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17 11:58
死亡保险是人寿保险中的一种,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被保险人包括职工和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者。在社会保险体系中,死亡保险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疾病保险由一定的交叉关系,所以有关法律和规定,也多见于综合性社会保险的立法中。
在社会保险体系中,拥有死亡保险,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或者被保险人在其供养亲属死亡后,可从社会上获得物质帮助。死亡保险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疾病保险由一定的交叉关系,所以有关法律和规定,也多见于综合性社会保险的立法中。
死亡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两部分:1、为帮助克服安葬死者所遇到的经济困难而提供的物质帮助,一般称为丧葬补助金或丧葬费。2、为保障死者生前过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提供的物质帮助,一般称为抚恤金或遗属年金。给付标准,由各国立法规定。
定期死亡保险习惯上称为定期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生死亡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保险人无给付义务,也不退不已交的保险费。
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期、5年期、10年期、15年期、20年期或30年期。一般地,定期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期满时不超过65周岁。保险人也可应投保人的要求,为特定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期间短于1年的定期保险,如保险期间为几个月或几个星期的定期保险。
定期保险的保险条款大多规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由于定期的保费主要是依据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计算出来的,储蓄因素极少,且保险人承担死亡风险责任的期限是确定的,在保险金额相等的条件下,定期保险的保险费,低于其他任何一种人寿保险,从而投保定期保险可以以较低廉的保险费获得较大的保障。正因如此,定期保险的逆选择风险较大。当被保险人在感到或已以存在身体不适或有较大风险存在时,往往会投保较大金额的定期保险。为的控制风险责任,保证经营的稳定,保险公司往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严格的核保,例如,对高额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行严格的体检;对从事危险工作或身体状况略差的被保险人适用较高费率。
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时期内死亡,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期满生存,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定期人寿保险有以下主要特点:
保险费相对较为低廉。由于定期人寿保险不含储蓄因素,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有确定期限,所以在保险金额相等的条件下,定期人寿保险保险费低于其他寿险,而且可获得较大保障。
可以延长保险期限。许多保险公司允许保险单所有人在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不必进行体检,不论健康状况如何都可以延长保险期限。
可以变换保险类型。同样有很多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不论健康状况如何,具有把定期人寿保险变换为终身人寿保险或两全保险的选择权。不过,这种选择权一般只允许在一个规定的变换期内行使,如65岁以前。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有比较严格的选择。在人寿保险中,身体健康欠佳的人或者危险性较大的人,往往积极地投保较大金额的定期人寿保险。为了使承保的风险掌握在控制范围内,保险公司选择投保客户的措施通常有:对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户的身体作全面、彻底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略差或一些从事某种危险工作的保户提高收费标准;对年龄较大身体又较差者拒绝承保。
比较适宜选择定期人寿保险的人,一是在短期内从事比较危险的工作、急需保障的人;二是家庭经济境况较差,子女年岁尚小,自己又是家庭经济主要来源的人。对他们来说,定期人寿保险可以用最低的保险费支出取得最大金额的保障。但是另一方面,定期人寿保险没有储蓄与投资收益。
终身人寿保险又称终身死亡保险,是一种提供终身保障的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无论何时死亡,保险人都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额。终身人寿保险又可以分为普通终身寿险和特种终身寿险。
终身人寿保险的显著特点是保单具有现金价值,而且保单所有人既可以中途退保并领取退保金,也可以在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限额内贷款,具有较强的储蓄性。所以终身人寿保险的费率较高。为解决不同年龄阶层的人支付能力的差距,往往采取均衡保费的费率制定方法。
终身死亡保险简称为终身寿险或终身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终身保险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保险人须对被保险人的终身负责,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通常被保险人的年龄以100岁或105岁为限,若被保险人在100岁或105岁时仍生存,也可以领取终身保险金。终身死亡保险的最大优点是使被保险人得到永久性的保障。
终身寿险按照交费方式又可分为普通终身寿险、限期交费终身寿险和趸交终身寿险。
普通终身寿险也称终身交费终身寿险。投保人按照合同规定定期交纳保险费(通常为按年交纳,也可按每半年或每季、月交纳),直至被保险人身故。
限期交费终身寿险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一种终身寿险。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交费期间约定为10年、15年或20年,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二是交纳是限定为被保险人年满60岁或65岁时止。在同一保险金额下,交费期越长,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费越少,反之亦然。在终身保险中,投保限期交费终身寿险的人较多。
趸交终身寿险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费。趸交终身寿险可以避免因停交费而致保单失效的情况发生,但由于保费需一次交清,因此金额较大。
无论定期保险,或终身寿险,保险人并非对所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死亡都承担给付。保单中对不承担给付责任的除外责任作了明确说明,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伤害、杀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
一、死亡保险包括两部分
1、 为帮助克服安葬死者所遇到的经济困难而提供的物质帮助,一般称为丧葬补助金或丧葬费。
2、 为保障死者生前过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提供的物质帮助,一般称为抚恤金或遗属年金。给付标准,由各国立法规定。
二、抚恤金标准
抚恤金标准可以按照死者生前收入的一定比例发给,也可以按一定的金额,也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办法。
一、死亡保险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所需材料。1.医院死亡证明 2.尸检报告 3.户籍注销证明 4.火化证明5.事故现场照片
三、计算方式。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年限
四、注意事项。1.审核法医的尸检证明、医院的死亡证明(医院内死亡的)、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同时能体现死者户口性质)
2.对单证有疑问的,应及时到出证单位进行核实
3.死亡人员身份或死亡原因可疑的应到相关的部门调查,并通过走访死亡人员周围人员进行核实情况。
五、分配原则
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保险法第55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受此规定所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是没有父母的孤儿,或是因父母无力抚养而由他人抚养的(为叙述便利,下文将此类未成年人称为“孤儿”),则其必定无法成为死亡险的被保险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既有悖于法理,又不利于孤儿权益之保护,应当予以修订,从而扩大孤儿的投保人范围。
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人的寿命”是可保利益,第53条规定:投保人除对子女有保险利益外,还可对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现有的55条与上述规定明显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我国婚姻法同样坚持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原则,该法第28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29条规定: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确立的保护原则不能契合。而且,依《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除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外,还可以是与孤儿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保险法第55条将这些监护人全部排除在投保人之外,不利于监护人积极完整地履行监护义务,对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存有消极影响。
三、保险法对投保人作出限制目的是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因为按常理,父母是不会用子女的寿命来换取保险金的。在审判实践中,以谋取保险金为目的杀害被保险人的案件是比较罕见的。保险法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上实是片面地依赖于对投保人范围的限制,实有“矫枉过正”之嫌。
四、有调查数据显示,在不完全统计情况下,我国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及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近60万人。鉴于这个弱势群体数量是如此之大,以及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允许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基层组织、民政部门为孤儿投保死亡险不仅是合理的,更是必要的,显然有利于提高他们抚养和监护孤儿的积极性,亦有利于实现保险法“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死亡险投保人范围,应当扩大到履行抚养或监护义务的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