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罪

更新时间:2024-07-23 09:20

猥亵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愿,强制猥亵他人从而构成的犯罪。常见的猥亵行为包括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抠摸、搂抱、鸡奸等等。猥亵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一般情况下,猥亵罪不包括性交行为,但由于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因此对男性猥亵是可以包括奸淫行为的。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节录)(2010年3月15日)

1、定性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一罪与数罪

25. 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刑罚适用

28.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3、量刑标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量刑标准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五)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4、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造成被猥亵对象轻微伤的,从重处罚20%。

5、猥亵儿童重处规定

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20%,造成轻微伤的,从重处罚100%。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

1、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妇女不仅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需要研究的是,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对此似应分清两种情形回答。首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部分行为,仍应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他人有目共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妻子的性的决定权(妻子同意的除外)。对此应当没有疑问。其次,对于非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将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分为公然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妻子的性的决定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一因素,而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公然为前提。换言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2、强制猥亵的对象没有限制,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女。

男子强制猥亵男子以及妇女强制猥亵男子的,也成立本罪。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内容为强制猥亵、侮辱。

(1)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他人是指针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

第一, “针对他人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他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行抠摸他人阴部,强行捏摸妇女乳房,强行脱光他人衣裤,强行与他人接吻、搂抱等);

二是迫使他人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为行为人或第三者手淫);

三是强迫他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如当场强迫他人手淫、当场强迫妇女捏摸自己的乳房等;

四是强迫他人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妇女观看男性阴部等)。

第二,“具有性的意义”是指行为与性相关,而不是单纯地侵害他人的名誉。

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性方面形成了(广义的)性行为非公开化、非强制性等准则。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就是广义的猥亵行为。“侵害他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指猥亵行为违反了他人的意志,使他人对(广义的)性行为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侵害。强制猥亵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在非公开的场所,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而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行为人强制实施猥亵行为的,也成立本罪。行为人在他人熟睡时将精液射在他人身体上的,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互联网的发达,使得强制猥亵的认定产生了新问题。例如,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向自己发送他人的裸照、手淫等淫秽图片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与自己进行淫秽视频、裸聊之类的行为的。宜认定为强制猥亵。

(2)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

刑法第237条第1款明文并列规定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并且将侮辱的对象限定为妇女,似乎意味着猥亵与侮辱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括了侵害他人性的决定权的一切行为,而侮辱行为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他人实施的与猥亵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必然侵害他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由于刑法第237条第3款仅规定了“猥亵儿童”而没有规定侮辱儿童,如果坚持区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就必然造成以下两种结局之一:一是猥亵儿童的是犯罪行为,但侮辱儿童的不是犯罪行为,这不合理。二是猥亵儿童的是猥亵儿童罪,侮辱儿童的成立第246条的侮辱罪,这不妥当。

《刑法修正案(九)》仅将本罪中的猥亵对象修改为“他人”,但没有删除侮辱妇女的规定,也没有将作为侮辱对象的“妇女”修改为“他人”。据此,有些属于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不能归入猥亵行为;有些属于侵害男性的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依然不能定为强制猥亵罪。显然,从立法论上来说,这一修改存在明显的缺陷。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妇女、儿童虽然是猥亵行为的主要受害群体,但实践中猥亵男性的情况也屡有发生,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并不明确,对此,社会有关方面多次建议和呼吁,要求扩大猥亵罪适用范围,包括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以同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一款罪状中的‘猥亵妇女’修改为‘猥亵’他人,使该条保护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年满十四周岁男性。”“本款规定的‘侮辱妇女’,主要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但是,这样的说明不无疑问。

其一,既然要平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为什么对针对男性实施的上述“侮辱”行为(如向男性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不处以相同的刑罚?

其二,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的行为,没有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不可能与强制猥亵相提并论,只能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倘若偷剪妇女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导致妇女身体裸露,当然属于强制猥亵。

其三,行为人显露生殖器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强迫妇女观看的,只是公然猥亵行为,根本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其四,“追逐、拦截”是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倘若将追逐、拦截妇女的行为认定为侮辱妇女,就意味着第293条的追逐、拦截对象仅限于男性,这显然不合适。更为重要的是,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观点,在公众场所当众追逐、拦截妇女的,就必须适用该法定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总之,上述观点所归纳的“侮辱妇女”行为,要么属于侮辱罪、寻衅治事罪的行为,要么属于强制猥亵行为,要么不构成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淡化“侮辱妇女”的概念,凡是属于强制猥亵行为的,均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不属于强制猥行为的,分别按其他犯罪处理或者不以犯罪论处。

(3)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

在不同的猥亵罪中,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如,男子强行与妇女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但妇女强行与男子性交的,成立强制猥亵罪;妇女与幼男性交的行为,则成立猥亵儿童罪。同样,假如公然猥亵被刑法规定为犯罪,那么,其中的猥亵行为也包括性交。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性交的,没有争议地属于公然猥亵。再如,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包括强行与妇女接吻、搂抱的行为,但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公开接吻、搂抱的,则不属于公然猥亵;与儿童接吻尤其是与婴儿接吻的,在认定为猥亵行为时则应当特别慎重。又如,强行脱掉男性上衣或者搂抱男性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但强行脱掉妇女上衣或者搂抱妇女的,则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4)最后,猥亵行为还具有变易性。

随着人们的性观念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外延会发生变化。在当今时代,强行拉住妇女的手,乘机拍打妇女的腿,不可能属于强制猥亵。

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换言之,对于本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当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做出相同的解释。

首先,两罪的性质相同。不管是强制猥亵、侮辱罪还是强奸罪,其侵犯的法益都是他人性的自己决定权。

其次,两罪手段行为的性质相同。都是因为违背他人意志,而采取强制手段征服他人意志,迫使被害人忍辱屈从。

最后,目的行为的差异也非本质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暴力本身也可能是猥亵行为;反之某些猥亵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例如,强行将手指插入妇女阴道的,其暴力行为本身就是猥亵行为。再如,乘妇女站在墙边无法反抗时,突然强行与妇女接吻的,或者乘妇女不注意时突然触摸妇女阴部,或者在妇女难以脱身的场所直接强行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臀部,或者乘他人未注意强行剥光他人内裤、强行鸡奸他人等行为,既是暴力行为,也是猥亵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既遂,而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暴力行为,从而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未遂,更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猥亵行为,从而否认强制猥亵罪的成立。由于本罪具有强制性,所以,偷拍他人裸照、偷看他人裸体以及不具有强制性的公然猥亵行为(如露阴、公然性交等),均不成立本罪。

(二)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猥亵、侮辱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仍然强行实施该行为。问题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是否还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传统观点以及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持肯定态度。要求本罪主观上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或许有利于区分猥亵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区分猥亵罪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的界限。尽管如此,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上述内心倾向。不要求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事实上,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猥亵、侮辱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完全可以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要求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会导致不当缩小或者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会导致本罪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的不平衡,而且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常见情形

主要有强制猥亵罪(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准强制猥亵罪(特指以非强制手段对儿童实施)、乘机猥亵罪(乘被害人生病、醉酒、熟睡、心神恍惚时实施)、公然猥亵罪(在公开场合实施,如夫妇当众性交)、利用权势猥亵罪(利用职权、监护权等实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开设立猥亵罪的先例。

(一)所谓的猥亵

就是侵犯妇女的“性羞耻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会导致妇女(一般人)产生性羞耻的,就是猥亵。包括但不仅限于,对妇女进行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等,但通常不包含性交行为,至于是否为满足自己的性欲为目的,这个只是常见情形,并非必要条件。

(二)对未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只要实施对他们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即构成猥亵。当然包括但不仅限于,进行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等。其中,对女童不能有性交行为,对男童的性交行为也属于猥亵。另外,让儿童看色情杂志电影,也会对儿童构成猥亵。

常见问题

(一)婚房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性侵未成年人意见》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意见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场所进行了规定,即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地点属于公共场所。结合本案来看,案发地点是在新郎的婚房内,结婚现场虽然人数众多,在闹伴娘的屋内也是有多人,但是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公众性”。所谓“公众性”,一是场所应当是开放性的场所,二是不特定多数人可以看到。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举行婚礼的婚房内,确切地说是在婚房的某一个房间内。第一,婚房就是一个封闭性的空间,该空间与外界环境是隔离的,该空间内发生的事情,在案发当时,外界是无法得知的。第二,婚房内的人是特定的人,虽然案发时人员众多,但都是新郎新娘的朋友。在参加婚礼前,这些人尚属于不特定的人,但是一旦参加了婚礼,这些人就成了特定的人,这些人不会再改变,而且也不会再有外来的人加入。第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列举式的方式将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规定为公共场所。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只有与上述地点类似的场所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

上述场所都具有人流多、人员不特定性、场所开放性等特征,泰安“伴娘事件”案中婚房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综上三个方面的因素,应当认定实施猥亵行为的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

(二)“当众”猥亵应如何理解

这里需要对“众”进行分析,这里的“众”是不特定多数人,还是只要是多数人即可,即不区分是否人员的不特定性。上述法律的规定是“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如果认为“公共场所”是对“当众”的定语修饰,当众行为只有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才能认定为当众的话,那么凡是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当着多人进行的猥亵行为均不应当认定为当众行为。但是,本人认为不能这么理解。从字面意思解释“当众”是指当着众人的面,单独解释“当众”,指只要是当着多人的面就行,不管这里的多人是特定的多人还是不特定的多人。关于上述法条的规定,本人认为是并列关系,即“公共场所”与“当众”是并列关系,即“且”的关系,并非递进关系。也就是说,“公共场所”并非是对“当众”的修饰,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在“公众场所”并且“当众”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加重情节。如果在“公共场所”实施了猥亵行为,但是不具有当众性,则不能认定为加重情节。比如,凌晨三点,在无人的校园内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行为,则因为缺少当众性,不能认定为具有加重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如果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是当众实施的猥亵行为,同样不能认定为加重情节。泰安“伴娘事件”案便属于这种情形,该案的发生是在密闭的空间内,不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该案的发生具有“当众”的特征,虽然本案“当众”所指向的人员是特定的多数人,如前所述,在没有参加婚礼前,人员是不特定的,而一旦参加了婚礼,到了案发发生的房间内,这里的人员便成了特定的多数人。因此,法律规定的“当众”只是当着多人实施便是“当众”。即便是特定的多数人,也属于“当众”。

以泰安“伴娘事件”案为例,该案的发生具有“当众”的特征,但并非在“公共场所”内实施,因此只具备升格刑的其中一个条件,而不具备所有条件,不能适用升格刑的规定。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讯(询)问的相关法律如何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性侵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者询问时,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在目前发现的数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部分案件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者询问时,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泰安“伴娘事件”案在办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有个别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没有女性侦查人员的参与。综上两个主要方面的证据问题,笔者通过退查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围绕视频中内容的辨认和完善询问笔录两个方面的证据进行完善,公安机关及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补正。第一批五名被告人以及第二批两名被告人是视频中出现的猥亵陈某的被告人。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案例类别:检例第42号/再审

(一)案件详情:

被告人齐某,男,1969年1月出生,原系某县某小学班主任。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等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对被害女童A(10岁)、B(10岁)实施奸淫、猥亵,并以带A女童外出看病为由,将其带回家中强奸。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11岁)、D(11岁)、E(10岁),猥亵被害女童F(11岁)、G(11岁)各一次。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裁判要旨: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2.奸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3.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定的齐某犯罪事实、情节符合客观实际。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客观证据、直接证据少,被告人往往不认罪等特点。本案中,被害人家长与原审被告人之前不存在矛盾,案发过程自然。被害人陈述及同学证言符合案发实际和儿童心理,证明力强。综合全案证据看,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强奸、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二是原审被告人在女生宿舍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相关词条

强奸、奸淫、猥亵、强制猥亵、性骚扰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