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许可

更新时间:2022-08-24 16:53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著作权人已发表的作品,但是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或名称的制度。法定许可制度也适用于邻接权。

定义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著作权人已发表的作品,但是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或名称的制度。法定许可制度也适用于邻接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了法定许可的几种适用情形,使用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第八条,为义务教育制作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情形,第九条,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作品的准法定许可情形。

理论依据

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均是著作权权利限制的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和促进作品的使用和传播,维护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平衡专有权利和公共利益,符合条件的使用行为均不需要提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在于使用行为对于著作权人的权益没有损害,且一般适用于著作权人未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则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的设立可以简化使用行为之前的授权手续,节省交易成本,促进作品的及时传播和利用,满足广大公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且使用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可以从中获取利益。

法律特征

1.法定许可的对象

法定许可的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且应当是著作权人未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若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其作品的,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2.法定许可的法定性

法定许可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非自愿许可制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使用行为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即具有法定性。

3.法定许可使用可以具有商业性目的

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不同,法定许可的主体可以以商业性利用的目的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且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者可以随时使用他人作品,且并无使用数量和次数上的限制,因为使用的数量和次数越多,著作权人可以获得的报酬越多。

4.使用者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这也是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主要区别之一。法定许可的主体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报酬一般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例如我国目前有《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等规定。

5.需要给作者署名

除存在无法署名的特殊情形外,使用人需要在使用作品过程中,指明作品出处、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6.在法定情形下著作权人可以声明保留

在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和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这两种情形下,著作权法可以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或使用,从而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

适用情形

教科书使用的法定许可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促进我国科学、文化和教育事业发展,该种法定许可也适用于邻接权。

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且转载或摘编时不应当歪曲、篡改作者的观点,不应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此处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因此,这种法定许可仅适用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并不适用于书籍之间,或者书籍和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若报刊需转载书籍中的内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而非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这一法定许可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对音乐作品录制品的垄断,让唱片公司之间能够形成合理的竞争,使唱片价格维持在较为合理的水平。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制作录音制品,并不适用于录像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

对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对于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播放其录音制品,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两种法定许可,可以起到促进作品传播的作用。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的使用,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的,还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在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享有法定许可。

制作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

这一法定许可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与编写教科书的法定许可相似,均是为了促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的发展。

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作品的准法定许可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可以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等。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公告期满后,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前述规定提供前述作品供他人使用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

这一规定与其他的法定许可有所不同,主要是为了加快农村地区的基础网络建设和文化发展,满足农村地区公众对作品的需求。这一规定的特别之处主要体现在:一是使用的作品仅限于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二是使用的作品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作品;三是向农村地区免费提供,作品的使用者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且支付的报酬一般低于商业性格使用时获得的报酬;四是需要进行公告,允许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五是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相关案例

案例一

贾某刚与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1.基本案情

《贾某刚说春秋》是一审原告贾某刚历时3年多创作的一部历史小说,小说一经出版广受读者欢迎,一审被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将原告作品第一册至第六册共计169万字录制成名为《听世界春秋》的有声读物,以被告谢某嵘原创作品的形式在被告佛山人民广播电台的《听世界》节目中进行商业播放。2012年7月,三被告联袂推出《听世界春秋》光盘并公开发售。被告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的时间长达两年半,直到出版光盘时,还把该有声小说作为被告谢某嵘的原创作品。

2.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广播电台广播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时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且使用时不应对他人的作品加以改动,或是仅能容许以广播为需要的适当改动,而本案中佛山电台在使用权利图书的过程中未给贾某刚署名,且对权利图书的改动使用明显已超过适度的范围,故佛山人民广播电台的行为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电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的规定,而是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佛山电台未经贾某刚许可使用了贾某刚的《贾某刚说春秋》约122.4万字。并且,佛山电台同时在两个频道播放侵权节目《听世界春秋》长达2年多之久,亦从未给作者贾某刚署名,佛山电台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佛山电台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丁某诉某市教育局、某省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系《某日报》社摄影记者。1999年2月7日,丁某用自己的照相机为在街头选购大红灯笼的妻子和儿子拍摄了一幅照片,后该照片在1999年2月 12日《某日报》“周末特刊”的“过大年”专版上发表,题名为“街上红灯闹”,署名为“本报记者丁某”。2000年1月,被告某省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严抒勤主编的《XX教材》,该教材中使用了原告丁某发表在《某日报》上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并将照片更名为“大红灯笼”。某省美术出版社自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先后三次印刷该教材。该教材的编辑者和出版者在该教材中使用“街上红灯闹”照片,既未征得丁某的同意,也未指明其作者身份并支付报酬。被告某市教育局曾将《XX教材》列入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作为某市小学高年级学生用书,由相应年级学生购买。后因国家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发出清理整顿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的通知,被告某省美术出版社第三次印刷发行的教材不再列入小学生用书目录。

2.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丁某创作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属单幅摄影作品,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事先没有声明不许使用。因此,判定某省美术出版社将该作品使用于《XX教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判断《XX教材》是否属于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本案中,在被告某省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XX教材》前,该教材的编写者未按规定向某省省教育厅补办编写地方性教材的立项申请核准手续,该教材也未经某省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更未经某省省教育厅批准并列入某市辖区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该教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关于编写教科书法定许可规定中的“教科书”,某省美术出版社关于在该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某的摄影作品“街上红灯闹”属于法定许可使用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某省美术出版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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