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31 02:53
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未规定最高额质权。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不少学者主张规定最高额质权,立法机关采纳了此种主张。《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据此,在实践中当事人设定最高额质权,一方面适用质权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也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应规定。
一般来说,最高额质权有以下特点:
(一)最高额质权用以担保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
与普通质权一样,最高额质权也是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目的,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但是,最高额质权担保的是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与普通质权以现存特定债权为担保对象明显不同。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以特定范围的原因关系(或者称最高额质权的基础关系)所引起的不断发生的债权为担保对象,这些债权是否发生以及债权的数额在质权设定时尚不能确定。所以,如果现有债权因为清偿、抵销等原因消灭,最高额质权仍然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而存在,不因现有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债权的让与可以使债权脱离最高额质权的担保范围,但最高额质权并不随被担保债权的让与而发生移转。
(二)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限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
预定的最高担保额,简称为最高额,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的、能够由最高额质权获得优先受偿之债权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的存在,是最高额质权区别于普通质权的又一特征。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是因基础关系而不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须预定一个最高担保限额作为质权担保的范围,其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这个预定的最高担保额之内。当然,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并不是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在合同约定的清算期届至时,如果实际债权额超过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则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如果债权额低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则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担保债权额。
(三)最高额质权的标的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利
最高额质权的性质仍为质权,故其标的与普通质权并无区别,亦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依法可以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为限。具体言之,凡属出质人所有的动产和享有的与动产具有类似地位的财产权利,诸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权利,可以设定最高额质权;出质人持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等证券权利,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其他具有变现价值的财产权利,亦可以设定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具有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所具有的效力。依法设定的最高额质权,具有直接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的效力,最高额质权仍为价值权。最高额质权对质权标的的支配,及于质押标的的从物、孳息和代位物。最高额质权设定后,限制出质人对质押标的的处分。
但是,最高额质权的效力范围因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特定性,质权或权利质权有别。
1.最高额质权的变动
最高额质权的变动,是指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变更以及最高额质权的让与等现象。
若被担保的债权已为确定,最高额质权已经确定,不存在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变更问题。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的债权,在债权或者最高额质权确定前,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出质人和质权人在最高额质权确定后,以意思表示变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的,视为没有变更。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质物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因此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决定着质物的交换价值的可利用程度,同时也决定着质权人对质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最高额的变动对在同一质物上享有后顺位质权的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影响巨大。出质人和质权人变更最高额的,应当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未经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同意,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的,其变更不得对抗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质权期间的,亦同。需要说明的是,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降低最高额的,其行为对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均没有增加风险,其变更不必征得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的同意。
最高额质权在性质上为质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具有可让与性。质权的让与应当附随于被担保的债权,但因最高额质权与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之间没有从属性,被担保的债权的转让,对最高额质权不产生影响,最高额质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发生的基础关系,因此,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质权可随着引起被担保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的移转而移转。再者,最高额质权以担保债务人的不特定债权的受偿为目的,不应当视其具有脱离被担保债权而独立存在的交换价值,质权人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最高额质权或者以最高额质权设定担保。但在最高额质权确定后,最高额质权转变为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其为特定债权的担保而存在,确定后的最高额质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具有从属性,其随着确定的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2.最高额质权的确定
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因为发生一定事由而归于特定,或者最高额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的现象。最高额质权的确定,并非最高额质权的设定或者生效。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本身并未特定,质权人无法行使质权。所以,在行使最高额质权前,其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应当特定。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转变为特定债权时,最高额质权转变为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
物权法定主义要求法律规定最高额质权确定的原因。但因我国尚未颁布物权法,最高额质权确定的原因仅能依照学理和立法例的立场予以说明。一般而言,最高额质权因以下五种原因的发生而确定:
(1)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时。当事人在设定最高额质权担保时约定有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的,表明当事人有事先安排最高额质权确定的意思,其意思应当受到尊重。故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时,最高额质权应当确定。
(2)最高额质权的出质人有确定被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对于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不能要求出质人永远承担最高额质权没定的负担,应当给予最高额质权的出质人适时确定最高额质权以免除质押标的上的负担的机会。因此,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未约定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最高额质权的出质人可以意思表示请求确定最高额质权。
(3)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不再发生的。最高额质权担保因基础关系而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若因为基础关系的消灭或者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等事由的发生,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不再发生的,仍要求最高额质权继续存在,没有任何实益,且对出质人也有失公允。因此,不论原因如何,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有不再发生的可能时,最高额质权应当确定。
(4)质权人行使质权或者质押标的被查封的。最高额质权人因为法定的事由而行使质权的,或者最高额质权的标的因为其他担保权人或债权人行使权利而请求法院扣押的,最高额质权应当予以确定,以便利最高额质权人实现其担保利益。
(5)债务人或者出质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其所负担的所有债务应当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予以算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存在行使最高额质权的基础;出质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最高额质权担保的标的物)应当由管理人占有和支配,而质权人的权利原则上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亦有行使的必要。所以,在债务人或者出质人被适用破产程序时,最高额质权应当确定。
最高额质权确定后所担保的债权,以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不超过最高额的特定债权为限;质权人应当依照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行使的要件和方法行使之。但最高额质权确定后发生的债权,不受最高额质权的担保。
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原本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或者是否附有条件,均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实行质权的费用,不论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质权人保管质押标的和实行质权的费用,以最高额为限从质押标的的拍卖价金获得优先清偿。但是,最高额质权确定后才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
3.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
最高额质权因为质权消灭的原因之发生而消灭,质权可因其存续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质权的存续期间依照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意思而确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对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最高额质权随被担保的债权的原因关系的存在而存在。
但是,最高额质权因系担保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而设定的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有必要对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予以限定。约定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具有三个意义:
(1)确定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一旦届满,其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皆归于确定。
(2)限制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质权仅对其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具有担保效力,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债权,不属于被担保的债权。
(3)限制当事人终止最高额质权担保的权利。在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内,当事人不得任意终止最高额质权。
若出质人和质权人对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已有约定,最高额质权因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而确定,转变为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质权人对最高额质权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前所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的,仍得留置质押标的担保其债权受偿。若出质人和质权人对最高额质权存在的期间没有约定的,出质人可以提前通知质权人终止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以此限定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并确定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创设的担保物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设定最高额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设定最高额质权的合同,为债权行为,出质人应当依照质押合同的规定向质权人交付质物或者履行办理质押登记的手续,最高额质权的设定为质押合同履行的结果。
设定最高额质权的合同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或者债权种类;
(2)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3)最高额担保的期限;
(4)质押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权属;
(5)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例如质押标的移转占有的时间等)。
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出质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物上保证人)。最高额质权的设定,属于处分质物的行为,出质人对质押标的应当具有处分权以及处分质押标的的行为能力。质押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行使处分权的,不得设定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的决算,又称最高额质权的确定,即发生特定的原因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对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清算,以确定最高额质权担保债权范围的活动。
通常情形下,决算因当事人在最高额质权设定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期届至时发生,决算期届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决算请求权,决算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
最高额质权一经决算,即被称为“确定的最高额质权”,它在性质、效力等各个方面,均与确定前的最高额质权有相当大的差异。
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具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是二者在设立、转移和消灭上均一定程度独立于主债权;
二是二者担保的债权都是不特定债权;
三是二者均有最高担保额的限制;
四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均需要对担保的债权进行确定。
基于以上相同点,《物权法》规定,最高额质权可以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的转移、最高额质权的变更以及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同理,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基于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质权还可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定。这里之所以强调最高额质权“参照”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性质不同,最高额质权需要质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质权的一种;最高额抵押权不需要抵押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抵押权的一种。因此,只宜“参照”,不宜直接适用。
案例简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与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押纠纷案
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4000万元以内的贷款,被告以其拥有的成都市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2942万股股权作质押,为被告连续发生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律师费、诉讼费等作为担保。双方已办理相关股权交付与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押合同已由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作出公证,确认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赋予质押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根据“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200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4.425‰,被告按“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为3000万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将本次贷款合同展期至2005年10月9日,约定自展期之日起贷款月利率按5.28‰计算,并约定被告仍为展期贷款合同继续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36.31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29923963.31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以出质给原告的股权进行清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923963.31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从合同,逾期利息从200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规定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至)。
2.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的质押物成都市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942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案例分析:
最高额质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质权的法律特征有:
(1)最高额质权与主债权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2)最高额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
(3)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债权,具有不确定性。
(4)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有预定的最高限额。
(5)最高额质权的担保对象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生的债权。
我国《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案例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与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设定最高额质押。以华新公司持有的成都市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942万股股权,在最高限额4000万元内,为华新公司连续发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设定质押。华新公司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清偿,因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质押合同的约定,出卖或者变卖股权,从而保障质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支行的债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