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中级法院

更新时间:2023-04-07 13: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组成。在审判案件时以评议会及听证会的方式运作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设立了作为第二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并由其行使《基本法》和《司法组织纲要法》赋予的审判权。

根据法律有关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等规定,原“高等法院”应相应地解释为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案件为澳门元一百万元;

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的诉讼及请求为澳门元一百万元;

在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为澳门元一百万元;

在刑事,劳动法上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案件,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其他司法争讼案件,以及监察规范的合法性方面,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中级法院法官编制共有九名,现时已全数填补,并由行政长官委任其中一名担任中级法院院长,任期三年,可续任。

中级法院院长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中级法院,除担任法官及院长的一般职务外,还须确保中级法院的运作。

运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组成。在审判案件时以评议会及听证会的方式运作,除《司法组织纲要法》、《司法官通则》及诉讼法另有规定外,其运作由规章规范。

法官数目及各分庭的组成,由法官委员会在考虑工作需要、法官的专业化以及本人意愿后订定。

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会的实体有: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两名法官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或院长(不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三名法官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裁判书制作人可行使法律规定的权限及担任诉讼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务。

中级法院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

除法律有相反规定或为宣布不具纯粹中间性质的裁判者外,中级法院的会议不公开。但经听取出席法官的意见后,院长可将法院裁判结果告知社会传播媒介。

管辖权

中级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括:

1、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

2、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i)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ii)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3、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i)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ii)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4、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5、作为第一审级,审判由上项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6、在(3)项及(5)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7、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

8、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i)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

(ii)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iii)立法会执行委员会;

(iv)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

(v)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

(vi)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

9、审判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争执的案件;

10、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及规范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上诉及对该等规范所提起的申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

11、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12、审查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

13、审查及确认裁判,尤其是澳门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者;

14、审理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15、审理行政法院与行政、税务或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

16、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现任领导

中级法院院长:唐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回归法》-第1/1999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条文的修改及附加-第9/2004号法律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2009号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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