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3-12 23:01
《法律的道德性》是美国法哲学家朗·富勒创作的法学著作,1964年首次出版。
《法律的道德性》1964年初版时,全书共有4章:两种道德;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法律的概念;法律的实体目标。此外,还有富勒在哈佛法学院讲授法理学时所附的问题。1969年再版时,富勒增加了第5章:对批评者的回忆。该书的基本思想是: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分析了法律内在道德与效率、正义、反种族歧视、人本身及其自由、经济资源的分配、政治与经济制度的设计等之间的关系,又进一步讨论了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系统地提出了八项法制原则或八点要求,还全面地批判了西方法学界中关于实在法的一些流行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律定义:“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两次世界大战使人类社会饱受战争摧残,第二次世界大战引起了全世界对战争原因以及民主和自由问题的反思。曾经弥漫在很多地区的伦理相对主义与极权主义,在战后给民主与法治带来的危机并没有因为法西斯的失败而减退。战后,西方国家普遍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战争对社会的破坏也使一些旧的约束和禁忌被质疑、推翻,传统的伦理与价值观念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民众要求增加更多的个人权利,减少对个人行动自由的限制,禁止各种歧视行为。在美国,这一现象在种族问题和性别问题上表现得特别突出。从1954年起一直到60年代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许多平等对待与禁止歧视的立法纷纷出台。战争给社会带来巨变的同时,也深刻影响了法律思想的发展。二战之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引发学者们从中思考:法西斯统治下的那些法律究竟算不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在这一时期,对于法律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许多学者开始重新思考自然法理论,由此引发了法理学各个学派之间连绵不断的论战。
富勒的新自然法学说是在与英国法理学家、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哈特的新分析法学长期论战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二人论战的中心是西方法哲学中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围绕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的传统争议。《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这次论战的产物。1957年4月,哈特在美国哈佛大学讲学时作了一个题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学术报告,为实证主义法学观点进行辩护,并反驳富勒等人对实证主义法学观点的必要修正和评述,从而揭开了这场论战的序幕。富勒当即对这报告进行了反击,发表了《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的长文,继而二人之间展开了长达数年的论战。1961年哈特首先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富勒也不甘落后于1964年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各自在其代表作中系统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判了对方。经过十多年的论战后,富勒在1969年发表他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修订版时,特意增加了《对批判者的回应》一章,进一步批评了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由此可见,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可以说是他与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长期论战的产物。
法律与道德
《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他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不仅体现了普遍意义上的道德观念,而且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富勒首先探讨了道德的本质,为了论证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富勒将道德区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种类。富勒认为,只有“义务的道德”才是法律规范的对象,因为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按照他所能做到的美德去生活,在决定什么行为应由法律禁止的问题上,必须在“义务的道德”那里寻求帮助。“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愿望的道德”则与美学最为类似。于是,“愿望的道德”和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富勒还认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可以同两种经济学作对比。愿望的道德仿佛是边际效用经济学,义务的道德则仿佛是交换经济学。他所讲的义务与交换之间的类似性,是指义务与交换都是一种互惠关系,无论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都来自一种互惠的交换。
法制原则
富勒在论述将道德区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之后,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又进一步讨论了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富勒具体阐述了作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前提条件,系统地提出了八项法制原则或八点要求。这八项原则是:第一、法律的普遍性;第二、法律的公平;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规则必须明确,能够被人理解;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规则要求的行为必须是人们的力量所能及的;第七、法律规则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第八、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实施必须一致。富勒在系统地论述上面八个法制原则之后,得出了一个结论:法制是一项“实践的艺术”。
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
富勒认为,法律不能仅仅建立在法律之上。在双重意义上法律与道德发生关系。首先,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道德观念。这便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其次,仅有法律的外在道德还不够,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则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富勒进一步指出,以上讲的八项法制原则就是指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所讨论的自然法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法,因为传统的自然法都是实体自然法。在富勒的新自然法学说中,道德和自然法几乎是同义词。因此,富勒也将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的自然法,法律的外在道德则称为实体自然法。富勒虽然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或程序自然法和实体自然法之分的学说,但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问题。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也有几处提到“实体自然法”的问题山,并将其归结为最基本的两条:一条是保持人类目的的形成过程的健康性;另一条是保持人类交流渠道的开放性。富勒不同意哈特在讲“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时的出发点是人的“继续生存”这一观点。他主张“交往”是超过继续生存的事。他指出,正是交流使社会成为一个整体,并且“愿望的道德”命令人们保持交流渠道的开放性。
法律的概念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全面地批判了西方法学界中关于实在法的一些流行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律定义:“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对该定义富勒解释说:他的定义与现代大多数法律学说不同,他的定义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的、有目的活动的产物。他特别强调了“事业”一词的含义,这便是西方法学“事业论”的法律概念。富勒还强调,作为有目的的活动,法律的特点是会遇到许多困难,而法律如果要实现其目的,就必须克服这些困难。与此相反,以上各种流行的法律概念却并不注意这些活动。有的将法律看作“公共秩序的存在”,而不去研究这是什么样的秩序以及如何实现这种秩序;有的将武力看作法律的具有特色的标志,却不了解武力是否使用改变不了制定和执行法律的人的基本问题;有的只将注意力集中在法律活动的等级结构上,而不了解这种结构本身就是成为秩序的活动的产物。富勒指出,以上这些法律概念都忽视了法律是一种有目的的以及如何为此而克服困难的活动,而只在这种活动的边缘附近游戏。
《法律的道德性》对富勒所生活的那个时代形成了深刻的现实影响,而且对当今法学界也还发挥着深远的历史影响。它的影响在于新自然法学的复兴。富勒的理论适应了战后资本主义发展的新需要,尤其是适应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战后对外政策的需要。其次,西方法学家在论述资产阶级人权学说时,富勒的新自然法学说成为其理论的基础之一。其三,富勒新自然法学说的许多观点,日益被各个流派的法学思想家所接受与吸收,并被融合到各派的思想理论里,从而促进了法学思想理论的繁荣与发展。富勒对程序的研究是他对法学理论最具有创见性的贡献之一。他在这方面的研究扩大了现代法律的概念。
朗·富勒(LonL·Fuller,1902~1978年),美国法哲学家,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富勒1926年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1926~1939年曾先后在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和杜克大学法学院任教。1939~1972年,富勒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并于1948年继庞德之后接任该学院专设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1972年退休于哈佛大学,一生任教46年。富勒一生著述甚多,他在法理学方面的主要著作有《法律在探求自己》(1940年)、《法理学问题》(1949年)、《法律虚构》(1967年)、《法律的自相矛盾》(1968年)和《法律的道德性》(1964年)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