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2-08 17:49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所制定的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古树名木既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宝贵的历史文化财富,被誉为活的文物,它不仅对优化城市自然环境,而且对丰富城市人文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是历史交给今人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社会进步发展的重要标志。1999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政府规章形式确定了古树名木在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中的地位,同时,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作出了规范,增强了市民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市园林局分别在1964年、1983年、1991~1994年、1998年和2001年,对古树名木共进行了5次清查、建档和挂牌。据初步统计,我市现有古树169株,古树后续资源350余株。
近几年来,随着本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制不落实,实际操作中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有些古树名木尚处于无人管护状态;古树名木的复壮和抢救资金短缺,少数衰萎、濒危的古树名木不能得到很好的复壮和抢救;此外,由于部分养护责任人经济条件差,难以承担养护费用,其所养护的古树名木不能达到养护技术标准的要求,影响了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够明确,一些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缺乏力度,《管理办法》虽然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由于受规章设定权限制,处罚力度不够大,并且,《管理办法》规定是以古树名木的损失额为罚款数额依据,而古树名木的损失一时难以鉴定,实际操作中难以履行。
因此,通过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园林局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基层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多次召开论证会,听取中科院植物研究所、华中农业大学、华中师范大学等植物学专家的意见。《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得到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方面的支持和指导。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有关专门委员会领导多次视察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工作,对《条例(草案)》的起草提出了许多指导性意见。市人民政府还召开专门会议,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7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界定
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目前,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与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基本一致,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其中,树种珍贵、稀有的名木是指国内外和本市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如新洲区凤凰镇陈田村被誉为“红军树”的古枫香,新洲区莲湖村内被称为“树下军哨”的古棠梨,磨山植物园内我市与外国友好城市种植的“友好城市纪念林”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主要是植物专业研究机构引进的珍贵树种,数量极少,在本市只有一、二株。
考虑到本市古树名木资源较为稀缺,除了加强保护和管理外,扩大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从本市古树名木生长的情况来看,许多树木的自然寿命短于80年,而自然寿命较长的大部分树木生长至80年后,其长势逐渐减弱,树冠开始由离心发育转变为以树干为中心的向心生长。因此,处于这一阶段的树木需要进行特殊的管护。如果不进行精心养护,就会影响树木的生长年限,加速其衰亡。因此,有必要对本市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350余株树木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予以先期保护。为此,《条例(草案)》将这些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纳入调整范围加以保护。
(二)关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分级保护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对古树名木实行两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的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为了与建设部的规定相衔接,同时结合本市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扩大至古树后续资源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八条在明确对百年以上树木实行两级保护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古树后续资源实行第三级保护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为二级保护;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同时,《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布;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予以公布。
根据不同级别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门管理人员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检查。其中,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检查一次,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6个月检查一次,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同时,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分级保护的原则,制定不同级别的养护技术标准。
(三)关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安全保护范围
由于城市各类建设活动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以及影响其正常生长的现象时有发生,加上本市地理位置属于湖泊众多、水系发达地区,树木的根系在水平方向上比较发达,因此,根据建设部规定的古树名木安全保护区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要求,《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其中,一级、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区域,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其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的区域。
《条例(草案)》规定,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在保护范围周边,如有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在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四)关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根据属地养护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长在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会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为强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切实落实养护责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同时,为更好地规范养护行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五)关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经费
解决保护资金短缺问题,落实保护经费是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为此,《条例(草案)》根据政府和养护责任人在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中的不同责任,对保护费用的分担作出了明确规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复壮、抢救及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等费用,以及对养护经费困难者的补助,由市和区政府承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具体申请条件和补助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的实施过程中予以明确。
为了鼓励公众参与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志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六)关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
按照国家的规定,古树名木是严禁砍伐的。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严格审批,其中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鉴于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较为贫乏,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更应遵循从严保护的要求。为此,《条例(草案)》规定,禁止移植古树。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移植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规定必须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负责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移植及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制定保护古树名木地方性法规列为今年的立法计划后,市人大常委会杨向玲副主任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十分重视该法规制定的有关工作。杨向玲副主任带领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多次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就制定该法规的有关情况汇报,实地视察了古树名木的生长和保护情况,并就立法中需要加以解决的主要问题、尤其是对重点难点问题反复进行研究。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就我市古树名木分布情况以及保护管理中的现状、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以便在立法时有针对性地予以规范。委员会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于2003年7月18日召开第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古树名木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珍贵的文化遗产和重要的社会财富,彰显着城市悠久的历史文脉,是城市历史的重要见证。切实保护古树名木,对于增加城市文化底蕴,改善生态环境,凸现城市特色,提高市民生活质量,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999年,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了《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于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离国家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这些都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完善。目前,我市制定条例的条件比较成熟。建设部出台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有章可循;兄弟城市已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有经验可借鉴;我市在执行办法的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结构较为合理,主要内容基本可行。市园林局局长詹林同志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说明实事求是,立法理由充分,条例(草案)条款的设定符合我市实际。建议将条例(草案)连同说明一并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有的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有的还要作必要的修改。
1、关于古树名木的属性。古树名木作为珍贵的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和重要的社会财富,全社会都有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尽管条例(草案)的具体规定已体现了这一精神,但是条例(草案)未将古树名木的公共资源属性予以明确表述。为此,委员会建议,增加古树名木属于公共资源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保护的原则。
2、关于古树一级保护范围。我市300年以上的古树现统计为14株,200年至300年的为28株。委员会认为,我市古树现存数量有限,200年以上的古树更弥足珍贵,根据地方标准可以严于国家标准的原则,为了加大对古树的保护力度,委员会建议将2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一级保护。
3、关于名木的界定。条例(草案)对于名木的内涵作了规定,但是名木的范围还要结合我市的实际进一步予以界定。为了使法规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委员会建议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
4、关于分级保护措施。条例(草案)规定了对古树名木的分级保护和定期进行检查,但是相应的保护措施规定得还不够,委员会建议增加专业保护的规定,做到群众保护和专业保护相结合。
5、关于严禁移植古树名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严禁移植古树。但对于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社会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其中有些是不能移植的,而条例(草案)对此没有禁止性条款。因此,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应的规定。
6、关于强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委员会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尽可能避免部门利益倾向。条例(草案)对规范强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的条款相对较少,且缺乏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方面处罚性条款的规定。建议增加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范、指导、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并对不作为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
7、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有关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规定比较具体。委员会认为,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仅仅对单位和行为人予以处罚是不够的,为了加大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力度,必须增加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个人给予制裁的规定。
另外,条例(草案)个别条文逻辑顺序及文字表述有待进一步斟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3年7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切实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增加城市文化底蕴,改善生态环境,凸现城市特色,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有着重要意义。审议中,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即适当降低一级保护古树的树龄、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合理设置个人对其所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权利义务、禁止移植名木、规范法律责任以及规范文字表述等,共计15条次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8月27日,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修改意见并作了相应修改。9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审议,会后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总体情况是,修改了13条,增加了1条,条文总数由原来的28条增加至29条。
9月8日,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实行一级保护古树的树龄
审议意见认为,我市现有300年以上的古树14株,200年至300年的古树28株,两者加起来一共才42株,数量较少,因此建议将200年以上的古树均列为一级保护,以加大保护力度。考虑到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了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的古树,地方性法规不宜另作规定。鉴于上述情况,草案修改稿采取了变通做法,在不改变一级保护古树树龄标准的同时,对树龄在200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300年以上古树的保护要求进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二、关于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对于养护责任人的义务规定明确,对于规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相对笼统,不便理解、执行,建议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技术标准,指导、监督养护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了一款,要求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等。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九条)
三、关于合理设置个人对其所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权利义务
审议意见认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是珍贵的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全社会都有保护的义务。个人作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所有权人,规定其承担养护责任是应该的;同时,还应当充分尊重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因此,在养护管理费用方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其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养护补助。”作为该条第二款。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对个人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以说服教育为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树木死亡的,设置了相应处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禁止移植名木
审议意见认为,对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社会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一级名木,条例要明确规定禁止移植,对违反禁止移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移植古树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以切实杜绝移植行为,保障一级名木的正常生长。据此,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禁止移植“一级保护的名木”的规定。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移植一级名木的行为,也加重了处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项)
五、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处罚手段单一、幅度过大、篇幅过长,且缺乏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行为的处罚规定。建议对处罚条款进行归并,合理设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增加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行为的相应处罚。据此,修改时按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进行归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分为两条表述。一条是对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以及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另一条是对其他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对较轻的处罚。这样使条文内在逻辑更加清晰。同时,对有关处罚的幅度也作了适当调整。为了预防、制裁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增设一条,作了专门规定,即“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部分条款和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