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3-09 23:46
法人拟制说,是指法人学说的一种,盛昌于19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该学说认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必然要有意识能力,因此民事权利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以自然人为准。非自然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是因为用法律的力量把它拟制为自然人的结果。法人拟制说区别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了法人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和各自的责任,对于法人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现代民商法中的法人独立人格制、独立财产制、有限责任制的最初的理论基础就是该学说。但这种学说是以唯心论的研究方法来说明法人的本质的,是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权理论的。实际上,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法人与自然人就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同时存在的。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法概念,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他们之间不存在谁拟制谁的问题。法人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中客观存在的实体,它并不是法律凭空加以拟制的。19世纪以来,这种学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逐渐被两个极端相反的学说,即法人否认说和实体说所代替。但是,法人拟制说的理论,在民法学界始终还存在很深的影响。
拟制说产生的理论基础
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并没有出现,大部分企业采取的是合伙制。这种情形决定了萨氏的法人人格学说的实践基础并非是公司这种营利法人。
从政治上看,承法国大革命之余绪,又受法国1830年7月革命的影响,到1840年代,德国差不多处于法国1789年所处的状况了。当时的德国社会各
阶层分化开始显现,新兴社会力量如资产阶级团体、无产阶级团体开始涌现,对于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而社团在革命的政治理论中具有重要地位,社团的发
展壮大往往会导致萨氏深恶痛绝的政治革命或动乱,因此,萨氏对于新兴社团极不信任甚至敌视。于是,维护旧的社团体系的特权与拟制新兴社团发展这两种
考虑决定了萨氏晚年形成的区别对待式法人理念,而区别对待的最佳办法自然就是国家对社团进行严格筛选与甄别,既维护旧式团体的特权地位,同时又利用国
家的力量对新兴团体进行钳制,以防止它们侵夺前者的特权甚至威胁国家统一。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二卷中,萨维尼将社团分为三种类型,第三类即各种广义的社团与财团,这实际上就是新兴的各种社会组织,萨氏称之为“人为且意定的”法人,而这一类法人则需要国家的特许。
“从学术成熟期起讫至宏大的晚期释义学巨著,萨维尼均严守理性法学与康德的自由伦理。”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而所谓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从这种哲学出发,法人是不可能配享“理性”这个大词的,所以,康德不难得出结论:“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于是法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就被排除了—法人只能是“个人主义的尘埃”。
理性法学在方法论方面的特征之一就是,认为每一事物都因其基本元素(esesnec)、本质(nauter)和“实质形式”而使其成为其本身,事物的本质可以通过定义获得,定义可以解释事物的本质和结构。
第一,在法人与国家关系上,法人的权利能力来自国家的赐予,其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范围亦受国家的特别限制:即仅限于取得财产。
第二个向度涉及团体之间的关系,特别体现于已经取得法律人格的团体与尚未取得人格的团体之间。对于已经得到国家承认并享有特权的团体来说,最好的办法就是这种特许制,这是维护其特权地位的最佳手段:假国家之手,将潜在的竞争对手挡在门外,在自己的“自留地”里安享特权。因此,拟制说同时也是维护特权的学说,它必然造成法人间的不公和等级化。从根本上说,拟制说在这方面所导致的问题比特许说的后果更为严重。当然,或许在萨氏看来,这正好实现了其政治目标—维护现有特权体系。
第三个向度是法人与自然人间的关系。
第四个向度表现于法人与其成员的关系上。萨氏认为,法人的本质属性在于:“权利主体不在于其成员,而在于观念上的总体。”换句话说,国家拟制法人的基础不在于社团自身的结构与功能,更不在于团体中的成员。
拟制法人人格的主体名义上是法律,实质上是立法者,即自身也是团体,其人格却无须拟制的精神实体—国家,萨氏明确指出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才可以创造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