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更新时间:2023-12-07 07:54

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产生于1971年,后经过修订,于1987年1月1日生效。1992年12月2日,比荷卢再次修改《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是一部适用于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的商标法。

第一章 个别商标

第一条 可视为个别商标的包括:名称、图案、标记、印章、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包装,以及其他任何用以区别企业商品或服务的记号。

但是,由商品固有的性质决定的或对商品实际价值有影响或产生工业效果的商品形状,不得视为商标。

第二条 倘若不违反民法的一般条款,姓氏可用作商标。

但是,此种商标的所有人不得反对同姓氏者将此姓名仅为证明身份、而非赋予商标性质之使用方式。

第三条 倘若不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商标国际注册之优先权的规定,通过在比荷卢领土内(比荷卢申请)提出的在先申请或源自在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局(国际申请)的一项注册,可取得商标专用权。

在确定申请的优先权的顺序时,应当考虑申请时存在的和诉讼时主张的下列商标权利:

(一)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近似个别商标。

(二)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近似集体商标。

第四条 在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下列注册申请不能取得商标权: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比荷卢联盟任何一成员国的社会道德或公共秩序,或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应驳回或撤销的,不论该商标是否已使用。

(二)如在申请所申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有可能欺骗公众的。

(三)与申请注册之日前三年内失效的,注册于任何商品之上的集体商标近似的。

(四)与注册期满而失效,由第三人注册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个别商标相似的,但第三人同意或有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使用商标的情况除外。

(五)未经第三人同意,申请注册可能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第三人的驰名商标相混淆的。

(六)注册系出于恶意,尤其包括:

1.注册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自申请注册之日前三年内,第三人已善意地以正常方式或于比荷卢境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且注册未经第三人同意的;

2.注册申请人与第三人有直接联系,知道在申请注册之日前三年内第三人已善意地以正常方式在比荷卢境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除非第三人同意或申请注册人在比荷卢领土内使用了申请商标后才知道上述事实。

第五条 商标权因下列情况终止:

(一)自愿注销比荷卢注册或比荷卢注册有效期届满。

(二)自愿注销国际注册或国际注册有效期届满,或在比荷卢境内放弃保护,或根据马德里协定第六条因为不享有原属国的法律保护而终止。

(三)如注册后三年内或连续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无正当理由在比荷卢境内未正常使用商标,法庭可在诉讼时把使用的举证责任全部或部分地加于商标所有人;但在传唤令发出前未使用超过六年的,由主张未使用的一方举证。

(四)如果一个商标在正当取得后,因所有权人自己的行为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

第六条 比荷卢注册须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向本国商标局或比荷卢商标局提出,并缴纳规费。接受注册申请的当局应审查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建立注册申请文书,文书上应注明申请日期。

实施细则可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的接受可以完成下列行为之一为条件:

(一)提供文件证明已在注册申请之前三个月内,根据实施细则由比荷卢商标局对在先注册进行了审查。

(二)在申请时通过接受申请的当局提交了审查请求。

在第二种情况下,申请文书是临时性的。只有当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对在先注册的审查结果之后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宣称愿意继续申请时,申请文书才有法律效力。只有当申请文书获得法律效力时,最初的申请日期才有效。

(三)比荷卢商标局不得依据对在先注册的审查结果做出驳回在后申请者的实质性决定。

(四)任何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提出的优先权请求必须在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在申请文件中提出或通过特别声明向比荷卢商标局提出。未提出请求者将丧失优先权。

第七条 国际注册申请应符合马德里协定之规定。实施细则应规定依马德里协定第八条之

(一)应缴纳的规费。

但是,如实施细则规定比荷卢申请须符合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该细则也可规定国际注册申请应事先经过对在先注册的审查。

第八条比荷卢商标局应立即将申请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申请文件注册,并向商标所有人发给注册证。如国际注册申请人要求把申请扩展到比荷卢领土内,对申请人指定商品的国际注册通知单也应注册。第九条 应注册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比荷卢商标局应在收取手续费后审查比荷卢注册的在先商标。

如有规定,商标局同时应承担本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比荷卢在先注册商标之审查。

商标局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不必说明理由和任何结论。

为便于审查,注册商标应按比荷卢商标局建立的体系进行分类。

第十条 比荷卢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组成商标的标记在注册有效期内及续展时不得改动。商标注册可以续展,由权利人提出请求、遵守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续展期为十年。

续展申请应在注册期届满之前六个月内提起。续展有效期自注册期满之日起算。

在注册期届满之前六个月,比荷卢商标局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商标所有人告知注册期届满的确切日期。如有代理人,还应通知注册文书中载明的代理人。

商标局应当将上述通知发至相关当事人的最近已知地址。漏发或未收到通知不能免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续展的责任。在法庭前或商标局前,不得以漏发为免责理由。

商标局对续展应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可以在不转让营业或营业的一部分的情况下,就其经核准的商品或服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或许可商标专用权。

下列行为无效:

(一)未经书面确认的转让或许可。

(二)非适用于比荷卢全境的转让或其他移转。

除期限限制或注册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种类限制外,商标许可中的限制不影响本法的适用。

转让、其他移转或许可,只有遵守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将确认该移转或该许可的文书摘要或经当事人签字的有关声明进行登记,方能对抗第三人。

如被许可人与商标所有人联合采取行动,有权就第三人非法使用商标所致损失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不论诉讼性质如何,任何未经正式注册或必要时续展注册者,不得将某标志视为本法第一条意义上的商标而请求司法保护。

法院可依职权拒绝受理此项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注册或续展者除外。

因注册前发生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害不得赔偿。

本法不损害非为本法第一款意义之商标、但依民法一般条款可排斥第三人非法利用之标记的使用人之权利。

第十三条 如不影响民法中民事责任的适用,商标所有人可依其专用权反对下列行为:

(一)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

(二)其他任何在经济流通中无正当理由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标志,并可能损害商标所有人利益之行为。

同时,商标所有人可依据上述权利请求赔偿因此种使用所受的损失。

若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投入流通领域,商标专用权不得排斥在该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以未改动商品或服务为限。

使用比荷卢境内任何一种国语或地方语言的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扩展至使用上述语言的任何一种翻译语言。

对涉及比荷卢境外的一种或数种外国语译文是否相似的判决权属于法院。

商标注册的管理分类不得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一切关系人,包括检察官,得主张下列申请注册无效:

(一)

1.申请注册的标记依本法第一条不得视为商标,特别是欠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之显著性。

2.依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根据在先权利之顺序,申请注册发生于一个近似的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之后。

3.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二)项,不应获得商标权之注册申请;

(二)依本法第四条第(三)项不应获得商标权之注册,但无效主张须在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对王室检察官和公诉人提起之无效诉讼,布鲁塞尔法院、海牙法院和卢森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王室检察官和公诉人提起诉讼后,其他任何基于同一理由的诉讼均应中止。

如在先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本法第四条第(四)、(五)、(六)项所指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任何利害关系人得主张下列行为无效;

(一)依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根据在先权利之顺序,注册发生在一个近似的个别商标注册之后。

(二)依本法第四条第(四)、(五)、(六)项,不应获得商标权之注册;依第(四)项之无效请求应在在先注册有效期届满后三年内提出,依第(四)项、第(六)项之无效请求应在申请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任何利害关系人得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主张终止商标权。

对于依本法提起的诉讼,法院有专属裁决权。法院可依职权废除无效之注册申请以及生效后被撤销之注册。

第十五条 比荷卢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可随时要求注销其注册。但如有已经登记的使用许可,则商标权或许可使用权的登记须由商标所有人与许可使用人共同提出方可注销。

注销之效果适用于比荷卢境内。

商标所有人作出相反声明,对比荷卢境内部分地区的国际注册保护的放弃应适用于比荷卢全境。

第十六条 注册无效之宣告、终止商标权之宣告,以及自愿注销登记,应及于组成商标的整个标记。

若商标权无效或终止的理由仅涉及部分商品或服务,无效或终止之宣告应当限于该部分商品或服务。

自愿注销可以限于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

第十七条 除上述条规赋予的职责外,比荷卢商标局应当负责:

(一)应所有人要求、或依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局的通知、或依法院裁决对注册进行修改,必要时将此修改通知国际局。

(二)每月用荷兰语和法语发布比荷卢注册公告,公告应包括比荷卢注册申请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说明事项。

(三)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向其提供注册簿的复印件。

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业务应当征收的费用数额,以及每月公告和注册副本的价格,由实施细则确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法,比荷卢国民以及在比荷卢境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之工商业业务的非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比荷卢全境可享有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规定的权益。

第二章 集体商标

第十九条 注册时指定为集体商标、用以识别不同企业商品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共同特点的标记为集体商标,这些企业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使用该商标。

集体商标所有人不得将该商标用于本人企业或由其直接或间接参与管理或监督的企业商品或服务之上。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个别商标和集体商标适用同一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时须附有使用和管理规则方可获得专用权。

但是,国际注册申请人可依马德里协定第三条第(四)项在国际注册通知发出后六个月内提交管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必须声明适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共同特征。

该规则还须提出对上述特征进行适当、有效控制的方式,以及充分的附带制裁。

第二十三条 第四条第(四)项不适用于某近似集体商标的原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提出的集体商标之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不妨碍本法第六条的适用前提下,比荷卢商标局不应批准未按本法第二十一条提交使用和管理规则的集体商标之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若使用管理规则有任何修改,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通知三国商标局之一或比荷卢商标局,该通知应当在比荷卢商标局登记。

未按前款进行通知之前规则的修改不得适用。

第二十六条 为保护集体商标提起诉讼之权利专属于商标所有人。

在不妨碍本法第三条的适用前提下,集体商标所有人可依其专用权排斥他人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但他人依其在先权利使用近似之个别商标除外。

集体商标所有人可同时请求赔偿因上述使用所致之损害。

使用管理规则可准许集体商标使用人与商标所有人共同提出请求或参加或干预以商标所有人为原、被告之诉讼。

同样,使用管理规则亦可准许集体商标所有人在单独提起诉讼时可以主张使用人的利益,并在其赔偿请求中包含一个或一个以上使用人所受之损失。

第二十七条

(一)在不妨碍本法第十四条之适用前提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王室检察官和公诉人,可因集体商标所有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或同意或放任违反使用管理规则之使用而主张终止该商标权。王室检察官和公诉人提起之撤销诉讼,由布鲁塞尔法院、海牙法院和卢森堡法院专属管辖。王室检察官和公诉人提起诉讼后,其他基于同一理由的任何诉讼均应停止。

(二)若使用管理规则违反公共秩序或本法第二十二条,王室检察官和公诉人得主张集体商标的注册无效。若使用管理规则的修改违反公共秩序或本法第二十二条,或将会削弱对公众的保证效果,王室检察官和公诉人亦得主张注册无效。

布鲁塞尔法院、海牙法院和卢森堡法院对上述诉讼有专属管辖权;这些法院应依职权撤销被宣告无效的注册登记或修改。第二十八条若集体商标已终止、已宣告无效或已撤销且未续展也无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修复,在该商标终止、无效或撤销或期限届满而未续展之日起三年内,任何人不得使用,依在先权利使用近似之个别商标者除外。

第三章 过渡条款

第二十九条 在本法生效前从任何比荷卢联盟成员国所获之个别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且在本法生效之日有效期未满者,应继续有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在此限。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本法适用于上述专用权。

首先使用某标记区别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且该标记依本法第一条、第二条可视为商标者,对该标记享有专用权,但不得对抗在本法生效前使用该标记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连续五年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倘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办理比荷卢注册以声明既得权利,并为说明之目的提供产生该权利的事实之性质及发生时间,并在必要时说明有关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情况,则丧失该既得商标权,并溯及本法生效之日。若不损害既得权利,比荷卢注册可替代在比荷卢联盟一国或数国的注册。但是,若注册申请人明知或应知既得权利的存在仍要求此项权利,该注册申请应视为出于恶意。自本法生效之日起,通过基于比荷卢境外的原始注册的国际注册所获商标权,其存续不受前款约束。

若未按本条第一款在比荷卢注册申请时提交使用管理规则,集体商标的既得权利丧失,并溯及本法生效之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适用该情形。

若集体商标专用权系通过基于比荷卢境外的原始注册的国际注册获得,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商标所有人未提交使用管理规则者,该商标权丧失并溯及本法生效之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适用该情形。

第三十一条 首次办理比荷卢注册的商标权不适用本法第十条,有效期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该期限届满之月、日与比荷卢注册申请之月、日相同,届满之年的个位数字应与最初取得该权利之年的个位数字相同。

上述注册的首次续展得于注册申请时提出,续展期限适用本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而存续之商标专用权及于比荷卢全境。

但该权利不及于比荷卢联盟的下列领域:

(一)在该国,此权利会侵犯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取得和存续的权利。

(二)在该国,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1、3及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此权利有无效原因。

若两人在两个比荷卢成员国分别取得同一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在第三成员国的权利应赋予在本法生效前最先在该国正常使用该商标者。如本法生效之时此商标未在该国使用,权利赋予最先取得该商标权利者。

第三十三条同一商标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属于两个或三个比荷卢联盟成员国的不同所有人,若该商标在另一国的贴用系由商标所有人本人所为或经其授权,或两个商标所有人在贴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有经济联系,则任何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不得反对进口另一国带有该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要求赔偿此种进口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一)自本法生效的次日起,比荷卢注册簿开放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自同日起,各国不再办理本国注册。

(二)依本法第三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免缴规费,但应遵守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

此申请注册应载明既得权利的请求及有关说明。

(三)本法生效之日起已存在的基于比荷卢境外之原始注册的国际注册,应依职权免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商标所有人在比荷卢全境放弃此种保护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不论其实际办理日期,凡依本法第三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以及依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的国际注册,在确定相对于未要求既得权利的其他比荷卢注册的优先权顺序时,视为办理于本法生效之日。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在某一比荷卢成员国取得的权利,其优先顺序在该国依本法生效前的该国法律确定。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比荷卢领土”系指比利时王国、卢森堡大公国以及荷兰王国在欧洲的全部领土。

第三十七条(一)除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商标案件的管辖权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或依诉讼之原因行为的产生地、实施地或应当实施地确定。商标的注册申请地或注册登记地不得单独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如上述准则不足以确定管辖,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如原告在比荷卢境内无住所或居所,可选择向布鲁塞尔海牙或卢森堡法院起诉。

(二)法院应当依职权适用本条第(一)项,并明确地确定且记明它们的权限。

(三)依本法第(一)项受理主要诉讼请求的法院,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担保请求、调解请求、附带请求和反诉进行管辖,除非依属物原则该法院无管辖权。

(四)三个成员国之一的法院受理的争议,如已由其他两国之一的法院受理,或与其它他两国法院受理的争议有重大联系,应当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移送给其他两国的法院。移送请求只能在第一审提出。争议应移送给最先接受诉状的法院,除非另一法院已对该争议有关的事实做出了在先判决一该判决与争议不仅仅在内部程序上有关,则争议应移送做出判决的法院。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不妨碍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之适用,以及比利时、卢森堡或荷兰国内法中可能导致禁用某一商标之规定。

第五章 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 在细节上做必要修改的前提下,本法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四章适用于区别服务的标记(以下称服务商标),并应考虑到商品和服务也可能近似。

服务商标也可要求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

第四十条 在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修正议定书生效之日,任何在比荷卢境内使用服务商标者,以及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就服务商标提出比荷卢注册申请者,为确定在先权利之目的均将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视为申请日。

本章规定不改变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在比荷卢境内使用服务商标而产生的权利。

依本法第一款提起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仅因为申请日期迟于某个近似的商品商标而认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进行比荷卢注册时,应依实施细则遵守格式并缴纳规费,申请人还应当:

(一)声明既得权利之存在。

(二)仅为本法第四十二条之目的,声明首次使用服务商标的年份。

但是,如果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不存在既得权利仍声明之,注册申请视为出于恶意。

第四十二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首次办理比荷卢注册者不适用本法第十条,有效期为一年至十年。有效期届满之月、日与比荷卢注册申请之月、日相同,有效期届满之年的个位数与首次使用之年的个位数相同。

上述注册的首次续展得于注册申请时提出,续展期限适用本法第十条。

第四十三条 自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比荷卢注册簿开放办理服务商标之申请注册。

依本法第四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登记应载明既得权利的请求和首次使用服务商标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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