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犯罪

更新时间:2024-07-17 11:29

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法人以组织的名义,通过法人的行为,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成为犯罪的主体。这种犯罪主要包括法人组织的垄断、操纵股票交易、偷税漏税、出售冒牌货、污染环境等。法人可否构成犯罪,在西方国家刑法中,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中有法人能成为构成犯罪的主体并应受刑事制裁的明文规定,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大都否定法人可以构成犯罪,但近年来也有些学者提出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法人可否构成犯罪,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前者认为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法人犯罪也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后者则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特点

法人犯罪较之自然人犯罪是一种更为复杂的犯罪形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法人犯罪增长速度很快。

近几年来,我国法人犯罪的发展速度非常惊人,不仅发展的数量越来越大、危害越来越严重,而且发展的种类也急剧增多。法人犯罪在整个犯罪中所占的比例呈逐步上升的趋势。有关统计数字表明,法人犯罪数量的增长速度已经大大超过了普通经济犯罪数量的增长速度;与几年前相比,法人犯罪在整个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数已经起了相当大的变化;特别是几年前法人犯罪统计数还为零的一些地方,近期也大量地出现了法人犯罪。

(二)法人犯罪的主体面广。

加入法人犯罪主体行列的,不仅有众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还有各种各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和境外法人,甚至党政机关和部队。如1985年查处的海南倒卖汽车一案,参与的单位就有工商、税务和公检法等机关。

(三)法人犯罪大案多,查处难度大,破坏性大。

首先,由于法人具有较大的经济实力和组织力量,能够从事较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因而一旦实施犯罪,其犯罪数额则远远高于自然人。如广西柳州、北海市一些公司伙同其它公司的特大走私案,走私进口汽车798辆,案值人民币1?6亿元。

其次,法人犯罪以依法成立的合法外衣为掩护,隐蔽性强,欺骗性大,保护层厚。加上内部职工的庇护、关系网的干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纵容,无形中为查处法人犯罪设置了多重障碍,加大了查处难度。

第三,法人大多资金雄厚,有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复杂交织,且活动范围广,能量大,因而一旦实施犯罪就多为重大犯罪,其中经济犯罪涉及犯罪的财产数额几十万元、几百万元、上千万元的屡见不鲜,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也往往引发其他多种形式的犯罪,使犯罪总数增加,同时带来许多负面效应,例如败坏商业道德、国家资财受损、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以及破坏了党风廉政建设

实践中的责任

普通法规则受到质疑

早期的普通法拒绝中世纪的法律中大量存在的共同犯罪和连带犯罪的概念,只有在有犯罪心理的状态下-普通法研究者通常称为“恶毒的意图”-实施有害行为的自然人,才可构成犯罪。这一规则排斥了法人有罪的可能。正如1701年英格兰首席大法官宣称的那样,法人不能被控有罪。这一点在布赖克斯通1765年出版的著名论述中也非常明显,他简明地指出,“法人在其能力范围内不会犯叛国罪、暴力罪或者其他罪”,他认为这一问题是如此明显以致不需加以详细论述。其他人又怎么会有不同想法呢?

但是到了19世纪中期,在普通法规则中开始出现分歧,不过,这一倾向还不是很明显。比如说,一些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公共桥梁、高速公路负有维护义务的法人,如果未能恪尽职守,则应该被诉有罪。为支持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说,法庭强调这一违法行为的严格责任本质,不履行义务和不法行为的不同,以及被告法人未能履行的职责的公众性特点。简而言之,这些案例和法人未能履行对于义务的承诺的违约案例并无大的差异。

1909年,普通法规则中的小小分歧有演变成为大的裂痕的趋势。在那一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国家诉纽约中心和哈得逊河铁路公司一案作出了判决。这一判例包含了埃尔金斯法案中一个极为讨厌的条款,依据该条款认定铁路公司及其雇员在正式公布并经州际商业委员会批准的价格下给托运人以回扣的做法是非法的。换句话说,这一法规认为铁路公司对于其参加的、政府强令执行的定价协议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犯罪。但是,竞争是一个强有力的诱因,并且,事实上,纽约中央公司助理运输经理fred pomeroy对使用某些线路的托运人提供回扣,从而构成欺诈。正因为这一价格竞争的原因,pomeroy和纽约中央公司被控告有罪。

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之前,构成埃尔金斯法案的一个条款就曾引起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受雇于任何普通运输公司的经理、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其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无论是疏忽还是失败,都应被认为是所属运输公司行为。”铁路公司依据宪法对此条款进行的反驳很简单:这一法规是不完善的,因为国会无权认定法人有罪,特别是对于公司的无辜的持股人来讲。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无辜的持股人剥夺了他们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和被倾听意见的机会,同时,也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总之,这一法规是不完善的,因为它就有罪行为而惩罚无辜。

最高法院完全忽略了这一观点,并基于对“公共政策”的考虑,对上述宣判予以支持。虽然法人已经基于上级负责的理论承担了侵权责任,但是法院依然认为它们还应被进行刑事追诉:“在运用民事责任条款的基础上,我们只是向前迈了一小步,法人成员在行使被授予的代理权时应该受到限制,为了公众的利益,我们因职员的行为向其雇主追究责任,并对雇主处以刑罚。”

那么布赖克斯通和普通法规则认为法人无犯罪能力又如何解释呢?法庭否认了这些权威论断,认为这些普通法规则是“陈旧的,应予推翻的理论”,它们只会使势力强大的大公司逃避某些行为应带来的惩罚。

法庭对于侵权行为法的“上级负责”理论的依据或许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一种错误的移植。“上级负责”的责任是一种代人受过的替代责任-法人为其职员行为的后果负责。但是它不是分别承担责任。比如,一个被侵权的原告,不可以对职员要求全部赔偿后又向法人要求全部赔偿,因为法人责任是替代的,当针对其职员的指控的结果可以使原告满意时它就不应再负什么责任。与此相反,法人刑事责任却是直接的。法律将法人看作一个单独的犯罪的“人”,对于法人犯罪成员的指控和惩罚(如纽约中央公司案中的pomeroy )丝毫不妨碍随后对法人提起相关的刑事诉讼。

法庭对“公众政策”的援引和对于不给强大的法人以“豁免”的关注也带有些讽刺意味。因为事实恰恰相反。如果没有埃尔金斯法案,铁路部门在形成它们的限定价格的卡特尔时就会有一定的困难。而为了支持这一法案,法庭给予了“强大的”铁路部门一个强大的武器去制裁违背这一同业联盟的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讽刺意味,纽约中央铁路公司一案似乎标志着与普通法中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则的全面决裂。

对这一案可以作狭义上的解释。这一案例中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个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定-铁路公司及其雇员不得给予任何回扣-只能由政府来实施的规定。在侵权补偿中几乎没有出现重复承担责任的可能。在此意义上,这一案例与19世纪的公共桥梁和高速公路的案例极为相似。事实上,法庭意见表明法官未曾试图全部放弃普通法规则。在进行为什么可以对纽约中央公司进行刑事追诉的讨论时,法庭也曾指出,就像与该案无关似的:“的确有这样一些犯罪,就其本质来讲,是不可能由法人来实施的”。但是,对于这些犯罪是哪些以及为什么法人无法实施,法庭并未给出进一步的说明。

不难想象,法庭的这一观点引发了一场关于法人刑事责任范围的激烈辩论。henry edgerton在1927年耶鲁法学杂志刊发的一篇著名文章中,直接地提出了这一问题:如果一名受雇于奶业公司的司机违法出售掺水牛奶,此行为或基于个人动机,或许由于经理、董事会或股东的授意,那么,法人可以被治罪吗?如果一煤业公司的经理,或者出于个人动机或者基于董事会或股东的意旨,与他人一起参与了非法的垄断贸易,那么法人可以被治罪吗?如果受雇于一矿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或者出于自身动机或者由于经理、董事会或股东的授意,为了制止罢工,对准居住着罢工工人的村子开火,那么,法人可以被控谋杀吗?

接下来,edgerton论述了在上述每一个案例中,法人都应该负刑事责任。edgerton认为,由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与对犯同样罪行的自然人的追究理由相同,“对已实施某罪行的自然人进行惩罚或威胁要惩罚而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也可以通过对其法人进行惩罚或威胁要惩罚来达到目的”,edgerton还反驳了认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因而不能成为刑事犯罪行为主体的观点。因为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防卫,他论证道,“问题不在于谁的头脑产生的犯意,而在于谁承担刑事责任会达到威慑的目的。很明显,如果在法人成员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又对法人科以刑罚的话,那么这一目的将会体现得更为完满”。

即便是承认edgerton的刑法的主要目的是威慑这一前提,他对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论述也是不正确的。普通法中认为只有自然人才会有犯罪意图或“恶意”,即刑法上的“犯意”,也只有自然人才会犯罪。这一规则实际上蕴含着一定的经济学的逻辑:只有具有犯意的自然人才会对实施有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投资。严格来讲,这是一种无经济价值的行为。如果自然人没有犯意而实施了相同的行为,就不能称之为犯罪。因此, 犯意的存在与否就成为

法律做出确切反应的决定因素。 我们再回到edgerton所举的谋杀案例中,在具有犯意的谋杀者和其它无犯意的从事采矿经营者之间,有着根本的不同。对于谋杀者,法律可以实施无条件的威慑,但对于未能阻止谋杀发生的人,采取同样的威慑则是不正确的,不应鼓励迫使未参加谋杀的人投入无限的资金去阻止他人实施有害行为。

很明显,edgerton的一个预言还是正确的,即在法律的任何领域,法人正面临着潜在的刑事责任日益扩大这一事实,甚至包括成为杀人犯,正像我们下面展示的那样,普通法理论中认为法人不能实施犯罪的规则看来已经成为历史。

近期的发展

对普通法规则的质疑并未立即带来法人刑事责任的剧增。历史上刑事法规一直以自然人为当然的主体来起草,所以监禁成为主要的刑罚,典型的刑事法规或者没有罚金的条款,或者规定少量的罚金,这些罚金毫无疑问是建立在绝大部分犯罪自然人没钱的事实基础上的,但是,因为法人无法被收监,而那些少量的罚金(通常只有1000美元)则是它们面对的最重惩罚,这么小的付出,几乎不值得检察官耗时费力去对法人进行刑事追诉。

但依然有些例外,最著名的就是1978年对福特汽车公司的刑事追诉。福特公司因三名未成年人死于一次车祸而被控过失杀人。这三名少年乘坐的一辆1973年出厂的福特pinto 轿车在尾部被另一辆车撞击后起火,另一辆车的司机醉酒驾车而且在撞上pinto时是在超速行驶。 三个少年被害人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据报道他们在公路中间停下来拣回丢失了的油箱盖。由于这个原因,这一悲惨之极的交通事故并不能作为评定福特公司的刑事责任的根据。

但是在政治上却有充分的理由对福特公司进行追诉。在一起不相干的侵权诉讼中,福特公司的一份内部文件被曝光,从而使福特pinto 车在全国尽人皆知。这一文件披露了福特公司内部的一项研究,这项研究对减少汽车油箱起火的可能性进行了损益比较。此报告估算一个特定的安全装置会使180条生命免于死亡,还会避免180例恶性烧伤。但是,引起争议的是这些利益的经济代价:假如一条生命的价值为20万美元,避免一例严重烧伤的价值为67000美元-总计4950万美元。 当把它与安装这一装置的花费13700万美元(1250万辆车)相比时, 安装此装置带来的利益显得微不足道。至少,如果此报告中对于生命的价值估算正确的话,在任何情况下,福特公司都不会决定安装此装置。

这一报告公布后,反响可想而知。福特被一系列公开发表的言论指责为了谋取利益无情地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ralph nader 和其他人在不同的陈述中都表达了相同的观点。正是在这一情绪化的气氛中,印第安那州的一名地方检察官决定以过失杀人罪对福特公司进行起诉。福特公司最终被宣告无罪。或许是审判法官认为那份有争议的报告对人的生命的估算不能被认定为证据。

在这个三人死亡的案件中,福特公司为自己的被控有罪进行辩护,它做错了什么呢?不能认为因为花费太高而拒装安全装置这一有意识的决定-本案起诉人指责为以生命为代价追求利润的决定-本身就构成犯罪。如果将这一逻辑推到极致,那么,这一说法将导致一个荒唐的结论:制造汽车谋利本身就是一种犯罪,因为交通事故和车祸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当然,也有可能福特公司在它的损益计算中用了错误的数据-20万美元的生命补偿费太低了。安装安全装置的每辆车11美元的成本显得微不足道;许多人会毫不犹豫地掏11美元以减少这一撞车后致死的可能性。但是,同时,驾驶一辆微型甲壳虫式的汽车的危险性本来就是众所周知的。pinto车,就象其他微型车一样, 在车辆相撞时当然不如更大的、更昂贵的汽车。事实上,pinto 车并不比当时其他的同类车更危险,它的设计也符合以后实施的安全规则的要求。另外,因果关系也值得怀疑。在撞车的情况下,无论有否这一安全装置,死亡都有可能发生,最后,重要的是那位印第安那州的检察官从未对福特雇员以谋杀或过失杀人罪进行起诉,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写下福特公司内部备忘录的人员除了犯了一个诚实的错误之外还干了什么,即便是20万美元的估计太低了。pinto一案给我们的信息是:即便是其雇员未犯任何罪行,大型的赢利性公司也可成为犯罪主体。

pinto一案助长了70 年代水门事件之后公众对美国公司的广泛批评。批评者们强调,公司对于其投资者以及社会,都缺乏可信度。非法的行为-包括限价行为,对国内或国外政府的非法的政治捐助,环境污染损害,对健康、安全的威胁-已并非鲜见而成为非常普遍的事实。一个评论家如是说:“这个国家的主要企业正呈现出重复地、有系统地进行破坏性犯罪行为的倾向,而非漫无目的地、偶然地犯罪,犯罪已成为了一种标准的运作程序。为了确保以最小的支出换取利润,这些公司知法犯法。作为法律实体,这些公司,及其内部的决策者,已经沦为罪犯。”

对于法人犯罪问题的关注,国会也作出了反应,即大幅度增加刑事罚金,特别是对于法人被告(例如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罚金对于法人升至1000万,但对自然人仅仅为35万)。在对许多犯罪大大增高了刑事罚金最高数额之外,国会还通过立法对有罪被告规定了一种“选择性的罚金”,数额相当于犯罪所得或造成的损失的两倍。与此同时,国会还通过了一系列的法规,扩大了刑法在证券、环保、军火采购、健康保险及其他领域的适用范围。法院也在相应部分作了自己的工作,对于这些法案及更为普遍的邮政、电报诈骗法规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

不难预料,对法人的刑事追诉案件迅速增加了。其中许多案件知名度很高,并且涉及的金额巨大。政府对于drexel burnham 投资银行的刑事追诉,以及对drexel burnham做出的有罪判决,最终导致该公司破产。valdez原油泄漏事故发生后,在对数起环境犯罪的指控中,埃克森石油公司均被判有罪。除了花费数十亿美元清理泄漏的原油所造成的污染和进行有关民事赔偿外,该公司还向政府交纳了1.2亿美元的刑事罚金。最近,埃克森公司还对阿拉斯加一陪审团认定其应向一批渔民给予60亿美元损害赔偿的判决提起上诉。关于对法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新动态,还有许多其他案例。比如,政府对于军火采购欺诈行为进行的代号为“三号风行动”的调查,最终以每个主要军火商向政府缴纳总额数亿美元的罚金而告终。近几年,依照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法案向政府索取补偿的许多主要的医疗保险公司都无一例外地发现自己成了刑事诉讼的被告。

对于近期的发展状况可以作几点总结。第一,法人及其成员就其行为面临着增大的刑事责任,在这里,并不像普通法理论中那样要求成员必须具备犯意才构成犯罪。对许多环境犯罪采取了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原则。刑事法规禁止向政府进行虚假陈述被法院解释为认定对政府进行欺诈时不需要任何意图。类似地,医疗补助反回扣法案也对犯罪行为的范围进行了广义的认定,认为任何付费行为,包括像科研奖励一类的常规支出,只要是用来鼓励向保险公司介绍新的投保人以便该公司可根据医疗保险方案向政府申请补偿金,都在犯罪之列。由于对法人成员犯罪曝光的增多,对法人犯罪的曝光也相应

地增加了。对于缺乏犯意的法人成员进行刑事处罚带来了另一个过度威慑问题-法人成员会对防卫措施过度投资而放弃赢利行为。这一过度防卫问题与法人被处的刑罚高于社会最合理水平时进行过分监测的动机是不同的。

第二,对于未带来任何损害结果的行为依然有进行严厉刑事惩罚的规定。比如,军火采购和医疗保险欺诈法案,并不要求政府已被真正欺诈。事实上,即便是政府因此得利,这些法规依然将这些行为犯罪化。设想这样一个案例,一种门诊病人医疗设备节省了办公空间,因而向医生收取了较少的租金,否则病人住院治疗则需较高的费用。这样的情况显然违反了反回扣法案,虽然政府在此是一个受益者。

正如轰动一时的法人案件-对drexel burnham lambert 及其明星雇员 michael milken的刑事追诉-所揭示的那样, 证券案件中刑事处罚的实施也并不以损害的存在为条件(对于 drexel burnham 和michael milken的刑事诉讼在丹尼尔·r ·费歇尔所著的《回报:毁灭michael milken和他的经济革命的阴谋》一书中被广泛讨论、分析),这一案中的焦点在于milken和ivan boesky 之间宣称签订的“股票存储协议”。政府认为签署这一协议是为了隐藏真正持股人的身份,这一协议的目的是使drexel和boesky逃避将其真正股票拥有量公开的义务,即便是假定的确存在这一协议(对于是否存在还有大量怀疑),也没有明显的受害者存在。依照侵权行为法,drexel和milken无须负任何责任。

但是刑法却迥然不同。在被威胁依据rico 法案进行刑事起诉后,drexel对很多重罪指控承认有罪并且同意支付6·5亿美元的罚金。然后,政府转而又依据rico法案对milken与drexel已承认有罪的同样行为提起诉讼,milken最终也被判有罪,被处以10年监禁,并处6 亿美元罚金。政府仍不满意,继而又依据民法对milken起诉,控告他在其他事件中因其非法行为导致drexel的破产。这一诉讼最终使milken缴纳了10亿美元的民事赔偿费。milken和drexel因为这一不过是个没有任何被害人的违规行为总共支付了20 亿美元的罚金。 当然, 20 亿的数目还不包括milken和其他主要业务骨干因被解雇而受损失的收入。对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来说,惩罚之重是相当惊人的。

第三,即便是存在明显伤害的案件中,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也达不到任何目的。比如,埃克森公司的valdez石油泄漏事件带来了巨大的损害后果,但是对埃克森公司进行刑事追诉并未获得任何效果。通过侵权法体系向埃克森公司科以民事惩罚即足以达到最佳威慑效果,因为并没有漏侦问题的存在,所以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也找不到立足的基础。一次大型石油泄漏事故当然会被调查。在科以惩罚性赔偿之外,对它处以附加的刑罚,只会造成过分威慑,而且会影响公司在社会最佳水准上从事运输石油的积极性。

判决的指导原则

1991年,美国量刑委员会最终发表了对组织性的被告的宣判原则。为了防止法人通过犯罪行为谋利的迫切需要而获通过的宣判原则,体现了应将法人犯罪降低为零的观念。换句话说,委员会的目的就是无条件地威慑-以彻底根除法人犯罪。

指导原则的改变反映了这一目的。总的说来,此原则下的法人刑罚包含三项主要内容:

第一,指导原则要求法人须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任何损害。这一损害赔偿并不因任何罚金的缴纳而得以扣减或抵消。

第二,指导原则要求法庭在决定适当罚金时要经过两道程序。首先,法庭依据以下范围的最大额确定一个基础的罚金量:

(a )量刑表显示的数额(最高为7250万美元);

(b)由违法行为而得的金钱收益,包括增加的收入和减少的支出;

(c)由犯罪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然后,这一基础罚金数额将依据法人应负何种责任而进行增高或减少的调整。调高罚金是基于管理阶层的介入、以前是否犯过同样的过错和法人卷入此案的程度。

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法人的规模越大,则处以的罚金越高。减少罚金则基于防止违反法律的有效措施的采取、法人是否主动向主管当局报告此行为、是否全面配合政府的调查活动等。一旦最后的数额已计算出,当出现剩余非法所得时,还必须根据是否交出非法赢利而作出修正。该指导原则还规定法人进行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余款项须悉数作为罚金。

另外,在私人诉讼及其他民事和刑事处罚中,公司所付罚款并不能抵消其代理人的应付罚款。

第三,察看制度。指导原则中认为对有罪法人的宣判也应包括“察看制度”这一条。在对法人宣判中,缓刑考验意味着宣判法庭可以命令法人采取如下措施,如公开其罪行,服从法庭聘请的专业人员对自己帐目的检查并支付费用,建立并实践经法庭同意的守法制度。

在许多方面这一指导原则都应被批驳:

1、无条件威慑规则。

指导原则忽视了故意犯罪与未能投入足够资金去防止他人犯罪的区别。无条件威慑至多在第一种情况下是恰当的,但对后者则不然。正像我们在前面指出的,一旦将诉讼与强制执行的费用计算在内,无条件威慑可能任何时候都是不恰当的。所以法人犯罪的最佳程度并不是零。在法人犯罪领域施行无条件威慑也是不恰当的,因为许多罪行并不是要故意带来伤害。不具备犯意及未带来损害后果的罪行,不能被无条件地进行威慑。

2、刑罚之间缺乏协调。

由于指导原则是基于无条件威慑理论的,它无意对同一种犯罪行为处以不同刑罚进行协调,原则本身只提供了一堆混乱无序的刑罚,包括损害赔偿、交出非法所得、罚金、加倍赔偿和察看制度等。这些刑罚相互之间并不是独立的。类似地,指导原则剥夺了法人通过侵权法体系或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承担民事惩罚的可能性,也不允许因为法人成员已被处以民事或刑事处罚而修正对法人的处罚。由于被控有罪的法人还要面对附带刑罚的事实,刑罚之间缺乏协调的问题将更为严重。基于违法的类别的不同,这些法人在特定的司法辖区内,还会面对重大的名誉损失甚至无法继续经营下去。

3、将获利作为关注焦点。

指导原则认为罚金基础数额(在根据应受处罚因素加以调整之前)应该是通过犯罪行为所得的数额,如果它比犯罪造成的损失或罪行表所规定的数额大的话。为什么呢?当一个职员实施了诈骗或其他故意犯罪,其所得收益由公司分享的话,有时候退赔非法所得就可以了。假定公司的其他未参与人有能力去监视这一欺诈职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非法所得及其社会成本之和。

但是,这一基本原则并不能解释指导原则对于非法所得的关注。首先,指导原则没有对职员的无收益的行为与有社会效益的行为进行区分。对于后者来讲,强制退赔会导致过分威慑问题的出现。其次,指导原则所指出的由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并不一定与其社会成本相同而是可能大大超过后者。如果私人的经济损失超过社会成本与非法所得之和,则无须理会非法所得。最后,指导原则所指的非法所得包括额外收入与减少的支出。正像我们一再强调的那样,未参与者不应该投

入巨额的监测费用去防止行为人犯罪。但是,指导原则将非法所得定为包括减少的支出,即在支出超过收益的情况下惩罚限制监测费用开支的非参与者。这是荒谬的,而且,它再次导致过分威慑问题。

适用的刑罚

新刑法公布以前的刑事法律规定,当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对法人中的自然人可以适用刑法中所有刑罚,既可以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主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对法人则不同,由于法人与自然人本质差别的客观存在,对自然人适用的刑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法人,尤其是刑法中的主刑都不适用于法人犯罪,因此对法人只能适用罚金这一附加刑。

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没有为单位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也就是说,新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并没有突破原有的刑事法律的规定,仍然规定对单位犯罪只适用罚金刑。诚然,罚金刑在惩治法人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当然应当受到重视,因为任何法人犯罪都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罚金刑的适用恰恰针对法人犯罪的这一目的,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打击,从而达到惩治法人犯罪和警戒其他法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规定罚金刑是惩治法人犯罪的主要刑罚,如法国刑法典中,罚金刑是作为主刑适用于一切法人犯罪。但是,在肯定罚金刑的作用的同时,还应当看到罚金刑的不足之处,即罚金刑的适用只能使法人在经济上受到打击,并不能阻止法人组织的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不能阻止法人犯罪活动的继续。因为罚金刑的适用不能触及法人组织和法人职能的发挥,罚金刑的适用并不限制或剥夺法人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在对法人适用罚金刑时,并不能阻止或限制法人机能的运作,法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仅仅对法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是不够的,不能达到真正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还必须考虑如何限制甚至剥夺法人的某些与犯罪有关的权利,使法人失去犯罪的条件,或者消灭法人犯罪的条件,从而达到预防法人犯罪的目的。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对刑罚制度的考虑,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的刑罚观念,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死刑的减少和资格刑的增多。对于法人犯罪而言,除适用罚金刑外,更是大量地适用资格刑,如禁止法人在一段时间内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限制法人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剥夺法人从事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或者解散法人团体等等。为此,在刑法中为法人设置专门的刑罚,除设置罚金刑外,将禁止、限制法人权利或者剥夺、取消法人资格作为刑罚予以规定,对于遏制法人犯罪无疑具有实际的意义。

民事的处罚

原刑法第31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处罚的规定。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也会遇到被害人要求法人给予民事赔偿问题,这就是法人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人犯罪,尤其是法人破坏环境、法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法人制造假药等之类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不仅给国家、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损失,而且还给公民个人或者其他法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在追究这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还需要考虑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这种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即由实施犯罪的法人对由于其实施犯罪行为给公民个人或者其他法人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与单纯的民事责任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需要具备下述条件:首先,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实事的客观存在,并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单位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实现,是由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判处而实现。单纯的民事责任,是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法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由此可见,法人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也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新刑法第36条第1款吸收了原刑法的规定,表明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除由单位和单位中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可通过单位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方式来实现。第36条还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新刑法的这一的规定,是考虑到在以往的司法实际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由于犯罪分子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而不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的客观存在。新刑法增设了上述规定,体现了刑法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权益进行全面的司法保护,其中尤其突出了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当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给公民或者其他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单位对被害人或者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民事赔偿。在一般情况下,单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不会存在多大问题,但是,对于一些小的单位或者经济效益很差的单位,当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金的处罚或者没收财产并附带民事赔偿时,可能其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难以承担民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确保民事赔偿在先,以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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