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1-18 20:26
也就是说按所谓的信义原则,相互有某种信任关系的人之间,虽无明文规定,但是,也有一种默契的义务,双方都不应有不利于对方的行为”。
特定人,是专利法规中的术语,是指具有保密义务的人。
对其进一步的解释是:针对“特定人”,“不仅限于明示的保密义务规定,在一般概念和商业习惯上,默示要求予以保密或类似的情况都包括在内。
第三次修改的中国专利法对以往的专利“新颖性”作了修改,将原先“相对新颖性”要求修改为“绝对新颖性”要求,其第22条第二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上述“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可以理解为修改前的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所述“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
其中,“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为一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丧失与否的原则,在实践中起了很大的指导作用。然而,如本人已有论述,由于新技术、新产品的试验、试用等申请日前的试用等多种使用情况不可避免的存在,且,所述试验、试用即可公开进行,也可不公开进行,对上述条文的解释和应用也往往应人、应场合而异;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什么人的申请日前的使用才不丧失新颖性?难以形成一个严格、统一的界定标准(“‘试用’、‘公开使用’与新颖性”)。
为此,专利界引进“特定人”与“非特定人”的概念,以用于对上述申请日前的“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情况进行分析。
对“特定人”的一般解释是: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对其进一步的解释是:针对“特定人”,“不仅限于明示的保密义务规定,在一般概念和商业习惯上,默示要求予以保密或类似的情况都包括在内。
上述有关“特定人”与“非特定人”说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许多专利无效复审案中用以判断专利新颖性丧失与否时,得到成功的应用。
经多次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代理,我们认识到: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什么人的申请日前的使用才不丧失新颖性?难以形成一个严格、统一的界定标准,又由于申请日前的试验、试用的发生即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非公开地进行,因此,所谓“特定人”与“非特定人”的概念有时在实践中难以找到一个严格的界限,它们可能会被推拓得很宽,而影响到对新颖性丧失与否所作的正确、科学的判断。
要点是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条文释义》一书中对“公开使用”的如下定义和解释:
“这种使用必须使公众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看到或公众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使用才行。在前一种情况下,使用要在公众可以到达的地方进行,以便公众能够观察到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怎样在实践中应用的,并且能够清楚地看到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全部细节。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包含在一种向公众出售的产品中,那就是公开使用。因为一般可以买来使用,而且还可以观察。”
我们认为,由于所谓特定人及非特定人的概念有时在具体的案例中难以找到一个严格的界线,……,有必要在前述“特定人”及“非特定人”的概念之外,再从“试用”和“公开使用”的关系、定义上去寻求判断新颖性丧失与否的手段。
我们进一步认为:对于专利产品的试验试用来说,由于试验、或试用即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不公开进行;要认定某种“试用”是否形成“公开使用”,除了参照前述“特定人”与“非特定人”的概念之外,很有必要来看一下,这种使用是否是“在公众可以到达的地方进行”,公众能否观察到“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怎样在实践中应用的”,以及公众能否“清楚地看到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全部细节”?
我们进一步认为:根据上述判断准则,可以得出如下结果:
针对“特定人”的使用场合也可能出现“使用公开”、丧失新颖性的现象;
而针对“非特定人”的使用场合也可能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另外,
特定人与非特定人之间可能发生转换。
上述结果将有助于专利代理人在无效代理中的新颖性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