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28 07:18
2007年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于推进和规范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法规的依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5号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2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
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建议
2007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步入法制化轨道。作为硬性制度约束规则,它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合法化、规范化和保障公民知情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为了更加全面、具体地贯彻实施该条例,环境保护部(原环保总局)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基本实现了其制定的主要宗旨。各级政府环保部门通过各种方式公布一些环境信息,特别是有关环保的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以及环保部门的工作信息、环境状况公报等,基本满足了公众对于这些信息的需求。然而,一年多的实践也逐渐凸现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存在的不足。如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不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内容范围不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限制过于严格等。
我们认为应当科学调研并严谨修改办法,正确认识政府信息公开与获取人民群众信任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作用。由此,我们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环保部门。建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以“属地”原则为标准。对于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信息,污染企业所在地以及污染损害地各级环保部门均有义务发布;重大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信息,环保部也有义务发布。对于投资项目环境评价结果信息,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发布,也可以由委托实施环境评价的环保部门发布;国家重大投资项目,由环保部发布环评信息。对于环境报告,由实施环境监测的环保部门发布。
二、进一步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类型。将办法的第5条予以更进一步细化规定,应当明确指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环保部门申请或取得环境信息主要包括政府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经过特别申请和批准,可以获得非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
三、应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内容范围予以明确。除了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外,对于环保部门的会议决定、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工作督促、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及其解决过程与方式、对于在本地建设的项目的环评结果、大气与流域污染治理方案与效果等均应要求尽可能详细公布。环保部还可以以范本的方式公布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要求等。
四、适当放开对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限制。一些人认为,某些环境信息的公开会对当地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进而会引发人们心理不安。我们认为,只要措施得当,这种担忧可以消除。国内外已有这样的经验,特别是在处置“5·12汶川地震”、“松花江污染案”等事件的过程中,信息公开与应急预案的积极启动,不但没有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反而促使人民群众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政府让人民群众获取足够的环境信息,是公民对政治生活知情权实现方式和标志,也是政府决策符合民意的体现。因此,建议取消办法第10条有关“社会稳定”的限制性规定,将本条改为:“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细化办法,让它成为正式的部门规章,这是两年多来《信息条例》实践的要求,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因此,建议环保部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尽早修改《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