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02 16:44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消费者权益而发生的争议。消费者争议是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争议。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消费者争议的发生或是由于其认为经营者的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或者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与消费者权益有关问题具有不同的认识,因而发生争执。
这种争议,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范畴。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是在消费领域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
消费纠纷,顾名思义,必然是与消费相关的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其具体范围包括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争议;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与消费者产生的争议;农民在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第二,是关于消费者权利或者经营者义务的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一系列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同时也赋予了经营者一系列的义务,而有些义务是和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的,如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等。尽管实际生活中消费纠纷千差万别,有的因产品质量而起,有的因服务价格而生,有的甚至因双方斗气而生,但其核心集中在权利义务上。商品和服务的背后,隐藏着的是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消费者争议具有民事纠纷的性质。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一般只能是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因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不存在的隶属关系,而与国家行政机关发生纠纷,不属于消费者争议。国家以民事主体身份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也可能在国家机关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如不合理收费引起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与经营者地位相当,其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具有民事争议的性质,属于消费者争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五项解决争议的途径,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方法。这五项途径具体可概括为民间的、行政的和法律的保护手段,那么,消费者如何认识这些自我保护手段呢?下面简单地介绍一下。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商品的质量不合格;或在接受服务时,对服务质量、态度不满意,这时,可以先当场或事后找商店进行交涉,说明情况,提供证据,表明态度,并在商店承认事实的前提下,提出具体合理要求,促使纠纷能及时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解决。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的社会团体。吉林省设有省、市、区(县)三级消费者委员会,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消委会在了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市、区(县)消费者委员会均可,最好向争议发生地的区(县)消委会投诉为宜。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也可以向有关工商、物价、技监、标准、计量、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这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业务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往往在商品购销的书面合同里约定,买卖商品的量也往往比较大。而在消费者与商店即时清付的口头合同中绝少存在,而且采取这种方式解决争议,程序相对比较复杂。如果消费者购买商品量少,且以即时付清的口头合同形式完成,不宜采用这种方式解决争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发生,往往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甚至消费者的人身和重大财产受到侵害时,以及已尝试各种解决途径不能如愿时,消费者便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请求法律保护。如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司法部门还要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以上五项消费争议的解决方法中,前二项均可视为投诉,第三项为申诉,第四项为申请,而最后一项则为起诉。除最后二项外,前三项仍然可概称为投诉,也是在日常生活中消费争议发生时的重要解决途径。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便消费者送检消费争议的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发生商品争议,消费者自愿或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后,将该商品提交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获得有关数据和结论。
第三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联合公布。
地方性的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予以公布。被确定为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可以挂牌公布。
第四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应按照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
第五条 消费者送检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时,应向检验机构提供争议商品和购物凭证,并填写《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
第六条 检验机构接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和商品后,经查验,受理的,双方签字确认;不予以受理的,在申请书上注明原因。
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对已进入仲裁程序、诉讼程序的消费争议案件,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争议商品的检验。
第七条 检验机构按照消费者要求的检验项目和内容,依据双方确认的相关标准、产品说明或科学依据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检验机构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负责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九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支付或者由消费者先行支付,责任确定后,依法按责任情况承担。
第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争议的送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