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25 13:17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欺骗行为的内容是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现实生活中,诈骗罪的欺骗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欺骗也有文字欺骗等。
欺骗行为必须使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认识错误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处分财产的具体表现通常有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宜认定为诈骗罪。
欺骗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获得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债务。
我国刑法要求诈骗罪的既遂情形是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了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其中的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与国家。比如,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成立诈骗罪。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电信诈骗,如盗用QQ号码、微信等通许账户后冒充熟人诈骗
本类型案件系犯罪分子使用通讯网络诈骗常见手段之一即盗用微信号码冒充熟人诈骗。犯罪分子先利用木马病毒盗取他人的微信号码,后通过微信与其亲朋好友聊天,以一定事由要求受害人帮助汇款,并将自己事先准备的账号发给受害人,让其往指定账户汇款或转账。受害人信以为真,未经其他方式核实即按照对方要求进行汇款,从而上当受骗。此案提醒大家使用微信或微信时要开启安全软件,防范木马病毒和钓鱼网站,不要随意打开陌生人发来的链接以及文件。
冒充内部人员诈骗,如冒充“北京福彩3D信息中心”人员可提前获知中奖信息进行诈骗
犯罪分子抓住人们贪图便宜的心理,诱导其上当受骗。此案提醒大家,切莫相信这种不劳而获的中奖信息。要提高自身防骗能力,犯罪分子所说的“北京福彩3D信息中心”是虚构的,彩票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每期开奖号码是随机的,也不可能提前预测。
冒充公检法人员诈骗,如犯罪分子冒充“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转账至安全账户
本案是由多人组成的团伙实施的电信诈骗案,犯罪分子使用通讯网络诈骗常见手段之一即“安全帐户”诈骗,犯罪分子冒充“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涉嫌洗钱、贩毒、黑社会、信用卡透支欠费以及其他违法犯罪事由,或医保卡、社保卡、身份证被盗为由,恐吓受害人,骗其把全部资金转到所谓的“安全账户”实施诈骗。在此提醒大家遇到此类情况,要坚持“三不”原则,不轻易相信,不透露个人信息,不向陌生人转帐。
冒充熟人诈骗,如使用“魔音手机”冒充不同角色人员实施诈骗案
随着科技的进步,手机的功能越来越丰富,魔音变声手机可以使通话者的声音转变成多种不同的声音,达到男变女、女变男、年轻变年老的效果。犯罪分子利用魔音手机一人假扮成多种角色进行诈骗,是网络诈骗的一种新型手段。此案提醒人们,网络是虚拟的空间,对素未谋面的陌生人,光靠电话联系还不够,对方要求转帐或汇款等重大事项需要谨慎,以防被骗。
冒充卫生、财政系统人员,如领取新生儿补贴实施诈骗案
犯罪分子以有关部门发放“补贴”、“补助”、“奖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个人银行卡号,并存入一定金额与指定的银行卡绑定,方能领取相关款项。犯罪分子让被害人按其提示操作,乘机将被害人卡内金额转走。此案提醒大家,一旦接到此类电话或短信,切勿轻信,更不要到ATM机操作,发现此类诈骗行为,应及时报警,为警方提供破案线索。
可以口头报案,但是为了事情能顺利解决,最好准备好书面报案材料。要写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和具体内容,可能的话,再写上你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
最好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信息,如果对方留的是假的也要尽量提供,其中或有线索;
证据主要是两方面,第一是证明自己被骗的证据,第二是财产给付的记录,前者包括微信、支付宝、电话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的证人证言、相关文件材料等,后者包括银行转账记录、交付现金情况、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车辆、房产过户等能证明把金钱或者财产交付给对方的时间、地点、过程。
按照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刑事案件一般在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财物被骗,受害人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确定案件性质。如果确有犯罪事实,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的,刑事追诉期限为五年,不构成犯罪属于治安案件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六个月。受害人可在六个月内报警,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财物被骗,受害人要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确定案件性质。如果构成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的,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追诉期限为六个月,受害人可在六个月内报警,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行为人因诈骗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对法院认定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退赔义务,这个金额即使一时没有赔偿,但也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救济方式是通过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来获得赔偿。法院没有认定的部分,如有相关证据,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是否会构成诈骗罪?
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符合诈骗罪标准的,同样构成犯罪。但如能得到近亲属谅解的,司法机关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如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会酌情从宽处理。
如不知道交易物为诈骗案赃款/物,通过正常交易获得,是否会被司法机关追缴?
这是一个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的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比如:
(1)对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通常可以对抗司法机关的追缴。
(2)对于经拍卖或公共市场上购买的赃物,通常可以对抗追缴。
(3)对于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专营专卖物品,不能对抗追缴。
(4)如果取得的只是赃物的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比如诈骗人把赃物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就是赃物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追缴。
刑事已判决,还能就同笔款项民事再起诉吗?
不能,如诈骗金额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赃款,则不能进行民事诉讼。只要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相关的犯罪数额及对应的受害人范围、数额,被害人应先等待执行程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合伙人、抽逃资金的股东等,可以将他们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诈骗后如主动退赃,可以减免刑罚吗?
可以,主动退赃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形之一。如果诈骗人在一审宣判前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可以根据退赃/赔的情况,免/减刑事处罚或者不被起诉。
案发前已追回的诈骗款,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不计入。在认定诈骗罪数额时,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应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诈骗案
案例类别:人民司法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8月间,在明知上海市山东南路79弄某租用居住公房承租人胡某某已死亡,租赁户名无法变更,应由出租人收回房屋的情况下,为获取征收利益,石某某召集俞某某、李某某等人于2014年8月共同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俞某某、李某某分别出资25万元后,由石某某出面向胡某某侄女胡某甲、胡某乙共支付40余万元,取得了涉案房屋租赁凭证及胡某某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同年12月,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协商一致,由俞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假冒胡某某配偶,后经石某某操办,通过伪造的张某某户籍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将涉案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张某某。2015年5、6月间,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在明知其控制的张某某并非合法承租人的情况下,仍以张某某名义参与征收,意图骗取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1044501.13元),后因案发而未能获得相应钱款。2016年12月28日,俞某某、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次日,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后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黄浦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系主犯;俞某某、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俞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案发时石某某等人尚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犯罪预备。辩护人亦列举了多个类似案例,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系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且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过程中可以通过订立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故本案中,即使石某某等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也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石某某等人通过欺骗手段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参与了房屋征收的部分过程,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综上,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属犯罪预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判根据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二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以后,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性质均发生了变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行为人在签订、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该案中,辩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案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石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一,从协议主体看,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中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违背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主体的平等性
首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双方主体的地位不平等,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特征
2001年《拆迁条例》实行拆迁行政许可制度,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政府申请拆迁行政许可,获批后由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政府作为裁决者负责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主体。而2011年《征收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另一方主体是被征收人,政府的角色由裁决者变为合同当事人。《征收条例》还将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作为房屋征收的前置程序,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此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并非从事单纯的民事行为,而是为了完成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行政任务,落实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责任,履行房屋征收管理职能,在签约过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之间具有行政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
其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具有主体平等性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主体平等、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市场规则。其中,主体平等是市场经济中合同双方的首要特征,包括主体地位平等和权利义务平等两个方面。主体地位平等,要求合同双方系平等的市场主体,具有缔约与否的意志自由,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欺骗等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平等,要求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协商、达成合意,互相享有权利,互相承担义务,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据此,国家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因不符合合同主体的平等性特征,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中,房屋征收的主体是黄浦区房屋管理局,石某某等人虚假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后,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接受黄浦区房屋管理局委托的上海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展的意愿征询、入户调查及房屋评估等。如本案未案发,石某某等人将正式与黄浦区房屋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的双方主体无论在地位上还是权利义务上均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平等主体,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本质区别。
第二、从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与合同诈骗罪中以维护市场秩序和财产关系为目的的合同明显不同
首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其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2011年《征收条例》将公共目的性作为房屋征收的前提条件,明确规定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给予公平补偿。如前所述,《征收条例》还将政府的征收决定作为房屋征收的前置程序,征收决定中所包含的补偿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相关决策程序讨论决定,补偿资金由公共财政支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有浓厚的公权力色彩。征收补偿协议所包含的内容,虽具有民事合同的形式特征,但实质上受到补偿方案的制约,受制于补偿方案的整体框架,不可能实现完全的契约自由。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对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实施和落实,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其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目的和内容上应当体现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罪的主要保护客体。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反映并规范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的主要载体。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包含了市场主体、交易对象、交易价格、供给需求市场竞争等多种市场要素,具有规范市场秩序和动态财产关系的典型特征。因此,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流转关系无关的合同,如主要规范人身关系的婚姻、监护、收养、继承协议,主要规范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协议,主要规范劳动管理关系的劳动合同等,都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中,黄浦区房屋管理局因旧城区改造等公共利益需要,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拟对涉案的山东南路租用居住公房进行征收,并与众多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虽然具有一定的财产内容,但补偿资金由公共财政支出,补偿方案受制于房屋征收决定的整体框架,在本质上体现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该协议并不能反映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和财产流转关系,不能体现供给需求、市场竞争、合同自由等市场要素,在性质上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本质区别。
第三、从纠纷解决方式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有行政协议的争端解决特征,与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明显不同
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于民事合同。一是行政机关直接利用其优益权,通过解释、变更、解除合同,以及行政监督、行政和解、行政制裁等方法,实现行政目的;二是行政机关通过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行政相对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三是因行政协议具有合同性,有关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等,可参照适用民商事法律的规定。
2011年《征收条例》施行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争端解决方面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特征。首先,《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实践中,被征收人起诉房屋征收部门属于典型的行政诉讼。其次,《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再次,《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目的是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合同秩序和财产关系。此类合同产生纠纷后,在其对法秩序的侵害尚未达到犯罪程度时,应根据民商事法律的规定,以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因此,从纠纷解决方式来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综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因该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故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二者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强调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要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通过签订、履行民商事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所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不能构成其他特殊类型诈骗罪的情况下,均可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