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21 15:15
监护是指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是指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二条 【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一千零八条 【人体临床试验】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
有关监护人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基于此,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2、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同样依据《民法典》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3、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区别
自愿监护人也叫作无因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监护,并经有关组织同意的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自愿监护人应以有关组织同意为必要,非经同意不能作为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愿监护人的资格是:(1)须被监护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2)须自愿监护人出于自愿;(3)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制度有助于满足实践中一些父母在生前为其需要监护的子女做出监护安排的要求,体现了对父母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遗嘱指定监护应当优先于法定监护。
父母通过遗嘱置顶的监护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1、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非亲权人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即使是亲权人,如果亲权丧失或者被剥夺的,也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2、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先死的亲权人由于尚有亲权人在世,因此无权指定监护人。如果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后死的亲权人没有改变遗嘱的意思,应当认为是后死亲权人的遗嘱。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并且同时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为同时死亡,遗嘱有效。
3、遗嘱须符合法律要求,违反遗嘱法律要求的遗嘱无效,不发生遗嘱委任监护人的效力。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协议监护需要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协议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的,不得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确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推卸自身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协议监护只限于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父母丧失监护能力,不能作为协议监护的主体的,可以对协议确定监护人提出自己的意见。第二,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必须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产生,不得在法律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否则协议无效。第三,协议监护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平等协商的产物,协议签订后,由协议确定的人即需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1条的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我国当前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为利于成年人基于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33条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通过意定监护协议设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具体办法是:
1、成年人通过监护协议约定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
2、意定监护的设置是通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本人与选定的监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通过签订监护协议,确定意定监护法律关系。
3、关于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凡是“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均可被选定为意定监护人。
4、监护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我国没有规定监护的登记程序,可以借鉴公证方法,确认意定监护协议须经公证方为有效,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我国民事司法实践认可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它们是公职监护人。
设定公职监护人,须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和自愿监护人。上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被监护人作出监护意思表示的,即为公职监护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自己可以作为其监护人,股行监护职责。
监护权的监护职责是:
1、身上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
2、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
3、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监护人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
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性侵行为,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不履行人身照护或者财产照护职责,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不将监护职责委托他入,均会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转卖、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等。
1、被撤销监护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果监护人是因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构成犯罪的,不得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2、 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主观上有悔改的表示,客观上也有悔改的行为,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3、被撒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申请恢复自己的监护人资格,未经申请者,不得恢复其监护资格。
4、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被监护人愿意接受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继续作为自己的监护人的,才可以恢复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是: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经满18周岁,即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关系自然消灭。被监护的成年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样如此。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是因监护人的原因而消灭监护关系。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无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死亡,都会引起监护关系的消灭。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例如,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被生父母认领或者被他人收养。
监护法律关系消灭,发生的法律后果是:
1、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人身、财产权益均由自己维护,民事行为的实施亦独立为之。
2、在财产上,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财产的清算和归还。
案例:李某诉王新某抚养纠纷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认定为监护人
【裁判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案号】一审:(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王新某。
2010年12月8口,原告李某的母亲郭红某与父亲李某某进协议离婚。此时,原告虽系成年人,但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母亲郭红某与父亲李某某进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李某某进抚养,李某某进与郭红某共有的位于云台花园4栋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由其父抚养、照顾,或者在精神病院托管,且精神残疾证上载明监护人为李某某进。2013年3月11日,李某某进与被告王新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以1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新某。原告母亲郭红某认为,原告父亲李某某进擅自处理精神病人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新某明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上也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在没有征得房屋登记所有人郭红某同意下,购买该房屋,属于恶意侵占,应当返还。故郭红某作为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王新某认为,郭红某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不能代替原告提起诉讼。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该资格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制约,与本人的意识能力有关,不因他人是否认可而改变。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新某与原告母亲郭红某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认可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不相符合,且郭红某与被告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即便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红某亦非原告监护人。本案中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李某某进直接抚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自其父母离婚后,确由其父李某某进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李某某进应为原告监护人。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李某某进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红某无权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要求买受原告房屋的被告王新某排除妨害,而只能以本人名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之规定,要求李某某进变更抚养关系或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红某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郭红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本案首先处理的是程序问题,即原告母亲是否是原告法律上的监护人的含义。处理上述问题,应当准确理解监护权与监护人的含义。专家认为,监护权与监护人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事物的应然状态—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与实然状态—现实表现样态、实际存在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应当理解为是监护权的实然状态。
1.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的制度,而具体到实施该制度,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的单个自然人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即为监护人。
2.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中的“担任”一词是应然的范畴,即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结合本案,应理解为原告李某的父母都应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只有在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下,才存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决,至此才产生监护权现实表现样态之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综上所述,应然意义上的监护资格与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并非同一概念;故本案作出的判决合乎法理。
(二)关于监护权、亲权、抚养权的问题,专家认为,亲权与监护权在功能上虽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却不能相互包含。亲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基于父母特定身份而产生。因此在立法上,亲权制度一般采取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也就相对较少。而监护制度在立法上一般采取限制主义,对监护人的资格有明确的规定。亲权既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权利,也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责任,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而监护更多的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一种管理和照顾的职责,所以监护更多的是倾向于义务的性质。再次,亲权的相对人是唯一的,即未成年子女,而主体也只能对应其父母,它是一种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监护只是依法设定,无需满足特殊身份关系,被监护者则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我国在监护制度方面虽并未区分亲权与监护权,而是在民法通则总则中对监护做了原则性规定,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均有涉及,但不系统。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监护做了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等。
二、现行监护制度需要完善处及相关建议
通过本案延伸分析可知,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有以下几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就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来看,仅用一句话规定了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在这种关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如何?未成年人享有何种权利?应该得到怎样的照管与保护?何种情况下父母不宜承担对子女的监管责任?等等,均无说明。这样一来,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这种特殊的照管与被照管的关系无法具体体现。
其次,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合为一体,从而对监护人的资格要求与职责要求不加以区分,在实际监护中极易出现漏洞、瑕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本身有特定的身份关系,表明了其照顾与保护的职责有别于其他监护类型,理应将其独立设定。再次,对于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由于其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确立,所以他们的监护权极易产生纠纷,若有单独的亲权制度规定此类情况,在实际处理中将易于操作。
最后,监护人义务和权利不平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对其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我国法律因未将亲权单列,将父母由权利自由的亲权人作为受限制的监护人,一味强调监护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必将导致监护人之责任繁重,损害监护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也损害了被监护人的权利。民法通则中实质上是将监护的范围扩大化,亲权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也被视作监护。这样的立法模糊了亲权与监护之间的界限,不仅在立法体系上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够细致的。
综上,建议我国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设立单独亲权与共同亲权双轨制的亲权制度:首先,在名称上采纳亲权的概念。对我国来说,使用亲权概念可以把父母教育抚养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凸现出来,从而也区分了除父母之外的其他亲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使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系更加严密和连续。其次,在体例上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就立法格局看,现在的婚姻法对亲子间的监护规定得过于简略,应在民法总则部分规定统一的监护制度作为通则,而在婚姻家庭法以及学校、精神病医院等社会管护、矫正与教育机构有关立法中,结合其各自特点设监护制度的分则。再次,明确具体的亲权内容。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仅在立法上原则性地规定亲权人的抚养管教等权利义务虽然必要,但却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应当细化亲权制度的各项内容:1.亲权的产生前提,包括婚生、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各种情况下的亲权归属问题。2.亲权制度的各项具体权能。如前所述,可以将亲权区分为人身亲权和财产亲权两部分,但重点应当突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这两项权能。例如设置抚养权、子女交还请求权、子女居所指定权、对子女身份行为及其他事项的代理同意权等等。3.明确规定亲权的变动制度。它是亲权制度中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一种救济措施,主要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在何种情况下丧失、恢复,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永久归于消灭。4.明确规范父母离婚后亲权的归属及行使。将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判定父母离异后是否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的最高标准。建议我国确立单独亲权主义和共同亲权主义的双轨制,此种立法原则最为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个案中具体应采用何种方式,应先允许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法院依据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来判决。(高国杰;千盼盼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监护、监护人、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协议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