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31 00:38
2013年10月12日,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规范沐浴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沐浴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沐浴行业健康发展。
第一条 为规范沐浴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沐浴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沐浴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沐浴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沐浴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洗浴、足浴、温泉、SPA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沐浴业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沐浴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沐浴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负责本行业协调、服务、引导、促进和自律等工作。
第四条 沐浴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条 沐浴企业基本要求:
(一)有企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沐浴专业设施设备;
(四)符合城市(镇)商业网点(或沐浴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取得沐浴行业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认真遵守国家公安部、卫生部、环保部、质检总局等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七)沐浴业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服务投诉电话。
第六条 沐浴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沐浴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
第八条 沐浴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提供住宿服务的,应遵守旅馆业有关规定。
沐浴场所应落实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备案制度。
沐浴场所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人员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沐浴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如下警示标志:
(一)禁止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标志;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酗酒者等不宜就浴的标志;
(二)沐浴区禁止摄像、录像的标志;
(三)贵重物品寄存保管标志;
(四)65岁以上老年人及病残人员应由健康人陪同就浴的标志;
(五)相应区域设置防滑等安全提示标志;
沐浴经营者有责任向消费者提示并解释以上警示标志。
第十条 浴池应设水温指示计,设有防滑设施,有服务人员负责管理消费者安全。
沐浴场所内如出现顾客晕池、滑倒等突发事件,沐浴经营者应先行采取救治措施。
第十一条 沐浴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虚假宣传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沐浴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和洁肤、护肤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沐浴企业用水标准应符合国家卫生相关规定。
浴池水质应符合国家沐浴场所卫生规范要求,应定期清池、消毒、换水。
第十三条 沐浴场所应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沐浴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
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沐浴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对所使用的沐浴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由消费者自愿选择使用。
第十四条 沐浴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服务单据应包括消费明细:消费项目、各项消费金额、各项消费时间,供消费者核对。
第十五条 沐浴经营场所污染物的排放、燃料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要求。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沐浴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沐浴经营场所噪声应当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沐浴场所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节水节能设备,厉行节水节能。
第十八条 沐浴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健康证上岗;沐浴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沐浴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条 沐浴行业协会组织应当接受沐浴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积极为沐浴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组织实施标准,开展行业统计,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培训,调解服务纠纷,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沐浴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商务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沐浴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对于商务部:若艾滋病人进澡堂不传染将删规定的评论
赞同:万人网络调查逾七成支持
新浪微博对该条例发起了一项万人网络调查。截止2013年10月15日的结果显示,有72.2%的人支持该规定,21.8%反对,其他人选择“不好说”。
“我不歧视性病患者,但是以防万一,还是支持这个规定。”在珠海一家中学工作的李女士说。
李女士认为,那些身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在去公共洗浴场所前,也应该考虑是否会给周围的人带来风险,“普通人要理解艾滋病人,艾滋病人也得理解普通人吧”。
反对:进门查艾滋 客人都吓跑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夏学銮:虽然动机是出于保护公共健康,但这项规定对艾滋病人有明显的歧视之嫌。
夏学銮认为,国家部门出台这样的规章是在明文提醒大家“艾滋病患者跟我们不一样”,会加剧公众对艾滋病患者的误解和歧视。
北京一家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说,如果在更衣室发现客人有比较明显的皮肤病,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会予以劝阻。若该《办法》正式出台,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也会想办法,如检查健康证等。
北京某洗浴会所负责人刘经理称:艾滋病不会写在脸上,如每个客人进门前都筛查艾滋病,技术资金成本不说,客人还不早吓跑了?
一位匿名艾滋病患者称,就算门口贴告示说不让艾滋病人入内,该洗澡的还得去洗。并表示,小心“圈内”一些人看到这样标示后,偏要进来,甚至故意传播。
官员:拟邀专家论证
2013年10月14日,一位参与该项管理办法制定的商务部官员表示,当时将此条纳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是出于对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可能会危害公共健康,对他人造成影响的考虑。下一步政策制定部门将对网上的意见反馈进行认真研究汇总,并拟邀请专家对意见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进行论证。
这位商务部官员表示,如果论证显示艾滋病人进入公共浴室确实不会造成传染,会将这一条从征求意见稿中撤下。
NGO:违背常识且违法
2013年10月14日,北京民间防艾组织——中国彩虹健康中心发出公开信,指该条款的制定者缺乏基本医学常识,违反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现行《艾滋病防治条例》。
中国彩虹健康中心负责人肖冬说,这么多年来从未有任何一项流行病学调查显示,曾有人是因为出入公共浴室而被感染的(在洗浴过程中发生高危性行为的除外)。
公共浴室水不传播艾滋
知名艾滋病干预专家张北川说,科研结果表明,公共浴室的水是绝对不可能传播艾滋病的。“HIV的传播是需要含HIV一定浓度的鲜血和他人的新鲜伤口直接接触,才可能实现。”
张北川认为,《办法》会强化公众对艾滋的恐惧和歧视。
2013年10月14日,中国疾控中心国家性病艾滋病中心主任吴尊友表示,艾滋病不通过皮肤接触传播。在公共浴室中,可能相互接触到的尿液、汗液中,不含有艾滋病毒。
不过吴尊友指出,公共沐浴场所为男男性行为高发地,而该行为是传播艾滋病的高发途径。商务部或为提醒高危行为,但具体表述缺乏科学依据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