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案件

更新时间:2024-02-24 00:26

法院执行案件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通过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案件,被告没有履行,在法院所需要进行的下一步工作。

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

执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结案四个阶段。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

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由不同合议庭负责。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举行听证。

第二章 执行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法院设执行综合科、执行实施科,分别负责裁决、异议审查、综合、实施等事项。

第六条 综合科的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1、提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

2、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是否不予执行;

3、审查处理异议;

4、其他;

(二)决定并办理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变卖

(三)负责院长接待日院长交办回复工作;

(四)区、院、局领导布置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执行实施科的职责是:

(一)负责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包括: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中止、终结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等;

(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实施综合裁决组作出的裁决;

(五)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六)院、局、庭领导布置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移送执行、受指定执行、受委托执行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

第四章 执 行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九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审查执行依据;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四)其他。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举证表》、《限期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审查执行依据,视情调阅审判卷宗,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

第十二条 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十三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执行实施组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及时执行。

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及时实施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的,经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同意,提前二日报请庭长批准延长。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日。

第二节 执行实施

第十五条 承办人在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或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调查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以及收益等财产,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遇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事项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同意后,在二日内向综合裁决组移交。

第十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庭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向综合裁决组提出书面意见,并移送综合组审查。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阶段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同意,提前十日报请庭长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节 执行裁决

第二十一条 综合裁决组对执行实施组提请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在七日内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日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审计其财务状况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评估(拍卖、变卖审计)机构由双方当事人从候选机构中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开抽签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书送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在五日内召集作出结果的有关机构接受当事人质询;异议成立的,责成其进行补正。

有关机构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对补正结果不服,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依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行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审计、鉴定)。

第四节 执行异议审查

第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综合裁决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五章 结案、归档、期限及统计

第二十九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省高院规定的结案条件。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四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以及前款规定的执行案件超过六个月的,提前十日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人应及时报立案庭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期限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

(二)因发生执行争议正在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暂缓执行的;

(四)中止的执行期间或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指定执行的案件,执行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在报结案时填写结案卡,并移送案卷给综合裁决组,综合裁决组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案卷装订归档。

第三十五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执行庭负责统计。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院执行局(庭)长组织、监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执行范围

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人,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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