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1-07-17 20:59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或民事特别法所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有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

类型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其不同可分为这样两类:

(1)时效期间不同。有的期间比较长,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也有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还有短于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

(2)时效期间起算不同。如海商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具体规定

1.普通时效:3年(《民法总则》第188条1款规定);最长保护期间20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2.特殊时效

——《合同法》129条:涉外合同4年

——《产品质量法》45条:最长保护期间10年

——《环境保护法》42条:3年

——《民法通则》 第136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专指违约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劳动仲裁时效:一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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