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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为台湾规范人民使用枪炮、弹药、刀械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律。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于1983年6月27日由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蒋经国公布,其法全文 15 条。
2004年6月2日华总一义字第09301016981号“总统令”
兹增订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五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六条之一及第二十条条文,公布之。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增订第五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六条之一及第二十条条文
2004年6月2日公布
第五条之二 依本条例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其持有之枪炮、弹药、刀械,由中央主管机关给价收购。但政府机关(构)购置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或违反本条例之罪者,不予给价收购:
一、许可原因消灭者。
二、不需置用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丧失原住民或渔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确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八、持有枪炮、弹药、刀械之团体解散者。
九、其它违反应遵行事项之规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团体解散,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或自制猎枪持有人死亡,其继用人申请继续持有者,经许可后,不予给价收购。
前项自制猎枪继用人,以享有法定继承权人之一人为限,但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者,不得申请继续持有。
第一项给价收购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其价格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
第一项收购之枪炮、弹药、刀械及收缴之证照,由中央主管机关送交内政部警政署销毁。但经留用者,不予销毁。
第六条之一 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枪炮、弹药、刀械之许可申请、条件、废止、检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之一所定枪炮、弹药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但违反第五条之一,或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经许可之枪炮、弹药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条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渔枪或渔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渔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未经许可,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项猎枪或渔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项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辅导原住民及渔民依法申请自制猎、渔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