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29 21:18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武装部队对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武装部队对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使用权、管理权和武装部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权。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对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盗窃抢夺的下列行为: 1、盗窃武装部队的武器弹药、军用物资; 2、抢夺武装部队的武器弹药、军用物资; 3、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具备军职人员身份,不具备军职人员身份的人犯盗窃抢夺武器弹药、军用物资罪,按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规定
根据刑法第43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盗窃、抢夺重要或者多件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数额巨大的;战时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造成部队严重损失的,等等。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盗窃、抢夺案件重要武器装备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造成部队特别严重损失的等。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零部件、备附件等的处理
对此有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从武器装备的概念和性能来划分,凡盗窃、抢夺完整的武器装备而不是零部件,从而影响发挥武器装备效能的,就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反之则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二是从犯罪对象所处的位置来划分,主张盗窃、抢夺存放在仓库的零部件,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上的零部件的,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由于这类案件较难区别,所以必须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出发,把握案件的性质。首先,对于盗窃、抢夺使用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致使其丧失战斗效能的;应按破坏武器装备罪论处。其次,从武器装备上盗窃、抢夺不重要的附件、器材的,可按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处罚。如果盗窃、抢夺贮存于仓库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的,也应以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论处。
本罪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法规竞合
《刑法》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和盗窃罪、抢夺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和第267条关于抢夺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规定。当军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时,应优先适用本法第438条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
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定罪
在具体案件中,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可能出现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犯罪竞合的现象。如行为人为了盗窃武器装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而将整件武器装备毁坏,为了从输油管线中盗取油料而将输油设备损坏等。鉴于这两种犯罪总的法定刑虽然相同,但在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腐度上,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有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重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而且行为人的目的也是为了盗窃,所以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为妥,行为人所采取的破坏性方法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定罪
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过去一般是作为逃离部队行为的一个严重情节,只定逃离部队罪。这样定罪忽略了军人携带武器装备特别是枪支、弹药、爆炸物逃离部队的严重危害性。配发给军人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所有权属于部队,个人无权据为己有。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不仅逃避服兵役,而且将部队的武器装备带走,侵害了部队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是一种特殊方式的盗窃行为。因此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除了根据其逃离部队的情节决定是否构成逃离部队罪外,还应依照本法第438条定盗窃武器装备罪。
一、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所谓“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及其配套的弹药、仪器、器材、备附件的统称。但根据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武器装备中不包括枪支、弹药和爆炸物。行为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物资,如车船、药品、器材等。
二、关于监守自盗军用物资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曾规定:军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自己经手、管理的军用物资的,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论处,从重处罚。上述规定仍可参照执行。
三、根据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盗窃的;盗窃武器装备数量较大或者盗窃军用物资的价值数额巨大的;盗窃重要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用于腐化挥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为首组织大量盗窃的;内外勾结多次或者大量盗窃的;盗窃特别重要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因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部队的战斗力而给战斗造成损失的;盗窃大量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
四、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