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1-08 22:44
现物出资是指股东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鉴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所引发的有关问题均给予高度重视,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评估及限制制度。中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空泛,不仅易生歧义,而且也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无力防范规避法律行为现象的发生,因此,应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明确或完善。
(一)德国
德国现物出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而且发起人还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报告书中,除对实物出资标的物价格的正当性作出说明之外,还需记载一定事项;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会(或称工商会议所,1937年以后改由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所任命的审计员(也称检察员)来进行;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 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并实行与实物出资同样的手续,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为,明确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务;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4.强化实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
(二)法国
现行法国法关于现物出资限制制度的有关内容与德国法大同小异。它一方面着力完善章程草案的记录和认股证记载事项的事前公告及出资标的物价值评估制度;另一方面强化由于禁止实物出资股份的转让所导致的实物出资人的责任和实物出资参与人的赔偿责任。在法国,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对每笔现物出资所作的评估,评估员由股东一致同意指定或由法院裁决任命,投资评估员对实物出资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对此负责,对现物评估的决定性结论由创立大会作出,从而体现了较浓厚的创立会自治特色。但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公司成立前应制订章程草案,提交给商事法院书记局供审阅。 其记载现物出资的设立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均须在法定报刊上向全国公告。同时,商事公司法还规定在接受物的实际价值与投资评估的价值不同时,现物出资参与人对第三人所应负之责任。
(三)日本
日本近代公司立法深受德国法影响,其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定与德国法没有根本上的区别。与德国法相同,为了制止逃避现物出资限制的行为,日本法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规定,要求其履行与现物出资同样的必要手续,在事后设立的情况下,还要求股东会的承认;在章程记载及公告上,要求章程应对现物出资作出规定,否则章程无效,对于一定规模上的股份公司的设立还须依证券交易法进行重叠性公告;在对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和检查方面,亦采用双重检查制,但不同的是将出资标的物评价的承认与变更权交给了创立后,从而又近似于法国法。
(四)美国
在美国法中,自然不象大陆法系的诸立法中所见到的那样,对现物出资有很严格的限制,而且设有直接的监督规定。但是,对公司来说,在资本真实方面则有相应的要求,专把股份的对价当作问题来研究,并强调股份发行过程中非现金方式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规则:“真实价值规则(True Value Rule)和诚信规则(Good Faith Rule)”。 真实价值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真实价值)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诚信规则则规定,除非董事是依据诚实的商业判断标准(a good-faith bussiness iujgment)来确定股份对价,否则股份的承受人即应对差额部分负责。当公司收到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发行价格时, 其发行的股份即被形象也称为掺水股(Wateredstock)。此时公司可以取消该部分股份,也可要求股东另外支付所需的对价以“挤出水份”。 而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依据错误陈述理论(Misrepresentation Theory)或法定义务理论(StatutoryObligation Theory)来追究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的责任,以使自己没能实现的权益得以救济。错误陈述理论认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上那些被夸大了的数字,对信赖公司设定资本的债权人而言是一种误导,债权人可以以受骗为由向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索赔,或要求其追加差额。
(五)中国
中国公司立法对股东现物出资也作出了系列规定:首先,规定了现物出资标的物的基本范围。其次,与其他国家一样,《公司法》规定现物出资必须一次付清,并办理现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对有体财产的评估, 国家体改委制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要求委托给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价格,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但股东出资都须经法定验资并出具证明。 最后,规定了股东现物出资不实时所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也称资本充实责任。
对现物出资,人们通常理解为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然而,财产毕竟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其表现形态多种多样,而现代公司又是建立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的,因此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计,有必要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范围进行界定,即并非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被股东用来作为出资。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资格指的就是能够成为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财产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即现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问题。它是正确理解和确定现物出资标的物范围的理论基础,因而备受理论界观注。
国外学术界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资格曾经有过长时期的争论,尽管在某些方面仍存分歧,但在主要方面已达成共识,并形成了若干评判标准,概言之包括以下几点:
1.确定性
所谓确定性,就是指现物出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即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这与现金出资有较大的不同,也是由现物出资注重标的物个性的特点所决定的。
2.价值物的现存性
这是从现物出资制度的目的着眼而提出的一个标准。一般认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对于那些应当是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它本身不应具有适格性质,而且,该标的物必须为出资者所有或享有支配权。
3.价值评估的可能性
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既然现物的出资以比价换算给予股份,就要有对该标的物进行客观评价的方法。对于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不能用作现物出资,这也是人们反对以信用和劳务出资的一个重要原因。
4.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
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为公司事业所需要的、具有实益的价值物,而对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中国《公司法》虽未强调其实用性,但在其他法规中却有类似规定。
5.可独立转让性
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力,对于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在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视为有效出资。出资人对出资标的物享有合法处置权是出资标的物具有可独立转让性的关键。
西方各国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内容通常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事实上,由于财产表现形态的多样化,立法也很难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是凭学说和判例来作出判断的。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可以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还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权、矿业权、没有转让限制的股权、对公司的债权等无形财产。可以说,凡具备上述几个要件的财产(含财产权利),无论其具体表现形态如何,均可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
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显然,中国目前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可以肯定地包括实物(有体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几种形态。但股东能否用该条款没有列举的其他类型财产或权利出资呢?从法条本身则无从寻得答案,可以说法无明文。
财产承受主要指公司在成立之际有偿接受他人财产的情形,德国法又称之为实物接受。日本商法第168条第1款第6 项要求“公司成立后约定接受转让的财产,其价格及转让人的姓名”作为章程的相对必要的设立事项,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否则不发生效力,从而将财产承受纳入了现物出资制度的规制范围之中。德国《股份法》也要求如果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它财物,那么章程必须对接受的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因接收实物而提供的赔偿金等作出规定;否则,实物接受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还规定,在存在实物接受(财产承受)的情况下,应设立监事和审计员,对实物接受情况进行审查;设立报告要说明实物接收所依据的主要情况,如果实物接收的价值明显低于为此而保证支付的价值,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如果发起人通过实物接收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发起人应作为总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损失。
事后设立,德国公司法称之为追加实物设立,指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公司从股东及其有关联的他人手中取得营业所需财产的情形。依日本商法规定,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对其成立前已存在的财产,为营业需要继续使用,以相当于资本的1/20以上的对等价格, 签订取得财产的契约时,应有股东大会2/3以上多数表决权作出,并须向法院请求选任检查人,依职权对前项契约进行调查。德国公司法对此作出类似规定,要求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最初两年内订立的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公司应获得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者价值超过基本资本1/10的赔偿金的其他财物), 只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后才有效,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前,监事会应审查合同,并作一书面报告(追加实物设立报告),此外还应由一名或几名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审查。股东大会同意后,董事会要将合同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如果由于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追加设立报告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现物出资的履行是指在约定的给付日期内把非现金出资标的物转移给公司的行为。现物出资的履行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负担、物的担保、权利担保等问题。而且,必须充分考虑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特殊要求,而不能简单地照搬一般的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则。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现物出资是转移所有权的出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标的物所有权从何时转移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大体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区分标的物为特定物与种类物。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标的物为种类物的,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另一类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二)风险负担
与现物出资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发生而导致标的物的意外灭损,如被盗、毁灭、非正常的腐败、被查封以及市场行情的变化造成标的物的巨大贬值等。标的物的风险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意志无关,故不能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风险发生时当事人的责任。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确定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在标的物风险转移上大体有两种观点和立法体例。一种是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法国民法典及英国买卖法曾采用此种主张;另一种作法是按照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如德国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
(三)出资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现物出资的特殊本质决定,出资人须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现代民法理论将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资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作为出资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如果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物或担保权等从公司(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资人即应负担责任。它也同样源于买卖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在风险负担转移于买受人时,没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的瑕疵,即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效用和价值。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如果出资人用作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丧失其应有价值或效用,只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标物的瑕疵提出请求,出资人就应根据情况承担降低价格、更换、修理、退货、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