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贸易管制

更新时间:2023-12-26 21:15

海关贸易管制是指海关依据《海关法》赋予的权力,参与国家宏观经挤政策制定、微观经济协调,并通过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在进出境环节落实国家贸易政策,对执法效能分析和评估的行为。

管制职责

《海关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法律上赋予了海关实施贸易管制,监管进出口活动的权力与义务。《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

近年来,海关贸易管制工作逐步从传统性职能向保障贸易安全、维护贸易秩序、反恐、防扩散、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履行国际公约等非传统性职能扩展和转变。

制度体系

海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出境货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形成了以《海关法》、《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为主的贸易管制法律体系和以《海关贸易管制工作规程》(试行)为主的海关贸易管制管理体系。

(一)贸易管制法律体系的主要构成

1.法律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

2.行政法规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13)《农药管理条例》;

(14)《兽药管理条例》;

(1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

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

(1)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

(2)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目录;

(3)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目录:

(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及目录:

(5)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6)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7)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8)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及目录;

(9)《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10)《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11)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等。

4.此外,还有部分与贸易管制有关的国际公约,虽然不是海关的直接执法依据,但作为贸易管制法律体系的渊源,应予以关注。主要包括:

(l)有关固体废物的国际公约,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2)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际公约,如《关于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3)有关农药的国际公约,如《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简称PIC公约)。

(4)有关濒危物种的国际公约,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公约)。

(5)有关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际公约,如《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简称《化学武器公约》、《化武公约》)、《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简称《禁止生物武器公约》)。

(6)有关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二)海关贸易管制管理体系的主要构成

1.《海关贸易管制工作规程》(试行);

2.《进出口贸易管制海关监测分析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等。

工作要求

(一)《海关法》有关规定

1.《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项规定,要求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时,如果所申报的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应当向海关交验有关许可证件。不能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货物。

对于进出口货物是否属于许可证件管理范围有争议的,由总署商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

2.《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该规定一方面明确海关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进出境货物、物品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另一方面明确了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禁止或限制规定时,需要经过立法程序对外发布。

3.《海关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二)贸易管制工作管理规定

各级贸易管制职能管理及执行部门在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2.没有上述明确规定或特殊情况下,按照总署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3.对总署没有会签或转发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发布的规章,直属海关在请示总署后按照总署意见执行;

4.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不明确或有疑问时,应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处理措施。

为了便于现场执法,总署在H2000系统中设置了部分许可证件代码和禁止进出口标志,辅助现场作业。

对于系统中没有提示的或理解有差异的,根据《海关贸易管制工作规程》第九条规定,应当按照正式文件办理。

(三)海关审核许可证件的要求

《海关通关作业审单操作规范》规定,现场海关应当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单证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单机相符,单单相符,单货相符。其中包括审查证件的有效性,证件内容与其他单证内容的一致性以及证件的时效性等。

法律责任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限制性管理规定,采取伪、瞒报等行为,运输、邮寄、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属于违法行为,海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走私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二)项、第九条(二)项规定构成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法没收涉案货物及违法所得,并可处等值的罚款。对于不构成走私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三)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禁限规定,受到海关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不予受理违法行为人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件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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