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05 13:24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根据“两高”、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处罚。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4日《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31日《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29日《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行为的,应当按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1月13日《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7、根据“两高”2003年5月14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8、根据“两高”2003年9月4日《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9、根据“两高”、公安部2003年11月12日《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0、根据“两高”2007年1月15日《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准、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11、根据“两高”2007年5月9日《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或者实施其他滥用职权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1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16日《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407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论处;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内容是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由于不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不同的职责,而且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职责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有各种不同的具体表现。
3、行为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本罪。根据《渎职案件解释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责任形式为过失在许多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结果发生。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的前后逻辑关系来看,其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在这方面要防止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认为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许多工作具有探索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不可避免,并以此为由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以行为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将玩忽职守罪仅作党纪、政纪处理。另一种倾向是,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切失职行为,都当做玩忽职守罪处理。当前特别要防止前一种倾向。改革开放不意味着可以玩忽职守,官僚主义行为中也有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行为。
(二)正确处理玩忽职守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关系。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故意与过失构成,区别在于客观表现形式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如滥用职权是不认真运用权力或者过度地动用权力,而玩忽职守是不履行职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8.18 / 一审
1、案件详情
被告人童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原系湖南省政协副主席,曾任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书记。2014年1月1日,其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涉嫌玩忽职守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2014年3月13日侦查终结。2014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告知了童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童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4年4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4月28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5月23日再次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童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童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在担任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书记、衡阳市换届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临时党组书记和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期间,作为严肃换届纪律第一责任人,在衡阳市选举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先后接到常宁市委副书记李涛、衡阳县演陂镇德胜村党支部书记欧香娥等四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南岳区委书记傅丹舟等五名衡阳市所辖县市区书记、衡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雄飞、衡阳市委组织部部长曾仁忠等人关于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存在送钱拉票问题的反映,未予重视,未采取有力措施深入核查,未依纪依法严肃查处,未及时有效制止拉票贿选行为的蔓延,致使省人大代表选举发生严重的贿选。在选举省人大代表后,童某收到欧香娥在落选后用手机短信对送钱拉票问题的再次反映,以及衡阳市纪委副书记陈玉琼对贿选问题的汇报,仅采取安抚落选代表等不当措施,致使严重的贿选未被及时查处。
被告人童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选举产生的56名省人大代表存在送钱拉票行为,有518名衡阳市人大代表收受贿选钱款,76名大会工作人员收受钱款,案发后收缴的贿选款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参与贿选的有关人员已被立案查处。2013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确认56名省人大代表当选无效。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筹备组公告确认516名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童某向有关部门投案。
2、法院认为
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童某某在担任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书记、衡阳市换届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衡阳市第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临时党组书记、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期间,未正确履行衡阳市严肃换届纪律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在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人大代表之前、之中,对于省人大代表选举中存在贿选的情况反映,未严格依照选举法和中共湖南省委、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有关严肃换届纪律工作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在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人大代表之后,对于省人大代表选举中存在贿选问题的举报,未按照中共湖南省委、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有关严肃换届纪律工作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童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省人大代表选举贿选情况大面积蔓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3、判决结果
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童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童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4、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担任人大换届工作负责人期间,未正确履行严肃换届纪律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于人大代表选举中存在贿选的情况反映未严格依照选举法和相关换届纪律工作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换届选举工作时,应当正确履行其职责,对选举中存在的贿选情况,严格依照选举法和有关严肃换届纪律工作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其未正确履行该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选举贿选情况大面积蔓延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而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当依据上述之规定予以惩处。
人民法院报案例 /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 2017.06.02 / 一审
1、案件详情
2014年8月21日,靖江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人民医院接诊一无名男子,请求核实身份。辅警陈某随民警出警,了解到该男子系120救护车从路边救回,救回时口腔和肛门处均有血迹,情况较危险。出警人员经当场询问无法核实身份后,要求医院按相关规定进行救治后离开。
8月25日22时许,该所接110指令,称一身份不明男子躺在人民医院东门处地上。该所民警孙某带领辅警陈某、褚某处警,了解到该男子即为上述无名男子,因各项指标正常被赶出医院。该男子被带至派出所后,因不能正常交流,无法查明身份,孙某经请示值班领导后安排陈某、褚某将其送救助站救助。当日23时许,陈某、褚某开车将该男子带至救助站附近,打开车门让其自行下车,后驾车离开。该男子行走数步后摔倒。回所后,陈某向孙某报称已将其送至救助站。次日7时许,该男子被发现双目紧闭躺在救助站门前路边,经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两日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院认为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褚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考虑到无名男子的死亡与自身患有疾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处置存在瑕疵等多种因素有关,结合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2日认定被告人陈某、褚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法院评论
对本案两被告人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主体不适格或行为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江苏省高院法官赞同第一种意见。
(1)受委托代表公安机关从事公务活动的辅警系渎职犯罪的适格主体。
辅警一般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其无独立执法权。其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在精神加以诠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渎职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确认,本质要件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而非是否具备形式上的编制或身份,只要是国家机关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径给予一定的工作岗位并赋予一定的公务职责,都可以在渎职犯罪中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帮助公民接受救助是公安机关的综合社会管理职能,辅警根据民警安排送被救助人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属于其他执法性工作,无须民警陪同。
判断两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焦点在于涉案帮助公民接受救助行为是否属履行公务职责,是否必须民警陪同。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对有需要的人员进行救助和帮助接受救助的工作职责,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均有明确规定,案发地亦有此类规范性文件,该职责属于公安机关的综合社会管理职能。本案中派出所将无名男子送救助的行为即属该职能,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同时,将无名男子送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并非执法性工作,亦无规定必须由具有警察身份人员实施,根据警力不足的实际,辅警可在民警安排下独自进行,其行为属代表所在公安机关履行公务行为。
(3)未将被救助人送至救助站并与救助站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属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两被告人作为派出所辅警,通过日常工作和学习对送救助时应将人员送到救助站并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且需提供出警记录的程序均应知晓;另一方面对无名男子前期救治情况以及在送救助前身体状况也属明知,应尽到谨慎护送的责任。而两被告人在接受任务后,仅将无名男子送至救助站附近,让其自行下车前往,未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即离开,且回所后还谎称已将人送达,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
(4)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被救助人死亡后果之间应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无名男子前期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其在被送往救助站之前亦未有异常因素介入,而两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却直接导致该男子病发后无人发现,丧失被及时救治的机会,同时致使最后救治的医院无法获知其前期病史,实施对症救治,最终产生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其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条件性因果关系,且行为对该后果产生了积极性作用,两者之间可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
最后,综合分析本案结果产生的原因,与无名男子自身身体状况、前后医院救治不力、派出所工作人员处置不当以及两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等均存在因果关系,属多因一果,且两被告人行为原因力相对较小,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4、裁判要旨
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安排,无独立执法权的辅警将前期有过医疗救治但不能正常交流的被救助人送救助站接受救助,未与救助站工作人员交接,后被救助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滥用职权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