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

更新时间:2024-04-15 12:08

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冀政〔2009〕46号),设立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事务行政审批职责。

(三)增加协调、引导宗教界公益、慈善事业的职责。

(四)加强对民族宗教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少数民族、民族地方发展相关规划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职责;加强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族宗教政策的职责。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开展民族宗教理论、政策及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领域落实民族宗教政策,促进民族宗教工作开展。

(三)负责起草民族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政策规定,督促检查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组织指导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协调民族自治地方重大庆典活动。

(五)负责协调、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

(六)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件,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

(七)参与拟订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八)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协调民族地方科技发展、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协作等有关工作。

(九)负责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有关工作。

(十)负责组织协调民族宗教领域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有关工作;参与涉及民族宗教事务对外宣传工作。

(十一)参与拟订少数民族人才队伍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十二)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促进宗教关系和谐。

(十三)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指导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帮助宗教团体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省属宗教院校,协助做好国家宗教院校有关工作;推动宗教团体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解决或协调的有关事宜。

(十四)负责引导、促进宗教团体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的活动,防范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十五)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宗教界依法开展公益、慈善事业。

(十六)负责指导设区市政府及时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十七)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设8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和督办;负责机关文电、宣传、会务、机要、档案、保密、信访等工作;管理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直属单位和宗教团体的财务监督;负责机关后勤保障。

(二)人事处。

参与拟订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承担联系少数民族干部的具体工作,参与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推荐;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宗教界上层人士政治安排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及人事管理。

(三)政策法规处(外事处、监督检查处)。

起草民族、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订相关政策措施;承担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和矛盾排查;研究民族宗教领域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应急机制并参与有关问题的处置;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维护宗教和谐的工作建议;负责指导和协调维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管理工作;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事宜;承办自治地方庆典的有关事宜;负责民族宗教工作干部培训;负责组织和指导处理涉外及涉港澳台民族、宗教方面的问题;办理出访来访人员审批手续;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四)经济发展处。

参与拟订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有关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问题;负责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和分析;承担参与协调民族地区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有关工作;负责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和扶贫有关工作。

(五)文化教育科技处。

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教育、艺术、卫生、体育、语言文字、科技发展、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少数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或承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调演和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扶持、援助民族教育有关工作;参与做好大中专院校和继续教育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工作;承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翻译的有关工作;负责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有关工作,参与民族文物保护有关工作;负责推进民族地区科技发展有关工作。

(六)宗教一处。

负责佛教、道教、伊斯兰教事务管理工作,提出政策建议;指导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工作;联系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界人士;指导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道教、伊斯兰教事务进行管理。

(七)宗教二处。

负责天主教、基督教事务管理工作,提出政策建议;指导天主教、基督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工作;联系天主教、基督教界人士;指导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天主教、基督教事务进行管理。

(八)宗教三处。

指导、协调、监督宗教界依法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综合分析宗教团体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社会资源和动员力量;拟订鼓励宗教界发展公益、慈善事业的办法、措施;承办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和民间信仰方面的事宜;承办综合性宗教事宜;对有关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指导、推动宗教界反对邪教工作;管理省属宗教院校,协助做好国家宗教院校有关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省级宗教团体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处。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人员编制

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机关行政编制69名(含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派驻省级宗教团体、院校人员编制10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处级领导职数31名(含派驻省级宗教团体、院校处级领导职数10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处领导职数1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8名。

其他事项

仍派驻5个省级宗教团体秘书长各1名(正处级领导职务),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宗教团体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政策法制教育,坚定不移地走爱国爱教道路;指导其思想、组织和制度建设,搞好行政管理和财务监督,贯彻党的宗教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信教群众的管理,反对邪教,保证宗教活动正常有序开展。

仍派驻5个省属宗教院校副院长各1名(副处级领导职务),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师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政策法制教育,培养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有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指导宗教院校思想、组织和制度建设,搞好行政管理和财务监督,贯彻党的宗教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教材编写工作的领导,负责政治课的教学工作,了解掌握师生思想动态,及时化解院校工作中的矛盾纠纷。

政策法规

国家宗教事务局

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领导介绍

厅长、党组书记:陈会新

巡视员:张兴堂

副厅长:康志锋、崔晓辉

纪检组长、监察专员:范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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