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

更新时间:2023-01-05 11:49

《民法总论》是近代法学家史尚宽创作的法学著作,首次出版于1970年。

内容简介

该书分绪论和本论两大部分。绪论包括“法、私法与公法”“民法与民法法典”;本论包括“民法之法源”、“民法法规之种类”、“民法之效力”、“民法上之权利义务”、“民法学;民法之解释”、“民法与其他法之关系”、“我民法立法之经过”和“新民法之特色与立法精神”等十章。作者分析了西方国家民法原则的演变,介绍了法律的行为、意义、种类等。

作品目录

创作背景

《民法总论》系在作者的《民法总则释义》和《民法原论总则》两书的基础上,大加增改而成,总计六十余万字。

作品思想

作者是用公法与私法的理论来解释民法的。他认为,民法有实质的意义与形式的意义之分。实质的意义又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指私法之全体而言,狭义的指除去商法及其他特别私法以外的那部分私法,又称为一般私法。也就是说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采用广义之说,即包括民事特别法。而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民法采用狭义之说。形式意义的民法又称形式民法,是以法典方式而命名为民法之成文法,也就是民法典。

作者在书中着重分析了西方国家民法原则的演变,他指出:“1804年公布之拿破仑法典,极端尊重个人之自由,因此演化为四个原则:(一)意思自治之原则;(二)契约自由之原则;(三)责任基于过失而生之思想;(四)所有权不可侵犯。随着产业革命的发展,垄断的出现,形成了劳资对立。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自19世纪末列今日,法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废去自由主义,而代以国家干涉主义。法律由个人主义渐趋于社会主义,由权利本位渐趋于社会本法。此种新趋势,名为法律之社会化。所有权不可侵犯之观念,已不存在。法律上渐有各种之限制,无过失损害赔偿之责任渐已确立。上述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之原则,亦渐加以限制”。

本论(民法总则)分为七章。第一章为法例,“法例者,法律全部适用之通则也。”作者认为,民事纠纷,应首先适用法律,其次适用习惯,再次适用法理。习惯和法理,对法律具有补充之功效。这里所说的法律;不仅指民法法典,凡与民事有关的法律都应包括在内。习惯是捐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它与单纯的事实习惯不同,且民法上之习惯不得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法理是指民法的基本原理,适用法理不得和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冲突,也不能有悖于理性和道德,应符合正义的要求。

第二章为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特定权利之归属的意义,二是指权利人之资格。在此章中,作者除了论述自然人及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还特别强调了“人格之保护”问题。“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保护,尽无疑义”。“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之关系,生命、身体、劳动力,贞操、名誉、自由、信用,姓名秘密等等权利,均属之”。他认为,拿破仑法典来规定。人格之保护条款,德国民法典也只就几项特别的权利(如姓名权等)作出了规定,最初建立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的是瑞士民法典,因此,法律确立了“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自由不得抛弃”的原则。

本论第三章为物,“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作者认为,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物不以有体为限,只要经济上有效用,即使是无形的,也可称为物。(2)法律上所称之物,与物理学上的物不同,人们能够支配的,才能叫做物,(3)法律上的物,应为物的整体,物的任一组成部分,原则上不得独立作为权利客体。(4)人体为有体物,但能否作为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5)法律上的物,须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能成为权利之标的。在章的附录中,作者论证了“人体器官移植在民刑法上之问题”及“少年捐肾是否合法问题”。

本论第四章为法律行为,这是该书着墨最多的一章。作者在此章中详细介绍了法律行为之意义、种类,成立要件、有效要件,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有效要件,解释以及条件和期限。代理等问题,最后是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问题。

第五章为消灭时效。作者主要介绍了消灭时效。他认为,何种权利可以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世界各国民事立法规定并不相同,有规定为债权者,例如瑞士债务法。有规定为债权及其他所有权之财产权等,例如日本民法。有规定为诉权者,如法国民法。还有规定为请求权的,如德国民法。作者认为“身份上之权利,原则上不罹于时效,盖以身份上之权利,若不符真实使其成立或消灭,则有害于公益也。然兼有财产权色彩浓厚之请求权,得因时效而消灭”。

本论最后一章为权利之行使。“权利之行使,有一定界限,逾此界限,则为权利之滥用法律于一定之条件,容许为维持自己之利益,依自己之力对于他人之权利加以攻击,使其行为不为违法。其出于自卫之态度名,为自卫行为,其出于攻击之态度者,为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又分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作者简介

史尚宽(1898—1970年),安徽桐城人,中国近代法学家。先后求学于日本东京帝大、德国柏林大学和法国巴黎大学,研习法律及政治经济。1927年回到中国后,历任中山大学;中央大学及政治大学教授,并先后担任“立法委员”“司法院大法官”等多项国家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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