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更新时间:2024-04-09 23:27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是为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总体部署,顺应港口收费政策改革变化,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发展历史

2019年3月,为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通知要求,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合并收费项目并规范收费行为本。

2019年3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我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修订印发了《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以下简称《办法》)。2022年2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对《办法》中2项收费项目进一步减并,定向降低了引航(移泊)费收费标准,完善了拖轮费使用范围。

为贯彻落实2023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多出有利于稳预期、稳增长等政策相关精神以及2024年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等要求,进一步强化政策延续性,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我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办法》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施行,并发布《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实施<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公告》。

考虑到《办法》中涉及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已于2023年修改,《公告》明确关于危险货物定义、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拖轮费等相关内容按《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执行。

印发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15〕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船东协会、港口协会、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引航协会、理货协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总体部署,顺应港口收费政策改革变化,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收费改革事关政府职能转变、外贸稳定增长和港航事业健康发展。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要加快落实港口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督促、指导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将收费项目全部纳入公示范围,主动公开、及时更新收费公示内容,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2月29日

延续公告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实施《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公告

交水规〔20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为保持稳定的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水平,持续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保障行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经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决定,《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施行,现予以公告。

关于危险货物定义、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拖轮费等相关内容按《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执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4年4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船东协会、中国港口协会、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中国引航协会、中国理货协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政策研究室、法制司、财务审计司、海事局。

全文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以及提供船舶服务的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

理货服务费的管理形式另行研究。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附加收费、优惠收费合计确定。

引航(移泊)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由引航机构对外公布执行。

第五条 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第六条 港口收费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费用计算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元。

(二)船舶以计费吨为计费单位,按净吨计算,1净吨为1计费吨,无净吨的按总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和载重吨的按排水量计,并均按计费吨的收费标准计费。拖轮按马力计算,1马力为1计费吨。木竹排、水上浮物等按体积计算,1立方米为1计费吨。不满1计费吨的按1计费吨计。

(三)时间以日或小时为计费单位。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0.5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距离以海里或千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海里或1千米的按1海里或1千米计。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六)货物以重量吨或体积吨为计费单位,既有重量吨又有体积吨的,择大计费。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体积吨。特殊货物重量按表1(特殊货物重量换算表)进行换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换算重量计算。

(七)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重量吨或1体积吨计算;超过1重量吨或1体积吨的,尾数按0.01进整。每一计费单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集装箱以箱(20英尺或40英尺)为计费单位。可折叠的空箱,4箱及4箱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箱相应标准的重箱计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货物的重量或体积,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为准。港口经营人、管理人可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进行核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与核查不符的,以实际核查结果作为计费依据。

第八条 除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以及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外,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均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计收费用。

第二章 货物港务费

第九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货物及集装箱,由具体负责维护和管理防波堤、航道、锚地等港口基础设施的单位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货物港务费。

第十条 外贸货物港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贸货物港务费按表2(外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二)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外贸货物港务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

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

8.国际过境货物;

9.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

第十一条 内贸货物港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贸货物港务费按表3 (内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二)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内贸货物港务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

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

8.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9.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

10.购进或售出的船舶;

11.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

第三章 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二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由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经营人,按表4 (港口设施保安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向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计收进、出港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三条 外贸进、出口内支线运输集装箱,由承担国际运输段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其挂靠港口的港口经营人代交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四条 外贸进口货物及集装箱因故停留中途港不再经水运前往到达港或其他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中途港计收;因故停留中途港未办理清关手续并继续经水运前往原到达港或其他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到达港计收。

第十五条 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港口设施保安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

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

8.进口化肥、国际转关和国际过境货物及集装箱;

9.集装箱空箱(含商品集装箱)。

第四章 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为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提供港站使用等服务,向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运营企业或旅客计收港口作业费。

第十七条 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包括旅客港务服务、旅客运输作业、行李运输作业、托运行李装卸的服务性收费,并分别按下列规定计收:

(一)旅客港务服务,按每张船票1元计收。

(二)旅客运输作业,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服务收费等)的4%计收。

(三)行李运输作业,按行李运费的4%计收,由起运港统一结算,并按起运港3%、到达港1%解缴。

(四)托运行李装卸,按托运的行李装或卸(包括驳运)客船一次每50千克(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计算)2元计收。

第五章 引航(移泊)费

第十八条 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5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5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港区),引航费加收引航附加费,最高不超过每计费吨0.30元。

(五)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过闸,引航费加收过闸引领费,过闸引领费按表5编号1(C)规定费率计收。

第十九条 引领航行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6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6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第二十条 港口的引航距离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引领国际、国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由引航机构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移泊费。引领国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D)规定费率按次计收移泊费。引领国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C)规定费率按次计收移泊费。

第二十二条 引领国内航线船舶航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按表7(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黑龙江水系引航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费率计收,20000计费吨以上船舶和4000计费吨以上由拖轮拖带驳船、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引航费收费标准由引航机构与船方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港内移泊费按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D)规定费率按次计收。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节假日或夜班的引航(移泊)作业应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分别加收引航(移泊)费附加费。节假日、夜班的引航(移泊)作业时间占全部作业时间一半及以上,或节假日、夜班的作业时间大于等于半小时的,节假日或夜班的引航(移泊)费附加费应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规定费率的45%分别加收,既为节假日又为夜班的引航(移泊)费附加费按表5编号1规定费率的90%一并加收。

第二十四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港口引航(移泊)起码计费吨为2000计费吨;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黑龙江水系的港口引航(移泊)起码计费吨为300计费吨,其他航行国内航线船舶的港口引航(移泊)起码计费吨为500计费吨。

第二十五条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二十六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或水上浮物,其引航(移泊)费按拖轮的功率(马力)与所拖船舶、驳船、木竹排或水上浮物的计费吨合计计收。

第六章 拖轮费

第二十七条 船舶靠离泊使用拖轮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提供拖轮服务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拖轮费。航行国际、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分别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和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规定费率计收。

第二十八条 拖轮计费时间包括实际作业时间和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至作业完毕的时间,由船方或其代理人签认;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的时间,实行包干计算,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综合测算确定并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节假日或夜班的拖轮作业应按实际作业时间分别加收拖轮费附加费。节假日或夜班的拖轮费附加费应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规定费率的45%分别加收,既为节假日又为夜班的拖轮费附加费按表5编号2规定费率的90%一并加收。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在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拖轮费收费标准内,可根据服务船舶的吨位、船长、进出港次数等情况综合计收拖轮费。

第七章 停泊费

第三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提供停泊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停泊费。停泊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行国际、国内航线船舶,停泊费分别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A)和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A)规定费率计收。

(二)下列航行国际、国内航线的船舶,分别按表5编号3(B)和表6编号3(B)规定费率计收停泊费:

1.货物及集装箱装卸或上、下旅客完毕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非港口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及集装箱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3.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4.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5.国际客运和旅游船舶。

第三十二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由负责维护港口锚地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C)规定费率计收停泊费。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的按1日计。船舶在港每24小时交叉发生码头、浮筒、锚地停泊的,停泊费按表5 编号3(A)规定费率计收。

第三十四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计收停泊费。

第三十五条 由于港口原因或特殊气象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以及港口建设工程船舶、军事船舶和执行公务的公务船舶留泊,免收停泊费。

第三十六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停靠我国多个港口,停泊费在第一个停靠港口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费率计收,后续停靠港口按表5规定费率的70%计收。

第八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七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由提供拖轮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驳船取送费。驳船取送费经双方协商可选择下列计费方法:

(一)以驳船重量和取送距离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至装卸货物码头,只按重载一次计算,距离在5千米及以内的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4(A)规定费率计收;距离超过5千米的按表6编号4(B)规定费率计收。

(二)以拖轮作业时间计费的,按表6编号2规定费率计收。

第九章 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为在船舱散货上加装货物进行平舱以及按船方或其代理人要求的其他平舱,由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特殊平舱费。散货在装舱过程中的随装随扒、装舱完毕后扒平突出舱口顶尖和为在散货上面装载压舱包所进行的一般平舱,不得收取特殊平舱费。

第三十九条 船舶按规定使用围油栏,由提供围油栏服务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围油栏使用费。

第四十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特殊平舱费、围油栏使用费,分别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4、编号5规定费率计收。

第四十一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节假日或夜班的特殊平仓作业应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分别加收特殊平仓费附加费。节假日、夜班的特殊平仓作业时间占全部作业时间一半及以上,或节假日、夜班的作业时间大于等于半小时的,节假日或夜班的特殊平仓费附加费应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4规定费率的45%分别加收,既为节假日又为夜班的特殊平仓费附加费按表5编号4规定费率的90%一并加收。

第四十二条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的特殊平舱费、围油栏使用费,分别按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5、编号6规定费率计收。

第十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运输的货物及集装箱提供港口装卸等劳务性作业,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港口经营人为国际客运和旅游船舶提供港站使用等服务,向国际客运和旅游船舶运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四十四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的包干范围包括港口作业的全过程,港口经营人应分别将下列货物及集装箱港口作业、国际客运港口服务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不得单独设立收费项目另行收费:

(一)货物及集装箱港口作业:散杂货装卸,集装箱装卸,铁路线使用,铁路货车取送,汽车装卸、搬移、翻装,集装箱火车、驳船装卸,集装箱拆、装箱,起重船、起重机、吸扬机使用,起货机工力,拆包和倒包,灌包和缝包,分票,挑样,一般扫舱和拆隔舱板,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使用,装卸及其他作业工时,岸机使用,以及困难作业,杂项作业,减加载,捣载,转栈,超长(笨重、危险、冷藏、零星)货物作业,地秤使用,轨道衡,尺码丈量,库内升降机或其他机械使用,除尘,集装箱清洗,成组工具使用。

(二)国际客运港口服务:国际客运和旅游客运码头服务、港站使用服务、行李代理、行李装卸、进出码头迎送旅客。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可根据港口作业情况增加或减少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作业内容,但均应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统一计收,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

第四十六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不得包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章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

第四十七条 货物及集装箱在港口仓库、堆场堆存,由港口经营人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堆存保管费。

第四十八条 堆存保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海港口进港货物及集装箱,自货物及集装箱开始进入库场的第5天起,至货物及集装箱提离库场的当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内河港口进港货物及集装箱,自货物及集装箱开始进入库场的第2天起,至货物及集装箱提离库场的当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

(二)港口出港货物及集装箱,自货物及集装箱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及集装箱提离库场的前1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

(三)沿海港口进口转出口货物及集装箱,自货物及集装箱开始进入库场的第5天起,至货物及集装箱提离库场的当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内河港口进口转出口货物及集装箱,自货物及集装箱开始进入库场的第2天起,至货物及集装箱提离库场的当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均由货方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

(五)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收堆存保管费。

(六)在港口存放的国际过境集装箱(危险货物、冷藏重箱除外),自到达港口的第15天起计收堆存保管费。

(七)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及集装箱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及集装箱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堆存保管费。

第四十九条 经港口经营人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由港口经营人向货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五十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

第十二章 船舶供应服务费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提供供水(物料)、供油(气)、供电、垃圾接收处理、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船舶供应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 船舶供应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水、油、气、电价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满尺丈量”是指按《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SN/T 0892)进行的丈量。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的货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节假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夜班作业时间是指21时至次日8时时段内连续8小时的作业时间,具体时间起讫点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五十六条 沿海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以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费率的50%计收;长江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以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的费率计收;承运海洋原油、液化石油气(外贸进出口原油、液化石油气除外)的船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以表5规定费率的50%计收。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表1

特殊货物重量换算表

注:自重加两倍是指货物本身毛重再加两倍。

表2

外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

注:1.“轻泡货物”是指每1重吨的体积满4立方米的货物,但每件货物重量满5吨的按重量吨计费。

2.编号1中的“化肥”是指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其它用于化工原料的不在此列。

3.编号2中的“一级危险货物”包括《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的第1类、第2类、第7类、第5.2项和第6.2项的危险货物以及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和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Ⅰ和Ⅱ的危险货物,不包括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

4.原油按编号3中的“其他货物”计费。

5.其它集装箱按其内容积与表列相近箱型集装箱内容积的比例计费。

表3

内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

注:1.其它集装箱按其内容积与表列相近箱型集装箱内容积的比例计费。

2.福州港按内河港口收费标准计费。

表4

港口设施保安费费率表

注:1.20英尺重箱和40英尺重箱以外的其它非标准集装箱按相近箱型的费率计费。

2.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重量吨或体积吨分摊港口设施保安费。

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

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

表7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黑龙江水系引航费基准费率表

注:引航里程按运价里程计算。

内容解读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解读

2014年12月23日安质司审议通过了《办法》修订大纲。2015年4月到2016年4月,安质司通过开展问卷调查、组织专家研讨、定向征求意见等方式,多次征求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从业单位及人员、行业内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多次集中研究完善,形成了修订草案,并就修订草案再次征求了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 2016年8月25到9月24日,在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在《办法》修订过程中,共收到反馈1200条意见,大部分意见建议都已采纳或部分采纳。2017年5月3日,戴东昌副部长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研究。2017年5月19日,李小鹏部长、何建中副部长专门听取了部法制司和安质司关于有关情况的汇报,2017年6月7日《办法》经第九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现行《办法》章节结构(共五章、44个条款),新《办法》章节结构略有调整,共六章、59个条款,包括第一章总则,共10个条款,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共16个条款,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共17个条款,第四章监督管理,共10个条款,第五章罚则,共4个条款,第六章附则2个条款。其中,第五章为新增章节,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将行业具备操作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明晰化,便于各地执行;第四章改名为监督管理,其他章节名称未修改。《办法》章节名称与新《安全生产法》保持一致性。

与现行《办法》相比,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一界定、一规范、五完善”,具体如下:

第一,界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办法》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全面规定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并要求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同时《办法》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明确了检查监督的计划编制要求、检查内容、可采取的措施及处理手段等。

第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办法》明确要求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上位法规定基础上,结合公路水运工程实际,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特种作业人员、施工机械设备和机具、资金投入、施工现场管理、工程保险等环节全面规定了从业单位应当达到的条件,并通过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专项施工方案、现场安装验收等关键载体、重点环节等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地,实现安全生产链条闭合管理。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除了保留的原有条款外,其他新增或修改的条款内容按照与法有据的要求进行了补充。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上,《办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公路水运工程实际进行了微调,要求施工单位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按照年度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按每5000万元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2亿元以上的不少于5名,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完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这是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精神以及国务院安委办推进风险管控 隐患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力求抓小抓早,从源头上防范安全事故。《办法》一方面强化风险意识,将风险预控贯穿施工安全生产全过程各环节,规定公路水运工程应当按规定开展风险评估,设计单位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设计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综合应急预案、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防范等,首次将安全风险评估与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等有机衔接,建立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另一方面坚持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落实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销号、挂牌督办和违法违规信息公开等相关制度,使之成为常态化措施要求。《办法》同时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力求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前面,倒逼企业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完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制度。这是根据国家信用体系建设新形势作出的新规定,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预防和治理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中的作用。《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对五类违法行为实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实行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及时将相关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完善行业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一是进一步界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突出行业主管部门履职情况的层级督查以及项目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督查工作的计划性和程序性,明确督查内容、可采取的措施及处理手段,进一步规范行业施工安全监管行为。可采取的手段上增加了提前2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品等强制性措施。二是强调要综合运用法治和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督执法技术装备建设,实现依法、严格、精准、高效执法。三是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依法依规制定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追责”的规定精神,并参照国家安监总局与住建部相关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做法,增加了“尽职免责”的条款,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时,被问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方式、程序、计划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但因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从而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六种情形,被问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不承担责任,这也是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的通知》(交办安监[2017]59号)的具体要求。考虑到纪检部门、上级机关等外部追究交通运输部门责任时的免责情形,部门规章无权作出规定,《办法》仅规定了在交通运输部门内部追究责任时的尽职免责情形。

第六,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重点危险环节的管理制度。结合典型案件,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强化高风险环节和部位的施工安全技术管理和现场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火工品现场管理、大型临时设施设备管理等的具体措施要求。

第七,完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依法督促企业落实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要求,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和专职施工安全管理人员岗前培训、操作考试以及安全技术交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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