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31
添附,是指国家领土由于新的形成而增加。添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的作用使国家的领土扩大;另一种是人力的作用所致。
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和(指动产的附和)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故而各国民法大多规定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法国民法典》第573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1)动产与动产的附和。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这是指动产符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和主要是因建筑或者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者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3)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民间常见的情形主要为:承租人、借用人在租借来的楼房平台上加盖一层楼房或者兴建一间房屋等。对此,关于物权部分的司法政策是:如增建房屋与原不动产价值悬殊时,附和物的所有权归原不动产所有人;如价值相当,应为双方当事人共有附和物的所有权。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而在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的价值时,才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法国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2条、《日本民法典》第246条)。而依《德国民法典》第950条规定,加工于他人动产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例外。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两个物有价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若不能分出价值大小的归两人共有,一般是按份共有。
指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
罗马法的添附制度主要基于哲学的认知观念与纯粹法律逻辑的推演。罗马法上的添附属于所有权效力的范畴。“罗马的法学家并不认为添附是取得所有权的方法,而认为是主物所有权的扩大和增加。但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则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
在此基础上,添附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的决定因素是主物与从物的界定标准、原料与加工物之间的“认同”。这两个问题也是萨宾派(Sabinus)与普罗库勒派(Proculus)之间的争论焦点。虽然后世研究者解读出两派观点以及罗马法规定中的经济因素,但是在其讨论中并未显示出经济目的之考虑,而只是明白地显示了各自所持的不同哲学观念。优士丁尼法典将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系于“有无回复原状的可能”这一条件上,似乎也并非鼓励价值创造之道。
从近代添附制度解读出的基本价值是:保存价值、鼓励创造价值,并平衡所有权取得人与丧失人之间的利益。
1、保存价值主要体现在附合或者混合的情况。附合有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与动产之间的附合,要件在于用以附合之物是否构成被附合之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前者即动产构成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后者即各动产构成合成物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要组成部分的判断,参照德国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者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组成部分。混合是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混合或者融合后,不能分割或分割所需费用过巨,而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客观上绝对不能分割的应在绝少数,社会政策考量在此体现为添附之物构成重要成分或者分割添附之物所需费用过巨的,即不允许分割,以维持合成物或者混合物的现状与现存价值。是否构成重要成分,以及所需费用是否过巨,都应当根据“交易观念”判断。
2、鼓励创造价值主要体现在加工的情况。罗马法学家对加工规则的争论,主要纠缠于加工物是否能够还原为原材料,或者是否构成新物,本质上是哲学观念在法律问题上的体现。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欧陆近代民法上关于加工的规范模式,虽然加入了“经济价值测准”的因素,但是苏永钦教授指出其因为“未能完全放弃罗马法上把所有权的变动视为单纯实存认知结果的观念”,造成了法理上相当大的缺点:德国民法因规定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须兼备“新物”与“增值”要件而产生正当理由不足与缺乏逻辑性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加工规则未明文规定新物要件,但是学者通说仍坚持该要件.苏永钦教授认为加工人取得中的“新物”要件应予摈弃,立论的重要原因,就是在新物认定上的困难与纷扰。但是,在近代工业经济以及市场经济发达的背景下,“加工并产生新物”要获得交易观念的认可,已经不再像古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时代那样困难。在此背景下,德国民法典第950条规定了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而非法国民法典上的材料所有权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原则,学说与司法实践根据交易习惯认定拥有生产过程组织权并承担新制造之物的使用风险的人——即组织生产的雇主,而不是作为雇员的劳动者——是加工人,应该说适应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背景下,即使日本民法与台湾民法改为原则上由材料所有权人取得的立场,在“增值”要件的满足成为常态的情况下,也可能使加工人取得成为实际上的原则立场。
3、所有权取得人与丧失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通过其间的“利得返还”实现。对此关系的性质,从法国民法所使用的“偿还价款”(第554条)、“偿还款项、材料的成本费用、劳动力费用”(555条3款)、“支付价金”(第566条)、“偿还手工费用”(第570条)、“偿还材料的价金”(第571、574条)等来看,类似于强制买卖的性质。德国民法第951条首次明确将该关系归入不当得利返还的范畴,但是这一体系化努力的成果在紧随其后出台的瑞士民法典中没有被完整继受,日本民法与台湾民法完整继受了这一框架。理论上所生的疑问——比如既为法定物权取得原因,何来不当之谓——没有完全解决。
应当看到,未经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只要产生了新的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既构成添附的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甚至在客观上使他人财产增值,但因为造成了财产形态的改变,在权利人主观上不接受的情况下,因为违背了权利人的主观意志,此时也可能构成侵权,从而发生侵权与添附的竞合。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了,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而客观上导致房屋增值的装修,也可能因为不合业主的审美情趣而成为一种损害。所以,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也有权主张由添附人承担该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修中因拆除有关隔墙等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的意愿的添附,都有可能发生侵权的可能。这就意味着在发生了添附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权利人享有适用不同制度来保护其权益的选择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上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应当承认,在发生添附之后,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约定作出安排,这的确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否定添附制度。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规定添附制度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当然,此处所说的强行性规范是指对添附归属的确定规则,法律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因为在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法律为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