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7-17 18:49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意思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 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 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
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1 ] (p688) 但是, 纵观公司的发展史, 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
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2 ] (p 327) 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 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 此时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其四, 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 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 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 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 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 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美国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这种原则和例外后来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司法规则。这项制度在美国的应用比较普遍, 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 抑或是一个股东的公司还是多个股东的公司, 都可以适用。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 多用于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附属公司或其他联合公司。其认定标准非常简单, 即依据承认法人人格是否会产生与法人的实质相悖的不公平和不良后果。如果有这种后果产生, 就对其人格的独立予以否认。
美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责任方面。通常情况下, 设立法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有限责任。只要法人实质性地遵守法人形式, 启动资金充足以及设立公司的目的不是规避现有的债务或法律, 或者进行欺诈, 通过设立法人以避免无限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允许的。即使控制股东也享受有限责任。股东不管是个人还是法人, 应该对其产生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 当设立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骗局以规避法律责任时, 股东就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第二, 财产方面。根据公司设立原则, 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不属于股东, 公司通过其董事会和经理取得、拥有和转让其财产。公司的债权人可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股东的债权人可对包括股东拥有的股份在内的股东个人的财产主张权利, 但不能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公司的诉讼由公司或者代表公司的人提出, 而不能由股东直接提出。第三, 合同方面。股东为公司签订合同而未遵守必要的形式, 如未经董事会同意, 法院可能不承认这种合同的合法性。第四, 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的人格否认。这些公司由于能够将有限责任与股东对公司的有效控制恰当地结合起来, 因业已确立的原则是, 公司所有的或者绝大部分的股份归一人或者几个股东所有并不构成否定公司人格的充分理由。但是, 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中更具有在殊意义。因为这些公司的控制权高度集中, 其中法人人格更易于被用于非法目的。即使没有非法目的, 法律承认这些公司时要有两个前提条件:1必须以公司为基础而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进行经营, 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必须有一条明确的界线;2 企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财产基础上, 充分的财产结构是公司获取有限责任的代价。如果不能具备这些条件, 这些公司的人格将有可能被否认。第五, 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兄妹公司以及存在着其他较复杂关系的公司。一般而言, 调整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的原则也适用于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因此, 即使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两者有着共同的董事会和经理, 母公司和子公司也是相互独立和相互分别的法人。这种控制不过是控制股份所有权的正常结果。在子公司或其他公司中, 只要不是为了非法目的, 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或人格应予承认, 但下列情况除外:1 经营活动、财产、雇员、银行账户和其他账目以及公司的文档产生混用。2 各个公司未能遵守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 在这些公司有着共同的董事和经理时, 其在各个公司的会议和职权应当分开, 否则即违背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3 根据其性质和规模, 以满足其可预见的正常债务而言, 公司达不到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充足资本。不论是初始资本不足还是经营过程中的资本不足, 都可以产生这种后果。41双方作为各自独立的企业不为公众所知。5 公司的政策导向主要不是以自己公司的利益为主, 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复兴为主。
英国揭破法人面罩制度大约是在20 世纪六七十年代逐渐出现的, 此前几乎没有引起注意和理论上的讨论, 比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得较迟。但是,英国一直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 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 法院时刻准备好作砸开公司外壳之尝试” (p108)。可见, 即使立法者不如此, 法院有时也可以这样做。在揭破法人面罩后, 法律或者超越法人人格而直接追及到个人成员, 或者否定每个公司的独立人格。
英国否认公司人格的基本类型有: 第一, 明文规定的类型。根据英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 1 一人成员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公司的成员成为一人而继续经营超过六个月的, 知道其为唯一的成员的该成员对六个月后的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成员只对公司的合法债务负责, 对违约或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的法律责任并不负责。而且还以发生合同债务时其为唯一的成员并且知道这种事实为必要, 该成员的责任也是无限的。2 不合格的个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如果公司的一个董事或者有关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管理着该公司, 而他是一个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 法院或者剥夺其作为董事的资格, 或其他有关能力的命令正在生效, 他对自己作为董事或者有关经营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既可以直接起诉该个人, 也可以同时起诉该个人和公司。3 使用了禁止使用的公司名称的责任。根据英国1986 年的破产法, 下列情况是违法的, 即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之前12 个月内担任公司董事的个人, 在公司破产清算后5 年内, 未经法院许可作为董事或者相关人员发起、成立或经营管理另一个公司的, 而后来的公司使用了与前一公司在清算前12 个月内使用的同样的名称, 或者使用了足以让人认为前后两公司是一对关联公司的非常相似的名称。所有这些禁止性规定也适用于在破产清算前担任前一公司的影子董事的人。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不死公司”。这种公司的董事和控制人与已破产清算的公司董事或控制人是一班人马, 或者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4 欺诈交易。公司终止时, 如果发现业已进行的业务有意欺诈它的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债权人, 或者出于欺诈的目的, 法院可以根据清算人的申请, 责令有意识实施这种交易的人承担资助资产的责任。第二, 判例确定的类型。法院通过个案的判例确定了一系列揭破法人面纱的情形, 主要是:
1 代理。如果有着一个明示的协议, 没有任何理由不允许公司作为其股东的代理人。但是, 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有着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代理关系, 而这种关系会产生严重的不当后果, 设立公司不过是一种骗局时, 法院往往运用代理概念揭破法人的面纱, 打破有限责任的特权, 让股东作为代理关系中的本人承担责任。2 公司的财产以明示或默示信托的方式由受托人持有, 法院往往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承认持有财产的这种信托, 尽管在理论上公司仍有权任意处分公司的财产。3 因征税或者案件的管辖而必须决定公司的住所时, 法院有时否定公司的存在, 而将实际经营管理或控制的地方作为公司的住所。4当公司的设立被作为掩盖进行欺诈的真实身份的工具时, 法院可以否定公司的人格。5 其他各种法院可能揭破法人的面纱的情况。如在犯罪或准犯罪中的情况。
自美国法院首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后, 大陆法系在实践中也开始使用, 在判例中陆续承认这种制度。大陆法系通常又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在德国, 通常又称之为“直索责任制度”。直索责任是德国法为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而确定的一种制度, 即在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如规避法律、同样, 当母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或回避契约以及欺诈第三方等), 债权人可以穿过独立法人实体, 直接向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
同样, 当母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或对子公司进行过度控制而损及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利益时, 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可以撇开子公司而直接要求母公司予以补偿。其实质和功能与英法所创立的“揭破法人面纱”原则是一致的。日本则创立了“透视”理论。日本法认为, 通过透视公司背后的实际情况, 以考察公司人格的利用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如果被滥用, 则可能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 使其负无限责任。根据“透视”理论, 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 一是公司的人格完全形骸化; 二是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公司的人格。
在我国, 公司制度上个世纪80 年代才问世。1986 年的《民事通则》规定: 中国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在具备法律条件下,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登记, 可取得法人资格。 可是, 当时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作任何规定。在中国为时不长的公司制实践之中, 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很多, 常见的情况有: 第一, 利用公司规避债务。有些公司在自身负债累累情况下, 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以公司的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 从而让旧公司成为一个空壳公司。第二, 公司债务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有些公司成立时股东虽然缴足了注册资本, 但公司成立后股东任意抽逃资本, 或者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或账目混同在一起, 没有明确的界限。第三, 公司的经营财产不足。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符合法律规定, 但公司的经营或服务规模远远超过其经济能力, 使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护下过分地把责任分担给交易对方。此时, 公司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的滥用。第四, 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股东未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其权利, 而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 使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这种行为导致了公司人格独立性的丧失, 导致股东与公司在行为上的混同(实质上是一种与公司人格的混同)。但是, 当时的法律对这些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没有作任何规定。1990 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第三、四、五条 (p236~ 237), 以及1994 年3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 (p239~ 240) 的相关规定与公司的人格否认法理有共同之处, 但毕竟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规定。
鉴于我国公司制实践中出现众多的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状况, 很多学者对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这些学术成果无疑对立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学术成果的推动下, 结合我国20 多年的公司制实践, 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20 条规定(共3 款) :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应当依法承担损规定,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
新《公司法》第21 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63 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只有以上3 条, 毕竟从无到有, 是我国公司制的一大飞跃, 对我国法人制度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 有利于促进我国公司制的完善和发展, 形成真正的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法对人格否认的适用主体(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和主张者)、适用行为要件(有滥用人格的行为存在)、结果(造成了实际损害) 作了规定, 同时规定在公司逃避债务、公司资产显著不足、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不明确、关联法人间的过度控制等情况下也适用于此规定。
但是, 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如美国, 对利用公司诈骗第三人、公司的财产权属、财产合同、账目混同、一人公司、家族公司等方面的人格滥用都作了规定; 英国对欺诈交易、公司名称的滥用、代理、征税、股东人数等都作了规定; 德国甚至可以依据“诚信原则”直接追究法人的滥用人格责任; 日本也以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作为考察标准。相对于这些国家, 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表面化, 而英美的规定则较好地体现了法理要求: 凡与人格独立相违背的行为均应否定, 以维护公司真正的独立人格。特别是英美法系, 还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否认, 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7 ] 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类推制度不再适用, 法律规定更应尽可能具体化和全面化, 否则就会留下法律的漏洞。当然, 毕竟是新生事物, 存在不足是可以理解的, 这有待于我国在以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以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表现形式
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情况来看,仍然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在观念上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不适当地认为股东与公司相分离,股东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公司债务负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实际运作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2.不当控制。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并且利用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公司在股东的操纵下,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如以公司名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注意问题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它以实现个别正义为价值取向,成为公司法人制度所产生的弊端的救济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制度,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确立法官对公司人格否认行为的司法审查地位。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状况来看,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职能,重点是要建立系统、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审查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程序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以确立法官的司法审查地位。在个案审理中,应对公司的设立、运作、终止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甄别一些与滥用有限责任有区别的行为,以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在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中的重要作用。
2.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无法人资格可言,也根本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这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的不同之处。
在此需要区别对待公司成立无效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果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属公司成立无效;如果公司资本高于法定资本额,但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情形,则应适用《公司法》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的法官将公司设立暇疵与出资不足问题作为否认人格的依据,显然是未区分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设立暇疵的不同,把人格否认等同于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撤消,必然导致裁判不当。
3.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一般要件。一是公司存在外在控制关系,且达到一定程度,构成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利用所控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操纵人运用自身对公司的实质性支配力,使公司意志扭曲,实质上体现的是操纵人的意志。(2)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3)公司人格滥用是操纵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公司人格,往往对公司本身的利益造成损害。在认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时,法官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判断是否为滥用公司人格的操纵者,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存在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形下,操纵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其支配力足以使公司丧失其独立的意志而反映为控制股东的意志。在一人公司、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场合下,容易判断控制股东,但在普通公司中,对于如何界定控制股东,各国、各学说标准不一,有的认为应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依据,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是否混同为依据。实践中以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为标准为宜。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时,由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由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当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时,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的雇员,根据雇主对雇员负责的原则,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公司承担董事、经理的行为后果。
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后,必然导致操纵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控制者的实质关系,根据公司人格滥用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纵者在不同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将控制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这一般适用于人格混同情形。当子公司的存续仅为母公司经营的需要,其本身已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时,子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其独立法人人格,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这种观点不仅有理论价值,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控制股东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要求控制者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法院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将控制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不当控制和规避义务等情形,如以公司名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或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又如某公司即将被法院判决执行特定债务时,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财产转移至另一公司。以上情形如将控制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公司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显然加大了个人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利于鼓励投资,故应该在不当行为造成的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还会出现表现形式各异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在刚性立法的同时强调司法的弹性,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裁判,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以确保公司这一市场经济的细胞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