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更新时间:2024-08-07 15:39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设立或登记,终止于法人的依法被撤销或解散。此外,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由法律或为法律所确认的法人章程来决定。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的不同,业务范围的不同,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大小范围亦不相同。法人设立后必须在其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

概念

法人的权利能力本质上是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执照”注明的日期为准;法人消灭以清算完结注销登记之日为准。非营利法人依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其他法人依该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范围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不同而不同。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改进,从民法通则到后来公布的公司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容忍,也在逐渐放宽。

1.始期与终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在我国,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之时是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所注的日期;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之时,是主管机关批准法人设立之日。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应是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所以,对“终止”不应理解为法人停止活动之日。法人在终止时,若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必须经过清算,否则不能消灭。据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为法人的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