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15 18:38
消费者运动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自发的或者有组织的以争取社会公正、保护自己合法利益、改善其生活地位等为目的同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一种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始于19世纪20年代美国,然后迅速波及西欧和北美。到20世纪,已成为消费者运动的世纪。
消费者运动,指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自发的或者有组织的以争取社会公正、保护自己合法利益、改善生活地位等为目的同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一种社会运动。
随着生产高度发展,技术日益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信息不对称和非完全信息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随着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商品的构造也日趋复杂;消费者作为单个人,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厂商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有主动地位,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就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甚至可能提供的是不真实的信息。这种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使消费者的无知和误解进一步加深,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加剧。 消费者在经济力量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相对而言,厂商往往是拥有资本和复杂组织结构的企业。这就使得生产者、经营者能够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苛刻的交易条件。
在现阶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相对于厂商的跨国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也日益国际化,这也使得加强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活动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性。在这一过程中,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其权利的具体责任者。同时,若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高昂的成本常常使消费者望而却步。
由此可见,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是难以改善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根本的解决办法还是需要政府的积极干预,通过制度并完善相关法律来弥补市场缺陷,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保护。
消费者运动于19世纪中叶在英国开始萌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参战各国的经济迅速发展,消费者运动在各资本主义国家又得到普遍发展,并经历一个从自发性群众运动到有组织的群众性运动,从靠政府的行政干预到以法律形式保护消费者利益,从经营者对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漠视到积极参与的进程。
1898年,美国成立的全美消费者同盟,是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端。20世纪70年代以来,消费者运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立法保护,而是侧重于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使得消费者保护制度更加完善。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并与各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法律制度相配套,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法律体系。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不仅涉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而且涉及到消费交易的公平、消费环境的改善以及消费者的社会角色等各个方面。随着消费者保护制度和相关法规的完善,厂商等其他市场主体也逐步树立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成立了一些专门方便消费者投诉、向消费者组织提供援助的机构,形成了全社会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局面。
早在19世纪中、下叶,英国在《货物买卖法》中,就应广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购买质量低劣和不适于预定用途商品的消费者以法律上的索赔权,并对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从而改变了“买者注意、当心,卖者不负责”的传统做法和观念。
1844年,英格兰北部以制造毛毯、法兰绒而知名的罗奇代尔市,建立消费者合作社,当时叫消费协作组合,它是世界上消费者运动的最早的源流。
1891年,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组织。
1899年,美国消费者联盟诞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美国并于1914年设立了第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机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
到了20世纪60年代,美国消费者运动的规模进一步扩大。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率先提出消费者享有的4项基本权利,即安全的权利,了解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进而提出消费者的第五项权利:索赔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提出,使消费者运动进入了新的阶段,同时,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设立了消费者保护机构。
日本的消费者运动兴起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当时日本经济全面瘫痪,消费品奇缺,一些不法厂商趁机生产伪劣商品。1948年9月,深受劣质火柴之害的一些家庭主妇召开:“清除劣质火柴大会”。会后,成立了日本主妇协会,揭开了日本消费者运动的序幕。
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伴随着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一些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面对一系列重大消费者受害案件的发生,日本消费者要求消费品安全的呼声越来越高。
进入70年代以后,日本消费者运动目标进一步扩大,除了食品及日用消费品的卫生和安全问题外,在实现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营销手段,取缔不公平交易习惯等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日本的消费者运动中,消费者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迄今为止,全国性的消费者团体有29个,各种民间性消费者团体近4000个。日本消费者运动的成果也不断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承认。
除美、日外,消费者运动在其他国家也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兴起。1953年,德国消费者同盟成立;1957年,英国成立了消费者协会;1969年韩国成立国内第一个消费团体———主妇俱乐部联合会;荷兰、法国、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成立了消费者民间团体;1962年,欧洲消费者同盟成立。到1984年,全世界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消费者保护组织。1960年,美国、英国、荷兰、澳大利亚、比利时5国消费者组织在海牙发起成立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1994年其会员和通讯会员组织来自110多个国家,达到300多个。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运动从此成为席卷全球、势不可挡的历史潮流。
在英国,l844年,英格兰北部以制造毛毯、法兰绒百知名的罗奇代尔市,建立消费者合作社,叫消费协作织合,这被认为是出现最早的消费者组织。
1898年,美国成立了消费者组织。1936年,建立了一个关于消费者组织的消费者联盟。
二次大战后,各种消费者组织便应运而生,并迅速扩展到发展中国家。1960年,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至2012年,全世界共有90多个国家的300多个消费者组织在开展活动。
世界性的保护消费者活动受到联合国组织的重视。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的代表己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工业发展组织、粮食组织和工业发展组织、粮食组织和贸发会议等机构中的顾问和联络员,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参加有关会议和政策的制定工作。1985年4月9日,第39加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已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涉及到千家万户,每个人的利益都与之息息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其本身已发展成为了具有全球影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状况的改善已成为衡量一个现代文明社会发展进程的标志。
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至今的20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者协会地位和作用经历了巨大的变化,消费者保护也已经发展成为影响深远的社会运动。从中国消费者运动的历史来看,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和作用,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变化的,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相连的,也是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而逐渐改变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消费者协会,其地位和作用都不尽相同,必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而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发展历程来看,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按照其发展所经历的不同时期,一般要经历启蒙(自发)阶段、有组织阶段、行政和法律(政府依法)保护阶段这三个阶段。从消费者运动发展一般规律的角度来观察,我国消费者运动发展呈现出的阶段性,是与国际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般规律相吻合的,也同样经历了从启蒙(自发)阶段到有组织阶段,进而发展到政府依法保护阶段的变化,而这些阶段又与社会的经济发展紧密相关。
启蒙阶段也称为自发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对自己在交易中的不利地位感到不满,想起来反抗,但限于能力,很难有所作为。这个阶段一般是在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时期,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正在向垄断阶段过渡。一些产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在过渡的初期,其消费者运动往往也处于启蒙阶段。在这些国家中,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建立之中,商品还不丰富,但不论消费者还是生产经营者已经十分在意各自的经济利益,并在交换中表现出来。此时的流行观念是,每一个正常的人都可以在交易中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只要不是“欺诈”,即使对方在交易中吃亏也是“咎由自取”,这种观念在法律上体现出来的,就是维护所谓的公平契约交易,买主要格外小心,一旦履行契约,即使吃亏也不可能得到赔偿。
在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之前,是中国消费者运动的启蒙阶段,它的突出表现就是普遍没有组织、非团体化,或者只有个别地区的弱小的消费者组织;以消费者个人或者有良知的人士为代表的自发维权活动没有在社会引起应有的反响,社会各界缺乏消费者权益的概念,没有形成应有的社会氛围,这个阶段也可以称为自发保护阶段。
这一时期的特征是出现了消费者组织。广大消费者对自己所处的地位不满,并组成消费者组织采取相应行动。一些报刊舆论等也支持消费者,不断揭露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这一时期经济有了较大发展,在某些行业或领域内,已形成了经济垄断;或者是处于卖方市场,商品缺少,生产经营者处于有利地位。由于这一时期广大消费者已初步形成组织,力量空前壮大,加上报刊舆论的不断呼吁,企业及社会各机构已开始重视消费者问题,已经形成了社会运动。因此这个此阶段的流行观念已改变了,过去的看法被越来越多的人放弃,代之以通过多种方式加强消费者的地位,使市场的两方――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能够处于平等的地位,以便维持社会再生产的平稳运行。这种观念在法律和司法观念上也有所体现,消费者地位的提高成为现实。
在我国,1984年底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的消费者运动进入了有组织阶段。在这个阶段,消费者组织起来并逐渐强大,他们更多地依靠消费者团体来维护自身权益,社会氛围逐渐有利于消费者,对消费者权益的认识也日益深入,企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自觉性逐步提高,这个时期大致可以划分到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之后的前10年,也就是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前的1994年。在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之后的第一个十年里,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各级消费者协会,从最初的不为人知,到逐渐为社会各界所公认;从最初的孤军奋战,到消费者协会、各种维权团体遍及全国;从最初的为受害的消费者个人奔走,到成为代表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代言人;从最初的3.15街头咨询活动的建立人,到成为全国规模的消费维权运动的引导者,它们在不断地把“消费者权益”、“信息不对称”、“知情权”、“索赔权”、“投诉”、“维权”、“弱势群体”、“消费者教育”、“3.15”等等现在看来非常熟悉、当时却不易接受的词汇介绍给大家的过程中,在不断地解决消费者具体问题的过程中,逐渐壮大。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日益突出,成为政府支持、广大消费者信赖、经营者信服的重要社会团体,发挥着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消费者的桥梁、纽带的作用。与此同时,广大消费者的生存环境越变越好,力量逐渐增强,成为与经营者阵营相抗衡的强大群体。
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和法律保护,是消费者运动的最高阶段。其特征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国家行政部门执法有力,职能到位,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普遍保护,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能够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这一时期的流行观念是,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会影响企业声誉,进而使企业失去竞争优势,危及到企业的生存。为此不论是企业还是国家行政部门,其制订政策或开展生产的出发点时时兼顾消费者利益,避免在现实生活中损害消费者利益。这一阶段的标志是国家开始大量地进行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立法活动,成立专门的行政机构。
本文论及的消费者运动三阶段划分,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主体监督系统及其变化角度进行划分的。当然,也可以从保护的内容、企业行为的变化等方面对消费者运动划分阶段,甚至可以增加第四个阶段――企业自觉自愿保护消费者利益阶段,但这种划分方式所选取的考察对象,是可以作为本文消费者运动三阶段划分的特征或标志的,在本质上差异不大,故不再详述。
消费者运动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的历史很短,从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的建立至今也不过二十年的历史,然而发展速度很快。1994年,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后,中国的消费者运动进入了政府依法保护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消费者组织等维权团体、经营者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律的框架内各司其职。消费者协会除了继续为个体消费者解决问题、解除他们消费中的痛苦以外,开始把目光投向改善消费环境,看重与经营者代表的对话协商制度,更加关心法律层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以求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权益。经营者除了设立各自的消费者服务机构以外,开始有组织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把为消费者服务放到与经营同样重要的地位,自觉性逐渐提高,行业自律加强,与消费者团体的对话协商机制逐渐完善并发挥作用。政府部门则真正承担起了保护消费者的责任,在制定消费者政策方面、在建立保护机构方面兼顾全局,平衡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在不断协调的过程中,三方面力量共同营造出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社会协调发展的局面。
综上所述,消费者保护经历了从无序到形成完善的制度和法律体系、从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放任到全社会共同维护的历史过程。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各国政府越来越关注国民生活,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其相关制度规范的建设,已经成为各国社会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概念上讲它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这部法律经常在狭义的角度上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广义的概念。概括一句话就是凡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可以称之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这部宪法是最高法律效应的法律,宪法之下有六部基本法律。这六部基本法律它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从整体上,从法律各个角度上掌握消费维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国外消费者运动的产生与发展
从国际经验来看,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主要有四个层面:
1、政府职能机构。充分利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在美国,各级政府中都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内设的“消费者保护司”,充当消费者的辩护人,并在消费者保护、贸易管制和帮助消费者起诉方面向公众提供信息。各州政府也都设有诸如消费者防欺诈处、消费者事务部等专门机构。
2、行业组织。为维护行业的声誉和利益,各国的行业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等,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作用。
3、民间组织。消费者保护民间组织主要是指消费者自发形成的群众组织。在发达国家,这种组织很普遍,有些甚至已经发展为一种职业性组织。消费者组织由于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大,其活动越来越系统化、正规化,不同程度地得到各国政府的支持,对不法生产者、经营者有很大的威慑力量。
4、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组织。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消费者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各国政府、各国保护消费者组织都在积极地探询有效的监督和合作方式,并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国际反冒牌货联盟等国际组织,以采取联合行动抵制有损消费者权益的不法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前提和条件,其表现为:消费者问题的恶化和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国家干预经济的形成;经济法对传统民商法理论的修正。
国内消费者运动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很多细致的规定。比如国务院有很多的行政法规都涉及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各个地方它的保护消费者的规定特别体现在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制定和修订,近几年来,我们国家许多省市的人大常委会都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例进行补充完善修订,新规定了许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在司法解释方面,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许多都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如说关于生产制造销售伪劣假冒商品构成犯罪,这些个关于它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都属于消费者权益的司法解释。
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特征
消费者保护立法是一国为保护本国消费者的权益而制定、颁布一系列有关法规的行为,因此,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本质是行为,是动态的。消费者保护法以消费者权益为特定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规范具有综合性;消费者保护法具有预防和救助的功能。
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保护立法是息息相关的,从消费者运动开始的那一刻,就有消费者在不断地争取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系统的整理,使之成为一项项法律制度的雏形,用于约束经营者和消费品提供者。
回顾世界消费者运动的历程,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自古既已存在,1950年以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之社会问题。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以近代的日本为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该国主要制定了以下几部法律,它们从筹备到制定也与该国一系列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息息相关。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尽快将本国经济发展起来,弥补战争所带来的创伤,避免沦为别国经济的附庸,日本政府制定了许多对企业优惠的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加快发展步伐,企业经营者也利用这次机会谋求最大的利益,于是,消费者成为最大的受害者。1948年9月,深受劣质火柴之害的一些家庭主妇将擦不着的火柴集中起来,并请厂家到场,召开了一次“清除劣质火柴大会”,会后即成立了日本主妇协会,从而揭开日本消费者运动的序幕。日本政府迫于社会压力,在1968年制定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这是一部原则法、理念法。同时也对个别的、具体的立法起到了促进作用。
20世纪后期是日本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要求越来越高。1991年,日本政府制定了《产品责任法》。这一法律根据“侵权法”的原理对汽车、电视等有缺陷的产品确立了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方针。该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规定因制造物缺损而害及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时制造业人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受害人,借以促进国民生活的安定与提高,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法。”,该法第三条规定:“制造业人对其制造、加工、进口或标示前条第三款或第2项或第3项姓名等的且已交付的制造物,因其缺陷而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时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其损害系仅就该制造物产生时,不在此限。”这一法律确立了因产品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由日本消费者运动对该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作用可以看出,消费着运动是一个国家的公民争取合理消费利益的主要途径,也是该国制定适合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直接依据,它最能反映出广大消费者的心声,对该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起着促进作用。
消费者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来自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又成为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 消费者运动是从消费者立场出发,以消费者的意识和利益为着眼点;对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要求,进行批评,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和对抗手段;是众多消费者参加的有组织的社会活动。
纵观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
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法规,是反映一国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框架的法律规定。
这类法规是通过约束市场中的厂商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最有代表性的有三个方面的立法:一是垄断和竞争法,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厂商的竞争行为不能损害和侵犯消费者利益,并通过规范厂商的竞争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针对特定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厂商的经营规范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这类法规主要规范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行为和责任,使各类消费者保护组织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随着中国消费者运动的不断发展壮大,执政者也意识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对自身政权的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因此将制度消费者保护立法列入议事日程。
加强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机制的前提。对消费者的行为要加以引导;对消费者纳入消费权利要加以监督;对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维权的各种组织的主体法律资格应该加以确认; 同时,要呼吁建立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执法机关,这个是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的一个关键。并且要建立统一维权的执法机构,这个机构不是分散在各个部门里面,而是要建立一个跨部门的有权威的统一的执法机关,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度具有指示作用。消费者为了争取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运动,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带有明确的目的性,斗争的目标很明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在此过程中暴露无疑,立法当局在了解了事实真相后,很容易对事件进行判断,在征求多方意见后,具体问题具体。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这是立法当局平息消费者的过激运动,调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矛盾最行之有效的。消费者运动的产生,是矛盾激化的产物,要使同类型的消费者运动不再发生,就要在可行的条件下,及时制定法律法规,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二)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度具有整和作用。在全球一体化的前提下各国各地区的消费者越来越表现出团结、合作的一面,为使各国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将损失降至最低点,各果消费者精诚合作,采用同一种声音说话。明确提出“消费权益无疆界”,有力地打击了经营者的跨国欺诈活动。各国立法机关及时意识到了这一点,采取整合本地区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方式平息消费者如火如荼的运动。参照各国消费者保护法修订本国的法律。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
(三)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定具有促进作用。众所周知,任何一部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定,都离不开消费者长期坚持不懈的斗争。如果没有消费者运动就不可能有一部部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诞生。中国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经过长期的讨论而定稿的。该法出台后,又经历了几次的修订,至2021年仍服务于大众,成为中国千百万消费者的依靠。可见,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定具有促进作用。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市场主体。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形成起着促进作用。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消费者组织为中坚力量,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共同维护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成为促进消费需求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消费者运动也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从最早的采取暴力的方式发展到如今使用较为温和的方式争取最大的利益,其实消费者运动的本质没有变化,世界在发展,消费者为争取到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的脚步永远不会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