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2-26 08:52
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奖励基金会成立于2004年2月26日,市经省民政厅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公募基金会,其前身为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基金会。共有会员单位107家,其中理事单位25家、监事单位4家、名誉理事单位65家、会员单位13家。
基金会以“抚慰民警、凝聚警心、弘扬正气、激励斗志”为宗旨。
以接受捐赠、管理、发放基金为主要任务。
业务范围是:对因公负伤、大病治疗、意外事故或家庭困难的民警、职工给予应急救助和慰问;对在公安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民警、职工给予奖励。
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浙江省公安厅,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是浙江省民政厅。同时还接受瑞安市公安局和瑞安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基金会会址设于瑞安市隆山东路公安大楼内。
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奖励基金会理事会成员
会长:姜忠
名誉会长:尤小平 王上胜
项春潮 余 宾
韩玉明
副会长(常务副会长级): 陈康进 林德开
林德清 戴金存
陈其安 柯小燕
戴长春
秘书长: 任胜超
副秘书长:杨晓茅
理事(副会长级):王晓波 林 杰 曾步程 倪小飞
余建勇 王章云 蔡付弟 夏 阳
王建森 项建忠 韩圣安 董红卫
颜锡伍 孙景妙 孙启式
监事长:项春潮 (兼)
监事:林云基 曹光夏 叶挺宁 陈锡铸
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奖励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定名为“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奖励基金会”,简称救助奖励基金会,英文名:
Salvage And Bonus Fund For Rui An Public Security Police man,
缩写SBFP。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瑞安市境内。
第三条 本基金会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努力解决公安民警后顾之忧,鼓励和引导公安民警爱岗敬业,激励公安民警献身公安事业,为社会治安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零玖万贰仟贰佰元,主要来源于公众捐款。
第五条 本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是浙江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浙江省公安厅。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设在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隆山东路政法大院瑞安市公安局内。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对因公负伤、大病治疗、意外事故或家庭困难的民警、职工及辅警人员给予应急救助和慰问;
(二)对在公安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民警、职工及辅警人员给予经济奖励。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二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理事的资格: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与和监督本基金会各项工作;
(三)对本基金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义务:
(一)执行本基金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基金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协助本基金会向社会各界募集资金。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至3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或延期举行,特殊情况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会,监事成员五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六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七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八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六)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七)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行政部门和个人的捐赠;
(二)基金增值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主要用于:
(一)对因公负伤、大病治疗、意外事故或家庭困难的民警、职工及辅警人员给予应急救助和慰问;
(二)对在公安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民警、职工及辅警人员给予经济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行政部门和个人的捐赠;
(二)以基金会名义组织的义演、义卖等公益活动收入;
(三)为公安民警福利事业组织进行有关广告、联谊等服务性投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十一条 对公安民警的具体救助、奖励办法由本基金会另行制定标准。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具有其他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八条 对本基金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2011年3月25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