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向合并

更新时间:2023-12-08 16:47

横向合并,是指同行业中生产工艺、产品、劳务相同或接近的两个以上企业的合并。例如,一个汽车制造公司收购了另外一家或几家汽车制造公司,一个客运汽车公司收购了另外一家或几家客运汽车公司等,均属于这种合并。横向合并之所以发生是出于以下目的:充分有效地利用现有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改进品种结构,提高市场占有率和竞争能力;通过同行业的强强联合、强弱联合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管理水平和生产能力,以走出低谷,渡过经济难关;将若干小规模企业联合,形成一个更大的企业,可实现规模经济,从规模经济中获益。由于横向合并减少了一个行业内企业的数量,从而削弱了企业间的竞争,增加了合并后企业的垄断力量,所以,它在一些国家受到政府的管制。

优缺点

横向合并的主要目的是把一些规模较小的企业联合起来,组成企业集团,实现规模效益;或利用现有生产设备,增加产量,提高市场占有率,与其他企业(或企业集团)相抗衡。从整个国家看,过度的横向合并会削弱企业间的竞争,甚至会造成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牺牲市场经济的效率。

控制措施

在一些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政府往往制订有反垄断法规,以限制横向合并的蔓延。

反垄断法意义的企业合并是个广义上的概念,它是指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股份或资产、签订合同、企业干部兼任等各种措施来达到对其他企业的行为进行控制的目的的法律行为。企业合并包括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三种。

由于横向合并对竞争影响较大,而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对竞争的影响并不直接和显著,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监控主要集中在对横向合并的监控上。

示例:美国企业合并制度

降低对企业合并的干预力度

在20 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是依照结构主义的立法来认定企业合并是否是垄断性合并的。这种立法仅要求审查市场集中度和参与企业合并的市场份额,如果市场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参与企业合并的市场份额过大,就会被认为是垄断性合并而被禁止,这种单纯的结构主义立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是相当严厉的,美国以此种立法不仅曾禁止了一些大的企业合并,而且对一些中小企业市场上的企业合并以及一些大企业仅提高一点市场份额的企业合并也坚决予以制止。但美国自1974年“和众国诉通用动力公司案”开始,表现出了摒弃结构主义分析方法、走向行为主义分析方法的趋向,市场集中度和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再是决定性因素,而仅是确定市场势力的重要标准。1984年,美国司法部发布一个《合并准则》,彻底抛弃了单凭市场结构认定垄断性合并的有罪推定原则,《合并准则》认为判断企业合并是否限制了竞争,除了市场份额和部门集中度外,还要考虑市场竞争条件的变化,包括新技术的开发、企业的资产状况,以及合并后的经济效益等。1992的《横向合并准则》进一步降低了市场集中度在判断垄断性合并中的地位,把它与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市场的进入、效率和破产并列为判断垄断性合并的五大判断标准,表现出明显的行为主义特征,大大降低了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力度

对合并实行一体控制

美国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定,对包括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在内的各种企业合并予以统一规制。

横向合并一贯是美国反托拉斯法最受严格管制的对象。其理由是,既然企业商定价格的行为被视为本身违法的行为,那么,因为横向合并的结果会使合并的企业一起商定价格,横向合并自然也就应视为本身违法的行为。纵向合并的规则主要体现在1968年的《合并准则》之中,该准则规定,如果一个或者一系列纵向合并对市场上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可能会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使未参与或未完全参与联合的企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且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合并就得被视为是严重损害竞争。美国的企业合并法认为,混合合并虽然不能直接提高一个部门的集中度,但从长远和发展的角度看,它们也能推动经济集中和市场势力的增长,因而应当予以法律控制,并在禁止混合合并的法律判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控制理论,如潜在竞争理论、构筑防御设施理论、互惠交易理论等。

缩小对不同类型企业合并的干预范围

如前所述,在1968年的《合并准则》中,美国对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都规定了参与合并的企业所允许的最大市场份额,越此份额界限,合并企业就会受到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指控。在1984年修订《合并准则》时,美国司法部对合并形式没有采取传统的横向合并、纵向合并、混合合并“三分法”,而是采取了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两分法”,以强调只有横向合并才是合并政策关注的核心。对于非横向合并,《合并准则》采取了非常宽容的态度。1992年的《合并准则》,干脆就叫《横向合并准则》。这充分说明,美国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已从全面干预逐渐转向有选择干预,即对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一般不再干预。

效率性企业合并获得支持

过去,美国在处理合并案件时持“效率过错”(efficiency offence)观点,而不是“效率抗辩”(efficiency defence)观点。法院往往以合并能带来潜在的效率利益为基本理由禁止合并。但最近十年来情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经济效率不仅成为考虑一项企业合并是否应禁止的重要标准,而且成为一项竞争政策的目标。美国反托拉斯当局在1992年的《横向合并准则》中指出:“合并对经济的主要益处是它们具有提高效率的潜力,效率可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并对消费者降低产品价格……,在大多数情况下,准则允许企业不受当局干预进行合并以提高效率。然而,它们仅是企业通过其他途径不可获得的效率……”。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4月8日公布的《横向合并准则》更明确的承认了企业合并的效率,同时也进一步放松了联邦反托拉斯部门在这一问题上的政策,将“合并特有的效率”(merger-specific efficiencies)确定为反托拉斯当局审理合并案件时“可予考虑的效率”。在这样的“合并特有效率”观点下,应该说,几乎所有的合并都可以顺利通过反托拉斯法审查。因为,几乎所有的合并从理论上讲都具有提高企业效率的效果。

学术趋势

2003年,随着国资委的成立,新一轮国有资产的改革和重组拉开了序幕,国资委在国有资产方面的改革和调整主要遵循两条线索:一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集团层次股权多元化和公司化改造,包括引进外资、民营资本以及上市;二是进行资产和业务体系的重组,包括横向合并,突出主业、剥离辅业、减少和简化管理层级等。

另一方面,也是更突出的是交易所全球范围内的跨国界的国际横向合并、联盟,表现有:证券市场一体化,如 IX的形成,1999年5月,伦敦。

1997年,新上任的国防部采购部主任雅克·甘 斯勒制定了一项新政策,即反对那些削弱竞争的横向合并,而是鼓励能扩大 市场的合并,即让企业多元化地进入市场,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流通行业进行 联姻。

1997年的企业横向合并指南中,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指出,合并能够增加效率:通过更加有效的利用既存财产,合并具有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潜力,使得合并后的企业在生产一个给定数量和质量的产品时,能够获得一个比没有拟议中的合并交易时的任何一家企业更低的成本,从而创造出更高的效率。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根据大批合作社出现的横向合并和纵向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对合作社原则做出了调整和修改。

如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1992年横向合并准则》重点规范企业间的横向合并。

美国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在分析横向合并的潜在反竞争效果时也指出,若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合并后市场份额至少达到35%企业就有能力在减少生产数量的同时对产品进行单方涨价。

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 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一个关于横向合并的指南,指南承认“合理的合 并”但在允许“合理的合并”的同时也必须防止反竞争的合并。

1992年的横向合并指南进一步明确指出,当局应考虑潜在的市场进入能否及时、可能和充分地阻止或者抵销合并的反竞争效果,如果进入市场的企业可达此种效果,这个市场就是容易进入的市场,在市场上所进行的合并,就不可能产生或加强或行使市场势力。

1992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企业横向合并指南;与1982年、1984年相比,1992年的横向合井指南最有意义的修订体现在两的方面,第一是更清楚的分析和解释了哪些合并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1992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 企业横向合并指南;与1982年。

1992年美国司法 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更是明确地指出,指南统一的主题是,合井不得产生或增加巾场势力或者推动行使巾场势力。

美国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中的规定与此近似。

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 员会共同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对此又作了修改。

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进一步明确了其禁止合并的标准,即合并不得产生或增强市场势力或者推动行使市场力。

州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对此又作了修改。

在美国 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中,对潜在竞争这一理论适用时的分析方法作了阐释,这对于我国将来的反垄断法的执法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d.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 1992年4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第一次联合颁布了关于企业横向合并的指南,指南明确指出不涉及非横向合并,其对 1984年合并指南的修订主要是在技术性和文字方面。

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又联合发布了一个关于横向合并的指南,以修订司法部1984年的合并指南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82年关于横向合并指南的陈述。

1992年的合并指南干脆就叫横向合并指南。

最新修订是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企业横向合并指南》

1992年,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横向合并指南中同样代之以“数目不大但有意义且为期不短的涨价”

美国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曾明确地指出,如果合并不能导致市场高度集中且显著提高市场集中度,合并就不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势力,也不可能推动行使市场势力。

1992年《横向合并准则》在判断有无横向合并时,要求分析如下因素:合并是否明显导致市场集中;是否产生潜在的反竞争效果;是否影响充分的市场进入;能否获得合理的效益,而且该效益是当事人能通过合并获得的;是否为可免使当事人破产或被挤出市场的唯一途径32。

美国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指出,反垄断机构应考虑潜在的市场进入能否及时地、可能地和充分地阻止或者抵消合并的反竞争效果,如果进入市场的企业可达到此效果,这个市场就是可以进入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所进行的合并就不可能产生或推进行使市场支配力。

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第一次联合发布了横向合并指南,改变了以前单纯从市场结构来分析市场集中与市场份额的标准,提出了一些新的标准,主要有:合并是否显著地导致市场集中化。

4.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硕士学位论文 1992年4月2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第一次共同发布了关于企业横向并合的指南,以修订司法部1984年的合并指南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82年关于横向合并指南的陈述。

1992年4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新的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

4、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横向合并指南”

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对如何分析企业并购的垄断效应规定了具体框架,但没有法律效力,主要起到了一种指导作用。

1992年4月2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横向合并指南》发布,对企业横向合并进行规制。

〔注”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所采用的措辞是,合并不得产生或者扩大市场势力,也不得推动行使市场势力,因为使用市场势力会使财富不合理地从一方流向另外一方,导致社会资源的错误的配置。

1992年颁布的《横向合并准则》作为美国合并政策的集中体现,为企业合并监控提供了分析框架。

美国1992年的《横向合并指南》明确指出,反垄断主管机关应考虑,潜在的市场进入能否及时地、可能地和充分地阻止或者抵销合并的反竞争效果,如果进入市场的企业可达到此效果,这个市场就是容易进入的市场,在市场上所进行的合并,就不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

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认为合并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对于有利于消费者并不妨碍竞争的合并是合理的合并,应予以承认。

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一个横向合并指南。

根据美国1992年的《横向合并准则》的规定,反托拉斯法应对企业的横向兼并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和评判:合并是否明显地导致市场集中化;合并的潜在反竞争效果如何;合并对市场进入的影响程度;合并对效率的影响;合并是否是企业避免破产的唯一途径。

1992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横向合并指南。

1992年美国《横向合并指南》反映了对有利于国际竞争的企业合并放松管制的立场,加剧了国际市场的集中。

横向兼并的企业都是直接的竞争者,这种兼并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者数目的减少,因而横向兼并一直受到美国国会1992年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的严格限制,属于反垄断法的重心。

如1992年美国《横向合并指南》反映了美国对有利于国际竞争的企业合并放松管制的立场。

(一)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法 律 横向合并是指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的合并或者同类产品销售商之间的合并。

1992年的《合并指南》直接叫横向合并指南,这说明美国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已从全面干预逐渐转向有选择干预。

让我们来看一下美国司法部和联邦委员会颁布的合并指南:现行指南是美国司法部和联贸易委员会1992年联合发布的模向合并指南和美国司法部1984年合并指南中的非横向合并部分。

美国1992年的横向合并指南规定:允许企业不受当局干预进行合并以提高效率。

1992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对横向合并发布了一个新的指南。

如在美国 1992年制定的横向合并指南中 明确提出了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评价一个横向合并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分析方法。

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明确指出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应在“一个有经济意义的市场内”评估合并。

1992年《横向合并准则》也假定在一个垄断生产者存在的前提下,观察当价格进行“小幅度但是有意义的非暂时性”的增长时,消费者的反应如何。

美国1992年的《横向合并指南》也指出,合并不得产生或者扩大市场势力,也不得推动行使市场势力,因为行使市场势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导致财富不合理的分配,其结果是社会资源的错误配置。

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1992年横向合并准则》重点规范企业间的横向合并,如果影响市场结构,就可予以起诉。

如在1988年美国政府规定,凡是涉及到国家安全的外国股权投资必须经过行政审查,另外根据“横向合并指南”重要的企业并购须预先向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申请审核,并规定审核标准。

因此,1987年美国汽车公司(American Motors)被克莱斯勒(Chrysler)汽车公司收购就代表了一个横向合并或横向兼并,形成一个更大的企业可能会有规模经济效益

1987年经团联发表了“经济环境变化与竞争政策之策略”指出如果不设立控股公司制度,大企业的国内外事业活动就难以自由展开;为了顺利实现企业间横向合并、企业重组以及在海外开展业务,有必要放宽控股公司限制。

1984年的合并指南对合并形式采取横向 合并与非横向合并的两分法,而1992年的合并指南则干脆只涉及横向合并。

1984年《合并准则》新采取了“两分法”的方法,以强调只有横向合并才是合并政策关心的核心。

1984年企业合并指南将合并区分为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

在1984年修订合井指南时,美国司法部对合并形式没有采取传统的横向合并、纵向合并、混合合并“三分法”而是采取了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两分法”以强调只有横向合共才是合并政策关心的核心。

1984年的合并指南对合并的形式未采取传统的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的三分法,而是采取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的两分法;1 992年的合并指南仅涉及横向合并问题。

在1984年修订合并指南时,美国司法部对合并形式没有采取传统的横向合井、纵向合并、混合合夕「“三分法”而是采取了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两分法”以强调只有横向合并才是合并政策关心的核,口。

第二,自1984年《合并指南》起,美国立法对合并形式采取了横向合并与非横向合并“两分法”强调只有横向合并才是政策关心的核心,而对非横向合并(即纵向合并和棍合合并)采取宽容态度,由此为跨国公司跨行业并购扫清了法律障碍。

(二)1984年合并指南中的非横向合并 非横向合并包括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

美国 1984年的合并指南明确地对提高经济效益的企业合并作出了积极评价 允许企业通过合并的方式改善其经济效益 并在随后的 1992年和 1997年的横向合并指南中得到进一步的支持和肯定。

这跟 1984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的《企业兼并准则》中对横向合并控制的放松有关。

在1984年修订《合并准则》时,美国司法部对合并形式没有采取传统的横向合并、纵向合并、混合合并“三分法”而是采取了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两分法”以强调只有横向合并才是合并政策关注的核心。

1984年的指南采取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两分法 并明确指出 在合并本来应当被禁止的情况下 如果企业能够提供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 证明合并将会显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该合并就可以不受司法部的干预。

而在 1982年和 1984年 的《合并准则》以及 1992年的《横向合并准则》中就没有这样的规定。

1982年的合并指南干脆就叫横向合并指南。

1982年制定了《横向合并准则》1992年推出新的《横向合并准则》

1982年合并指南改进了集中度标准,细划了市场范围 工982年合并指南仍以横向合并为主。

1982年、1984年、1992年的合并指南的相继发·布,标志着美国政府已基本上不干预非横向合并,而且,就这些指南的执行来说,当局的态度也很宽松。

即分别于 1982年、1984年、1992年和 1997年所作的部分修改 其中 1992年发布的“横向合并准则”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对反垄断案件有竞相管辖权的联邦机构第一次共同发布的合并准则。

在1982年美国司法部颁布《合并指南》前,主要采取了结构政策,即对垄断行业进行分拆并禁止横向合并。

根据美国 1968年发布的《企业合并指南》又合并可分为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在进行合并控制时应区别对 待。

1968年颁布的《合并准则》对横向合并、纵向合并以及混合 合并都规定了所能允许的最大市场份额,超过规定界限就会受到反托 拉斯指控。

美国1968年《企业合并指南》对禁止横向合并的判断标准做了较具体规定。

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企业合并指南》对企业合并的控制相当严格叉根据这个文件,横向合并(竞争者之间的合并)和纵向合并(有交易关系者之间的合并)几乎一律加以禁止,混合合并也被认为是准横向的合并而作为规制对象。

此外司法部1968年、1982年、1984年发布的企业合并指南,以及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2年联合发布的企业横向合并指南,尽管这些指南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但也体现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

美国在1968年出台了《合并准则》对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进行规制,后来又于1984年对其修订。

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横向合并指南采用了结构主义的主张,对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规定了法律所允许的最大市场份额。

根据美国法院的判决和司法部1968年的合并指南,可以概括地说,在80年代前的美国,横向合并虽然还不属于本身违法,但是始终受到最严格的审查。

1968年司法部《合并准则》对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都规定了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所允许的最大市场份额。

1968年司法部发布的第一个指南对所有类型的合并都持相当严厉的态度,特别是对横向合并,几乎将其作为当然违法来看待。

在英国仅在1965年发生的700多兼并案中,除22件横向合并外,剩下的几乎都是混合兼并。

美国1965年《合并准则》也曾运用市场结构的方法规制纵向合并,方法基本与规制横向合并的类似。

如依禁止股份保有的规定,1951年处理了日本石油事件,1957年处理了日本乐器事件;依禁止管理人员兼任的规定,1973年处理了广岛电铁事件;依禁止企业合并的规定,1969年处理了八幡和富士两家制铁公司的横向合并事件;依禁止营业转让的规定,1954年处理了东宝和昂宿横向合并事件。

1950年出台的《塞勒一基福 弗法》修正了《克莱顿法》的漏洞,同时对纵向合并和横向合并的限 制也更为严格,这使得在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发生的第三次合并 浪潮中,纵向合并和横向合并的数量都大大减少,而代之以更多的混 合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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