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25 09:28
民事裁定则是指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比如,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审理某一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除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通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撤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原告起诉后、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障碍消除,具有恢复诉讼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恢复诉讼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判决书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相符合的情况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加以补正。如果判决书遗漏了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及应当明确具体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内容而没有明确,则应当作出补充判决,不能用裁定补正。对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在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依法具有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应当作出执行的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的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除上述十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以外,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裁定。比如,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人民法院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等。所有这些裁定,都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上诉期间,原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作出新的裁定之前,原裁定不停止执行。
裁定有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两种。口头裁定指审判人员不制作裁定书,而是将裁定的内容,口头向当事人宣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当将裁定的内容以及宣布的情况记入笔录。书面裁定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法律文书,书面裁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具体来说,其法理基础在于:
1、裁定之上诉审程序是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必然要求。
公正的程序-特别是其中的诉讼程序-具有保障实体法内容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促使裁判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限制裁判者的恣意等诸多方面的功能。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对于程序的公正性问题无不给予高度的重视,不仅在立法上力图构建符合公正要求的程序制度,而且在实践中也尽可能使司法活动体现出其公正性。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公正性之价值准则的重要性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界、理论界、实务部门的普遍认同和遵循。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应当符合一系列的公正标准,例如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参与性、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合理的救济性机制等等。其中,程序的参与性原则要求,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者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 根据这一原则,法院无论是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还是在作出裁定的过程中,都应当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以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就民事裁定来说,上诉审程序之设置的重要功能之一就在于从审级制度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使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法院裁定影响的人具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院裁定的形成过程。这种程序参与权的充分保障,不仅可以提高裁定结果的正当性机率,而且可以提升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对裁定程序及其结果的信赖度和信服度。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裁定之上诉审程序是否完善是衡量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尺度。
从权利救济机制和防错、纠错机制的角度来看,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法院所作的裁定,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也必然要求应当为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性程序,特别是应当规定完善的上诉审程序。申言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所作的裁定,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在很多情况下 ,还会进而影响到其实体性权利的行使和实现,而法官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制约,对案件的一次性认识可能是错误或不当的,因此,如果否认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或者对于可提起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小,那么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上诉审程序的救济,这对他们来说显然是有失公正的。退一步而言,即使第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定很可能是正确的,但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基于其对法律的理解却常常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在此情况下,也显然有必要就那些对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重要影响的民事裁定设置上诉审程序,以吸收他们对裁定结果的不满情绪并减少或消除因这种不满情绪而可能给社会秩序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因此,民事裁定之上诉审程序的设置是任何注重程序法治建设的国家都不应忽视的问题。
2、裁定之上诉审程序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机制。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有权以裁定的方式对一些程序性事项作出判定,这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表现。然而,法官所行使的这种裁定权同任何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如果缺乏合理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则极易被法官个人所滥用,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对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之制约和监督不应采取命令和服从的方式,而应通过审级制度的设置和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来实现,以保证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因此,如何确保法院在行使民事裁定权时既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又能得到合理的制约,就成为民事诉讼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赋予当事人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权并通过上诉审程序的设置和运作,则是兼顾上述两个方面的极为可取的技术性措施。实际上,它也是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的极为有效的程序机制,因为这种程序机制的现实存在,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法官的偏私行为,使其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来行使民事裁定权。
3、判决之上诉审程序不可能对所有裁定进行附带审查。
对于裁定之上诉审程序,也许有人会认为,绝大多数是不需要单独提出上诉的,因为当事人可通过对判决提起上诉,并在该上诉审程序中由上诉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裁定进行附带审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这种观点,此处撇开其“重实体轻程序”之错误思想不谈,单就其可行性问题来说,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对于很多民事裁定,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借助于判决之上诉审程序来寻求救济,例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驳回公示催告申请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终结诉讼或终结执行的裁定等等。这些裁定都是终结各该程序的裁定,其对有关事项的处理或者是在案件根本就没有经过判决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或者是与判决无关,因此当事人显然无法通过判决之上诉审程序来寻求保护。而这些裁定往往又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尤为严重,若不为其提供相应的上诉审程序之救济,对当事人来说显非公平。另者,判决之上诉审程序只适用于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无法援用,而民事裁定在有些情况下会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权益问题,例如对证人或鉴定人等科处罚款的裁定(对于罚款之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使用“决定”)。对于这类裁定,如果不设置相应的上诉审程序,则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就失去了表示不服的救济途径。显而易见,裁定之上诉审程序是判决之上诉审程序所无法取代的。
4、裁定之上诉审程序与效率价值准则之协调性。
如前所述,民事裁定主要是针对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结论性判定,因而在可提起上诉之裁定的范围较大的条件下,有人可能会担心裁定之上诉审程序与诉讼效率之价值准则相违背。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裁定之上诉审程序并不违背效率价值,而是与其具有相当程度的协调性,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反而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一,由于裁定主要是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判定,因而在立法技术上可规定对裁定提起上诉时,原则上无停止执行原裁定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判决,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该判决就不发生效力,其执行力也就无从发生;而对于裁定,可规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并且除了法律明确规定提起上诉时暂时停止其执行的裁定之外,对于其他裁定,即使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提起上诉,也不停止其执行。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2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4条分别就抗告程序(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裁定的上诉-笔者注)中停止原裁定的执行的几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③]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91条也规定:“抗告,除别有规定外,无停止执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审判长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或为其他必要处分。”[④] 这样一来,既可以使一审法院的裁定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强有力的制约,并及时得到审级制度的监督,以确保一审裁定的正确性及维护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因裁定之上诉审程序的提起而使一审案件的审判过于迟延,从而在注重程序公正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顾及了诉讼效率的要求。
第二,裁定之上诉审程序的设置可以防止判决之上诉审程序过于复杂化。对于某些裁定,虽然可以随同判决一起在当事人对判决提起上诉时而受到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和判断,但是,如果由判决之上诉审程序来一一审查各种裁定的适当与否,则反而会使上诉审程序复杂化,或者为了解决先决性的问题而不得不使案件的审理倒退,造成程序的不稳定、不经济。因此,对于诉讼程序中那些用裁定处理的可以与判决分开解决的事项,并且该事项的迅速确定有利于促进诉讼程序的进行的,显有必要对其规定单独的、简易的上诉审程序,以便当事人及时利用其寻求救济,而不必等到判决后再一并声明不服。所以,将第一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综合起来考察的话,裁定之上诉审程序的设置不仅不违背效率之价值准则,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反而会促进诉讼的过程,提高诉讼的效率。
——适用对象不同:判决-实体;裁定-程序;
——适用时间不同:裁定-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均可适用;判决只用于审判阶段;
——是否可以上诉不同:一审民事判决(除最高人民法院和非讼案件的判决外)均可上诉;只有四个裁定可以上诉(民诉法中规定的三个裁定及《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上诉);
——上诉期间不同:判决-15日;裁定-10日
——一个民事案件一般只有一个判决,但可以有多个裁定。
——表现形式:判决-书面;裁定-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