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1-02 14:32
特许飞行证是对于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可申请特许飞行证。
(1)对于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
条件下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可申请特许飞行证。
(2)申请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应满足 CCAR-45 的要求,尚未取得国籍登记的航
空器应当首先申请临时登记标志并获得临时登记证书。
(3)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特许飞行证分为两类。
第Ⅰ类特许飞行证适用范围
(1)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
行的飞行;
(2)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书和补
充型号合格证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
要求的飞行;
(3) 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4) 制造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5) 制造人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6) 为航空比赛或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
包括飞往和飞离比赛、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7) 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8) 局方同意的其他飞行。
第Ⅱ类特许飞行证适用范围
(1) 为改装、修理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 营运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3) 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4)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飞行。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 (附录十九);
(2) 建议的使用限制;
(3) 制造人的《制造符合性声明》[AAC-037](如适用);
(4) 对航空器技术状态的评估报告;
(5)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做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1)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
(a)对航空器进行必要的检查;
(b)确认申请人为保证航空器安全运行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已得到正确实施;
(c)评估申请人提出的使用限制建议是否准确、全面;
(d)核实申请人所做的各项检查、试验工作已正确记录。
(2) 检查结束后,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在《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上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许飞行证)[AAC-232] (附录二十)。
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对所申请的航空器进行检查,在确认其
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签发《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AAC-054] (附录二十一)。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将下述文件存档:
(1)《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
(2)《特许飞行证》[AAC-054] 复印件;
(3)《民用航空器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许飞行证)[AAC-232]。
对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1) 对取得临时国籍和登记标志的航空器,申请人应在该航空器的外表面上
制作局方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2) 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从事运输或作业飞行;
(3) 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飞行无关的人员,飞行机组成员和
有关人员必须确知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及安全措施;
(4) 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
人口稠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5) 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对该次特许飞行所
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进行;
(6) 除非得到飞越国的同意,持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飞越该国领空。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可视完成预期飞行的时间由局方给定,最长不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