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1-18 12:13
知识产权许可是在不改变知识产权权属的情况下,经过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使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根据授权许可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根据授权许可是否自愿,分为自愿许可和非自愿许可,其中非自愿许可包括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和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根据授权许可的权利种类不同,可以分为著作权许可、专利权许可、商标权许可、商业秘密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许可、植物新品种权许可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发布),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容:第八百六十二条至第八百七十七条,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和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的规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许可他人使用其著作权的规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规则。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
根据知识产权许可授权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
1.独占许可
独占许可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内,知识产权只能由被许可人一人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知识产权人本人依约定不能使用,也不得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独占许可的专有性较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甚至可以对抗知识产权人本人的使用。
2.排他许可
排他许可是指在约定时间、地域内,被许可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人本人也可以使用但是不能够再另行许可给他人使用。排他许可的授权范围介于独占许可和普通许可之间,排他许可不能限制知识产权人本人的使用,但是可以要求知识产权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再另行许可给第三人使用。
在专利法领域,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许可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内,不仅被许可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还可以继续许可给其他人使用。普通许可相对于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而言,其“对抗效力”最弱。
当事人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许可。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再许可他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诉权的区别
(1)诉前行为保全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2)商标侵权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3)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著作权侵权
(5)专利侵权
对于专利侵权不同类型被许可人的诉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专利普通实施许可被许可人的诉权可以通过许可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方式获得。
5.对外许可的区别
(1)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许可。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再许可他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3)商标共有人的对外许可
对于商标共有人能否单独对外进行使用许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认可商标共有人可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对外许可。
(4)著作权合作作者的对外许可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独占许可)、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5)专利共有人的对外许可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述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二)自愿许可和非自愿许可
1.自愿许可
自愿许可是指根据知识产权人的意愿,授权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一般而言,大多数知识产权许可为自愿许可,使用者获得知识产权人许可之后,再根据约定的内容对知识产权进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新增的专利开放许可,又称“专利当然许可”,实际上也是自愿许可的一种,是指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2.非自愿许可
非自愿许可是指不经过知识产权人许可,由法律规定或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等理由直接允许使用者使用知识产权人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一种许可方式。具体而言,包括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专利的强制许可等。
(1)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是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和作者的姓名的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往往适用于邻接权人,且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
(2)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主要规定在专利法中,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经过专利权人同意,直接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发明创造的一种许可方式。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强制许可的实施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且取得强制许可的使用者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主要包括控制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强制许可、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和从属专利强制许可。
第一,控制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这一强制许可有两种情况,一是专利权人自其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是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被认定为是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在此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此处所称的“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第二,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强制许可。是指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三,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是指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此处所称的“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第四,从属专利强制许可。从属专利,也称依存专利,是指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发明创造。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从属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其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了从属专利权人实施强制许可的,前一专利权人还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其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应当注意的是,这一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由从属专利权人先提出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公共健康条款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仅限于两种情形,第一,公共利益的目的;第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除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实施的强制许可:(1)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强制许可;(2)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这一规定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2)从属专利强制许可。
1. 著作权许可: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对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许可。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许可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2. 专利和技术秘密的许可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此处所称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技术许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3.商标使用许可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合同备案
根据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进行知识产权许可均都要求订立合同,但对于合同是否要求备案有不同规定:
(1)著作权许可合同备案规定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实施强制备案。
(2)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规定
实施专利许可的,应当订立实施许可合同,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3)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规定
实施商标许可的,应当订立合同。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商标使用许可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合作作品的许可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该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知识产权许可人应保证其合法享有许可的财产性权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技术许可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可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此处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被许可人需要支付一定费用。不论是自愿许可还是非自愿许可,使用者都应当向知识产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被许可人需要在许可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并对技术许可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承担民事责任。
4.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知识产权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知识产权,承担违约责任;使用知识产权超越约定的许可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知识产权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技术合同中,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标共有人单独进行许可”效力的认定——张某诉X公司、朱某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640号
1.基本案情
2009年4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成立了沧州X公司(以下简称科X公司)。2010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科X公司核准“田霸”牌注册商标。2012年3月28日,科X公司将“田霸”牌注册商标转让给X公司。2012年5月8日,张某与朱某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就科X公司的清算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科X公司所有的“田霸”牌注册商标归张某与朱某双方共同所有。
2013年1月4日,张某以X公司为被告、朱某为第三人起诉至沧州市中院,以“2012年3月28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朱某利用曾任沧州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田霸’牌注册商标擅自转让给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科X公司与X公司之间转让“田霸”牌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沧州中院判决驳回起诉,河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争议焦点
(1)X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已获得朱某的许可;
(2)X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张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裁判梳理
(1)关于张某主张X公司使用“田霸”商标未经许可并未备案的问题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朱某擅自将“田霸”商标转让至X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田霸”商标由张某和朱某共同所有。X公司由朱某设立,朱某曾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作为“田霸”商标的共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已经申明其许可X公司使用“田霸”商标,朱某和X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许可合同及备案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而且,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行为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可以认定,X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经过了商标权共有人朱某的许可,张某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X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张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前所述,X公司使用“田霸”商标已经商标权共有人朱某的许可,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作为“田霸”商标共有人之一的朱某是否有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单独许可X公司使用该商标。
对于商标权共有,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
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
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
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
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4.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