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05 14:07
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术语。民法基本原则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可直接适用。
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包括即使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写明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原则。法律原则可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这些原则居于其他原则和条文的上位,正像宪法居于其他法律的上位一样。但是民法基本原则不同的是,它们可直接适用,特别是那些比较技术性的原则,如无效行为不生效果的原则。
一般认为,对法律原则可分为四类:第一种是关系法律全体的原则,如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原则;第二种是作为制度的根据的在学问中所主张的原则,如私法自治的原则;第三种,表明民法典内在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一切人权利能力平等、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及过失责任,被称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第四种,比较纯粹的法技术的原则,如无效行为不生效的原则、土地和建筑物为各别的物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三和第四之间存在一种中间状态,如契约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债权人共同的担保等原则。
1.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它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是中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民法基本原则之内涵,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在民法与其他法律如行政法、经济法之间画了一条界线。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并且是一切民事主体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应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并且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应按照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行事。
3.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法院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则应采用其中符合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不得谓为正确的解释。
4.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法院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并且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法院于审理案件时,从现行法不能获得裁判的依据,说明现行法存在法律漏洞。这时,法院应进行法律漏洞补充。而民法基本原则,可用来补充法律漏洞。
换言之,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法院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同时,学者对民法进行研究和解释时,亦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基础,不得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无论何种学说如果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不得谓为妥当的学说。
须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可以直接适用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原则,只是属于授权条款性质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其他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
我国《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此外,《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所谓平等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的人格完全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它是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要求。
具体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自然人的身份、性别、资产、年龄、识别能力、政治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民族和种族等,法人的具体组织形式、规模大小和经济实力强弱等,全都悬而不论,都拥有法律上平等的人格。
具体表现在:
其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平等。
其二,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
其三,法律对民事主体实行平等的保护。
其四,作为平等原则的一个逻辑结果,当事人的意思也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本条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任何人违背平等原则,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均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须特别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非指经济地位上的平等或经济实力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以免滋生疑义。此法律地位平等,是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应贯彻民事活动之始终。
此原则在法、德、日本、瑞士等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未有明文规定,学者称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鉴于中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曾经背离平等原则,靠隶属关系组织生产和供应,改革开放以来也存在签订所谓“霸王合同”的现象,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平等原则,有其重要意义。
意思自治原则,也称合同自由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分则及特别法中有不同的称谓,在合同法称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物权法称为所有权自由原则,在婚姻家庭法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则和收养自由原则,在继承法称为遗嘱自由原则,在商事特别法称为营业自由原则,其中,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典型,因此,民法理论和立法例常以合同自由原则代替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意思自治是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排除当时封建身份关系及各种封建法律对个人之束缚,废除法人尤其是公司之特许主义,保障私有财产之处分,实践营业自由,维护个人之自由与尊严,促进社会经济之发展、文化之进步,发挥了极重大的作用。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前,实行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民法理论否定意思自治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意思自治原则提供了物质条件。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和私法领域。在财产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要求经济活动之运作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经由个人意思之决定以体现自由竞争。个人自主、自决及自由竞争,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可以将劳动力与资本导向能产生最大利益之场所,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国家行政权力的干预,应当限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必要限度之内。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意思自治原则发挥作用,须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由,及由此而产生的自由竞争、机会均等和正当程序为前提条件,才能确保法律行为内容之妥当性。
作为各国家通行的私法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2013年匈牙利新民法典第6:59条: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合同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改变关于其权利义务的条文,但本法对此有禁止规定的除外。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2条(a)款:除本条(b)款及本法另有规定外,合同可以变更本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1条、白俄罗斯民法典第391条自然人与法人在订立合同上享有自由……当事人可以订立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规定或未规定的合同……合同条款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决定。
此外,国际实体法文件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CC)第1.1条、欧洲合同法通则(PECL)第1:102条、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二编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第1:102条均明定合同自由原则。其他国家民法典虽未就合同自由原则设置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均一致承认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为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民法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现代民法设立公平原则之目的,在于合同关系中要兼顾双方的利益,并为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显失公平规则树立判断基准。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公平正义,合同法首先通过确认合同主体平等地缔约,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加以落实,并通过对当事人各方真实的合意(自由合意)全力保护来进一步实现。
在这个层面上,合同法略去了各个合同主体的差别,只要他(它)具有法律人格,就一视同仁,应算是公平的。合同法作为交易法、任意法主要是体现、贯彻和保护这种形式的公平,除非不得已,不直接寻求实质的公平。
一般认为,合同法追求实质正义的情况有四。
其一,在合同系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成立,一方当事人违背真意并遭受损失的场合,合同法对此类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有的允许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同,有的直接规定合同无效,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其二,在合同主体不适格的场合,合同法将此类合同划归为效力未定,授权有关人(如法定代理人)确定合同有效或无效,协调利益关系,达到实质公平。
其三,规制格式条款,承认强制缔约,确立产品责任制度,强化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周到保护消费者,维护社会公平。
其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形成附随义务及其理论,践行合同正义。至于以合同正义为基本原则,强调双务合同中两个给付等值、合理分配风险及其他负担,更是合同法的基本任务。
有观点认为,公平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法律行为(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应当以《民法总则》第151条(《合同法》第54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则为裁判依据;法律行为(合同)成立之后情事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为裁判依据。属于依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违背公平原则的,应当以合同法第40条为裁判依据。
外国法关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施加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315条,由契约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者,在有疑义时,应依公平的方法确定之。依公平的方法确定给付者,其确定只于适合公平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第317条,给付由第三人确定者,在有疑义时,第三人应依公平方法确定之。第319条,给付由第三人依公平方法确定者,如其确定显系不公平时,对于契约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1.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
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第一种方式是用已有金钱投资牟利;第二种方式是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换取报酬,第三种方式是用自己的体力劳动换取工资。
靠这三种方式获取利益,即为诚实信用,是正当的、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法律绝不允许靠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获得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2.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可以看出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等社会本位或者团体本位的立法思想,在适用领域方面,扩展为整个民事活动,除了合同领域,物权领域等其他民事领域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主体方面,指在民事主体和当事人概念下,意味着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
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7条,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但“民事活动”语义过宽,应采限缩解释,解释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应遵循诚信原则。民事活动中,无关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活动(行为),不发生诚实信用问题。
《合同法》第42、43、60、92条,都属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合同的关系的全过程,在合同的缔结阶段,虽然尚未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进入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先合同义务了,具体的包括向对方提供缔结合同所必要的信息,为对方保守秘密。
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后即应当严格遵守,这本身是诚信的基本要求,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这种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继续履行,包括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等。
3.特征和应用
诚实信用原则之特征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它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是开放式的规范,属于一种行为标准。学者们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这对于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构成威胁。
具体适用时应注意回归最初补充功能。在法律适用时,如果存在具体的法定规则,则需首先适用该规则,只有在法律适用由于具体情况的特殊性而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才以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平衡,在这个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次位性。
换言之,虽无具体规定,如能够以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亦不得适用诚信原则;只在依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仍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诚信原则;虽无法律具体规定而有判例的情形,如诚信原则与适用判例可以得出同一结论,则应适用判例而不适用诚信原则;如适用诚信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相反的结论,则应适用诚信原则而不适用判例。
4.与其他民事原则的关系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所有具体的民事立法均不得违反该原则或对该原则有所保留。
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也与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生出类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它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从帝王的宝座退位,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或补充。
与公序良俗原则平衡当事人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所不同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1.法律渊源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以公序良俗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行为无效。
1804年法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首次使用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现代民法上占有极重要的地位,具有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
公序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良俗是指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其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维护国家和社会一般利益和基本道德的职能,故被民法学者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这一重要功能正是通过使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来实现的。亦即,违反公序良俗,成为现代决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最重要的原因。
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荷兰新民法典第3:40条第1款规定:内容或应有含义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我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发展趋势
公序良俗从最初仅调整政治关系发展到调整经济关系。自法国民法典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以来,在长达一个多世纪的时期,这一原则以保卫社会主要组织即国家和家庭的政治和社会秩序为主要目的。传统上认为,政治秩序与财产和劳务的交换即市场经济活动无涉,市场经济活动应由当事人依契约自由原则去决定,公序良俗原则仅在于防止无限制的契约自由损害国家和家庭秩序。
二战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导致公序良俗概念在经济领域的扩张,目的在于使国家可以介入个人间的契约关系。从70年代以后,各国改变凯恩斯经济政策,废止价格管制,但要在具体经济秩序中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
公序良俗原则已经成为作为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重要手段。法院在判例中,常常会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保护消费者的手段,以交易方法、交易结构本身的不当性、劝诱方法的不当性为由,认定构成公序良俗违反,使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
另一个突出特点,是法院运用该原则强行干预劳动关系市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公司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在与雇员签订的劳动契约、劳动协议中,给予雇员不当的不利益。二是公司在劳动契约中规定的男女差别条款,如女雇员提前退休条款、女雇员一经结婚视为自动离职的条款、男女劳动报酬差别的规定,等等。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法院频繁地作出上述条款和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的判决,以实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3.引入中国
公序良俗是人类基于自然理性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原则,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时,中国首次引入了公序良俗的概念。中国近代法学家对公序良俗的价值和判断标准作了充分的阐述,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机关经常以判例的形式对那些有背于公序良俗的民事习惯作无效的判决,从此,中国传统的民事习惯如娶妾、买卖娼妓、典卖妻女、高利贷借贷利息等有背于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均属无效。
近代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广泛适用,不仅为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方面的疑难案件找到了一条重要的解决途径,还直接促使中国传统的民事习惯向近代民法转型。
4.在我国司法适用的情况
曾有学者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情况作了实证分析,结果显示,一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在运用公序良俗裁判的频率越来越高,法官越来越多地运用公序良俗概念或理念作为裁判依据,或者运用其来论证裁决的正确性。二是公序良俗的运用涉及民法各领域,而不仅仅是作为法律行为领域的基本原则,具体如下:
第一类用之于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公序良俗的运用主要集中于该领域,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事务包括“为受托人找关系解决就业”、“找关系打赢官司”、“调查婚外不正当关系”等,类似于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作为内容之合意,又比如判断存在婚外同居或不正当性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包括当事人之间以赠与合同、欠条、承诺书等方式,约定一方赠与对方财产。法院都是以协议或承诺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赠与或者其他承诺无效。
第二类运用公序良俗认定涉及侵权行为,包括物权、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如法院认为造成他人祖坟破坏、遮盖祖坟行为、违背当地风俗立碑行为侵害他人权益,判决加害人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类运用公序良俗解决物权纠纷。法院以公序良俗判断单纯的物权请求权问题,如未经许可便使混凝土压住了相邻几家坟头的行为,擅自将厨房和卫生间互换将坐便器置于他人房屋灶台之上的位置等行为,或者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买房屋及车辆并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行为,法院往往会认定该类行为无效,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返还财产等。
第四类运用公序良俗裁决继承和离婚纠纷。如在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夫妻有婚生子患有先天性疾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与责任。置患病未成年人的生存不顾,互相推卸责任和义务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德,驳回离婚诉讼请求。
第五类违反公序良俗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的判断。如打架斗殴属违反公序良俗,营业员偷窃属于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条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符合当今时代的要求。此项基本原则可以简称“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的行为准则。“绿色原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追究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根据。由于我国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空气、水、土壤遭受污染等问题的存在,本法要求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绿色原则,具有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般认为,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其功能与价值包括:
第一,立法准则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既有的民事单行法在再法典化过程中要重新受到绿色原则的审视。
第二,绿色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赋予其规范效力,是“作为上位原则覆盖于民法所有活动的原则”。
绿色原则“以否定绝对的意思自由为出发点,对于私人的意思自治,从外部施以影响”。民法学界较为共识性的观点是将绿色原则界定为体制限制原则,而不是基本体制原则,是在民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建立的一种价值关联,是对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民法基本体制的纠偏和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