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职责

更新时间:2024-08-07 15:03

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这是基于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属性以及当前实践中“为官不为”等突出问题而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

法治政府是职权法定的政府。行政机关权力的取得和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实体及程序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滥用或超越职权。法治政府也是责任政府,是权责统一的政府。权责统一是行政权力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实际上是赋予行政机关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在接受授权的同时,也接受了义务和责任。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不可分离,从一个角度看是行政职权,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行政职责。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何种职权,通过“权力清单”予以明确,与此同时,与权力清单配套的“责任清单”将行政机关的职责予以强化。这种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依法履行,不得放弃、不得推诿、不得转嫁他人、不得不履行。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治政府权责统一的核心是通过强化责任追究,监督制约行政权力,保障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政府权责统一、法定职责必须为逐渐成为越来越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共识。但是也应看到,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以及政府简政放权的推进,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与法定职责必须为相违背的情况,“为官不为”就是典型的表现。“为官不为”行为的本质就是不履行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是有法不依的又一种表现。这不仅影响政府职能的履行,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对人利益的不负责任,对政府公信力乃至对全社会信法尊法守法都将产生负面影响。

要让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必须为”落到实处,需要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责一致的法治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权力制约监督体系和严格的问责机制。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一是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二是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这是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重点。完善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改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健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方式和程序。

三是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通过公开,更好接受社会监督。

四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作出这项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检察机关对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其纠正。

五是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等领域,一些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可能造成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对此类行为,由于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些主体难以提起公益诉讼,导致违法行政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司法监督。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将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中全会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必须为”的相关制度设计,对于推进行政机关全面履行职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是通过这些制度的有效实施,让“为官不为者”为他们的行为付出法律代价,从根本上扭转“为官不为”的行政乱象,进而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保证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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