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6-07 15:25
中国水权制度的特点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行使对水资源的利用权,于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双重属性,在地区间相邻用水关系中,各地方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代表各自所在地的地方利益。本文强调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即将水资源视为土地的孳息,对土地的所有权中含有对地上及地下水资源的所有权;对土地享有利用权者也有权取得对水资源的利用权。
(一)地下水的使用 地下水原则上允许居民根据传统习惯自由使用,掘地取水须经土地所有权人许可。在无水而生产生活又急需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有权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请求供水,这种紧急用水请求权与相邻权的性质类似,属于法定权利。
(二)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
根据自然规律,水往低处流,这属于自然排水,所以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基于相邻关系理论认为,对于自然水流,低地所有权人不得阻碍,这就是所谓低地所有人的承水义务。
(三)水流使用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对地表水流的使用主要表现为民事主体行使三种权利:
一是水流使用权。水源地、沟渠及其他水流地所有权人,可以自由使用水流,但不得违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尤其应注意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二是水流变更权。水流变更主要是指变更河流的宽度及河流改道,水流变更权的产生过去主要是基于传统习惯,但由于水流变更对周围环境,尤其是下游用水有较大影响,所以发达国家均规定,水流变更须经政府批准,若因水流变更损害周围环境或者造成下游土地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则受害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是设堰权和用堰权。设堰又称筑坝,主要是为了灌溉;对岸地所有权人通过支付合理费用后有权使用所筑水坝,这叫用堰权。
(四)地区间相邻用水权
相邻用水权是个民法中的概念,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那么在各省之间、各市之间或者各县之间有没有相邻用水权的问题呢?就水资源而言,国外有公水和私水之分,属于私人所有者,为私水;属于国家或者公法人所有者,为公水;不能确定其为私水者,推定为公水。
对于侵害水权的行为,大量适用的是民事责任,但传统的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水法发展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是关于归责原则问题。以水污染为例,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以违反中国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就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水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也有其特殊性。第一,“限期治理”应作扩大解释,不限于完成达标排放,还包括投资治理污染,使被污染的水体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第二,“排除妨碍”的预防功能值得重视。政府关闭企业属于强制性完全排除妨碍,使企业的经济活动完全停止,考虑到巨大的经济利益,各国对采取这种措施都非常慎重。除了这种完全排除妨碍的方法之外,还有部分排除妨碍的方法,应用的范围比较广,包括:(1)设置污染防治设备,以减轻污染的侵害;(2)减少企业工作时间,以减少排污量;(3)禁止工厂在特定时间排放废气、污水;(4)对噪音扰民的机场,限制飞机的起降时间,或者对于产生噪音的施工场所,限制施工时间等。第三,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该突破传统民法的理论框架,引入“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以水污染为例,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要考虑水污染对周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