征不能突出。其实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在表现,不能简单并列应该突出本质的东西。还有人把妇女抗拒与违背妇女意志并列为两个基本特征,也是不科学的。不抗拒不等于不违背妇女意志,如果将妇女抗拒作为基本特征,会缩小强奸妇女罪的范围,不利于维护妇女权益。

3. 以欺骗手段实施的奸淫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用花言巧语,或虚构事实,以假说真,或掩盖事实,以有说无等手法,使被害妇女发生错觉,信以为真,因而自愿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在单纯欺骗而实施奸淫的情况下,妇女并没有丧失意志自由,根据强奸罪的基本特征,这种奸淫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但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欺骗,又使用了其他手段,则另当别论了,主要根据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判断是否构成强奸罪。

关于财产罪

1. 财产罪的分类

我国刑法学者对财产罪分类时,都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分类,曹子丹教授认为可以考虑从犯罪的主客观结合上进行分类,这样,财产罪可以分成三类。一类是占有型犯罪,以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秘密窃取、欺骗、公然夺取、聚众哄抢等各种手段,攫取公私财物,占为己有。一类是挪用型犯罪,以使用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或特定款物,挪作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挪作他用,改变款物的用途。还有一类是毁坏型犯罪,以毁坏财物为其故意内容,采取毁灭、损坏的方法,使财物完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和效力,从而实现其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

2.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

曹子丹教授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能统一而论,刑法既然将抢劫罪规定为侵犯财产的犯罪,这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是占有财物的手段。所以,对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来说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但是对具有抢劫罪规定的8种情节之一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这时不论行为人财物是否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3. 侵占罪有无未遂问题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该是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必须具备刑法分则第270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因此,侵占罪是有未遂的。但由于刑法第270条规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侵占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这个要件既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又是确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导致一种行为要么既遂,要么不是犯罪,使侵占罪的未遂的存在范围受到很大的局限。

4. 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集中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公司、企业公共财产时如何定性的问题。曹子丹教授赞成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身份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主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这种主张符合唯物辩证法,同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毒品犯罪

1. 建议增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是否增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主张进行行政处罚,不规定为犯罪;第二种主张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第三种主张增设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曹子丹教授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首先,种植毒品原植物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基础,而行政处罚不足以制裁某些情节严重的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其次,种植和制造有明显的区别,对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论处不妥;再次,增设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有利于正确处理这类案件,也有利于有效制裁这种危害行为。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有以下特征:客观上要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植物而种植,并且以营利或为自己制造毒品为目的。

2. 建议增设非法持有毒品罪

曹子丹教授从我国毒品危害行为的实际情况出发,建议在刑法修订中增设非法持有毒品罪地,他认为这样有两个好处:第一,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有可能使毒品得到流转,危害人民健康,增设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利于对非法持有毒品而又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的行为依法惩处。第二,有利于对为个人吸食而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进行惩处,防止因大量滥用毒品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

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以下特征:持有毒品是非法的,并且达到一定数量;非法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和用途,或者持有毒品是为了个人吸食。

3. 建议增设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罪

早在90年代初曹子丹教授就建议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应规定为犯罪,主要理由是:第一,由于未成年人识别是非和克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会造成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后果,危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第二,未成年人被引诱、教唆吸毒成瘾后,为了得到毒品会不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因此,对具有较大危害性的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第三,增设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罪,符合《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精神。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引诱、唆使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客观上实施了引诱、唆使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还要达到一定情节;主观上出于故意。

4. 吸毒行为不宜规定为犯罪

有的国家将吸毒规定为犯罪,主要理由是吸毒容易引发犯罪。但曹子丹教授认为,我国不宜将吸毒不宜规定为犯罪,因为吸毒者不是必然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刑法的功能对吸毒的效应并不强,刑罚不能使吸毒者克服对毒品的依赖性。对吸毒者来说,不仅是教育改造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医疗治疗和心理矫正。但法律和社会不能对吸毒置若罔闻,对吸毒行为,应当禁止,并采取有效的戒毒措施;对于那些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吸毒者,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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