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水利局

更新时间:2023-11-24 09:22

漯河市水利局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研究拟订全市水利战略规划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防洪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

简介

漯河市水利局地址:漯河市淮河路4号。

邮 编:462001。

发展历史

2018年12月21日,漯河市水利局的部分职责划入新组建的漯河市生态环境局。

改革依据

2018年12月21日,中国共产党漯河市第七届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在漯召开,全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全会及省委十届七次全会精神,坚决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漯河市机构改革方案》,审议了《漯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对全市深化机构改革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水利局设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文秘、会务、机要、档案等日常工作;承担信息、宣传、保密、保卫、信访、政务公开、新闻发布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培训、党群、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二)规划计划科。拟订全市水利发展战略规划,组织编制水利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负责组织水利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查申报工作;组织拟订全市中长期水供求计划;承担水工程建设项目合规性审查工作;负责市管及县区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批;负责全市水利综合统计和分析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外水利经济技术合作交流;组织实施水利技术引进和技术推广工作。

(三)水政水资源科(行政审批服务科)。拟订全市水利法制建设规划和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市水政监察、水行政执法和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工作;承担水事纠纷协调工作;指导水利普法教育工作;承办机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工作;组织实施水资源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制度;组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工作;指导水量分配、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调度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工作;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审查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指导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承办局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四)财务科。负责部门预决算的编制和执行;承担机关财务管理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水利资金监管和水利价格、收费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和会计事务管理工作;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的财务、资金管理和监督;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五)建设管理与安全监督科。指导全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审核报批工作;监督实施水利行业规范;拟订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制度;组织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验收;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指导河流、湖泊、水库的治理和开发;组织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指导水域的综合治理、开发利用以及水利旅游和水利行业供水工作;承担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指导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工作;承担全市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水土流失监测、预报并公告;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审查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农村水利科。组织协调全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导农村饮水安全、排水、节水灌溉及雨洪资源利用等工程建设与管理;负责全市水井凿井管理工作;指导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七)移民安置办公室。落实国家、省移民工作政策规定;统筹协调移民安置工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计划;负责移民安置区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分析;负责移民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组织移民按计划搬迁;组织实施后期生产扶持工作。

职能介绍

1、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研究拟订全市水利战略规划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防洪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提出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以及国家、省、市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出水利建设投资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

2、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实施全市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拟订全市和跨县区中长期水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承担水能资源的调查工作;负责重要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资源论证、防洪论证制度以及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制度。指导全市水利行业和乡镇供水工作。

3、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拟订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

4、负责防治水旱灾害,承担漯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挥全市防汛抗旱工作,对重要水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编制全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水利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5、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拟订全市节约用水规范性文件,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管理、监督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6、编制、审查全市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7、指导全市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站网建设和管理,对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实施监测,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情报预报和全市水资源公报。

8、负责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河道坝前、闸前回水水域、水面管理;指导河道及滩地的治理和开发。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组织实施具有控制性的或跨县区的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9、负责防治水土流失。拟订全市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负责审查并监督实施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指导市重点水土保持的实施。

10、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导农村饮水安全、节水灌溉等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农村水能源开发工作。

11、负责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指导全市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仲裁并处理跨县区水事纠纷。依法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12、开展全市水利科技工作。组织实施水利行业质量监督工作,承担水利统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外水利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13、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移民搬迁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管理和监督移民资金的使用。

14、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人员编制

市水利局机关行政编制2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移民安置办公室主任1名(副处级);正科级领导职数8名(含总工程师1名,移民安置办公室副主任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2名。

驾驶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现任领导

局长:赵力伟

其他事项

(一)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分工。市水利局对水资源保护负责,市环境保护局对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负责。两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局际协商机制,定期通报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有关情况,协商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水环境信息,对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市水利局发布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市环境保护局协商一致。

(二)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分工。市水利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对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负责,市交通运输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通航安全负责。由市水利局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河道采砂的水上执法监管要充分发挥交通运输部门执法机构的作用。

(三)承担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四)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执法建设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意见》(豫政办〔2012〕78号,以下简称《意见》)、《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宣传月活动方案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3〕83号)、《漯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宣传月活动方案》文件要求,漯河市水利局决定6月份开展“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宣传月”活动。

一、宣传主题

2013年“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宣传月”的宣传主题是“转变理念、转变职能,大力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

二、宣传对象

本单位的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

三、宣传内容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意见》的主要内容。

(二)《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安排的通知》的主要内容。

(三)漯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活动方案。

(四)水利系统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四、宣传方式

(一)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局属行政执法部门要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听取各单位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工作开展情况。

(二)开展一次学习教育。局属有关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要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一次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学习教育。

(三)组织一次集中宣传。局属有关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要在6月15日集中宣传日,组织到人口密集、流动性的广场,集中一天进行宣传活动。

(四)悬挂一条宣传标语。局属有关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在宣传月期间要在办公楼的电子显示屏滚动显示宣传标语(宣传标语附后)。

(五)制作一个游动图标。在水利局网站首页制作一个“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的游动图标,与我局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的实施方案相链接。

(六)发送一次提示短信。向局属单位水行政执法人员群发一次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方面的提示短信。

(七)进行一次深入回访。局属有关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今年以来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对涉及的行政执法相对人有重点的进行回访,并填写“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回访卡”。

(八)征求一次意见建议。局属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对社会公开征求一次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五、活动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局属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宣传月活动,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宣传月活动顺利进行。

(二)注重示范作用。局属有关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利用网络、媒体的作用,深入挖掘本单位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中好的做法和典型,加强宣传报道,营造出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确保工作落实。局属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宣传月活动的组织、协调,使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对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深入了解,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服务型行政执法的知晓度大幅提高,确保“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宣传月”活动取得实效。

各单位的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宣传月活动总结请于6月30日之前报局水政科。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合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址。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硫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 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 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合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合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 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合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 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合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 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合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合2.0立方米每秒)的;

(二) 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合5000立方米)的;

(三) 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 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 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 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 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g良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末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从地下取水进行封闭循环使用后,又回补原水源且对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补部分免缴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合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为省辖市供水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口所在地末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本着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儿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合3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一50%(合50%)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标准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或终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末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末在规定期g民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或不按规定条件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征收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审核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五)在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构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取用矿泉水、地热水)而末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再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取水登记后,应持原取水证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挨领法定取水许可证。 末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领(换)证手续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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