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权交易

更新时间:2022-05-12 22:05

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释义

矿权是指矿的所有权和各种利用矿的权利的总称。矿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规定。

矿权从从法律的角度可以分3种。即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矿权交易就是指矿权所有者通过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将现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等权利赋予被转让的对方名下,使其享有该矿产开发的所有权。

注意事项

一、诚信的问题

诚信是经济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人无信不立”,讲的就是这个道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市场化的信用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诚信环境差强人意。信用制度的缺位,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已产生巨大影响。

前几年中国股市出现了蓝田、银广夏等弄虚作假事件,导致众多股民向主要股东提出民事诉讼。促使中国最高法院出台相应通知,且在一年内受理900件诉讼。南京冠生园因“陈馅事件”,80年历史的企业倾刻间土崩瓦解,南京冠生园失信而破产。浙江温州、福建晋江造假案,曾给当地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数年后才恢复元气。

二、矿产的隐蔽性与隐伏性导致矿产储量估算的不确定性

矿产大多埋藏地下,有时哪怕是薄薄的一层泥土覆盖也难以看清其全貌。矿产的赋存状况很复杂,表现在矿体形态、产状、矿石组分、品位的多变性,即使有大量的钻孔和坑道对已发现的矿床和矿体进行了详细的控制,但开采后仍然变化很大。有些矿隐蔽性好,难以识别,如微细浸染型金矿等。这就使得不同的人按不同的观点对已有工程控制的矿体的储量估算,会有很大的差异。

诚然,如果严格遵循勘查规范来计算储量时,出现的误差应在规定之内,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勘查部门按有利于资源量或储量增加的方案连矿也是可以理解的。

就我国的情形而言,一般333级别以上的资源量 (D级以上储量)可信度较大,而334级别的资源量(E级储量)则仅供参考。特别是目前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所提交的334级别的资源量的水分相当大,不时地传出某地发现大型至超大型矿床的消息而后再无下文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三、矿业权评估

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经过了矿权评估,但评估结果可信的不多。一是矿业权评估的客观、公正、独立、诚信的原则受各方利益人的干扰,评估过程和结果经常偏离正常轨道,不同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差异很大,评估机构信誉不高;二是因大量的评估是由申请人委托,出现了针对资源储量定价而不是公布社会公允参数的现象,对矿业权评估的科学性、严肃性产生很大影响,迫使中介机构拼凑数据、参数以符合定价范围,使得评估报告质量下降;三是评价理论和方法尚不完善,特别是探矿权与采矿权评估存在脱节的现象,缺少客观公平公正的指标参数体系,人为因素很大,评估结果可信度降低;四是法制不健全,政府监督不力,市场规则不健全,各种不正常的市场潜规则大行其道,严重影响了整个社会诚信质量,坏社会普遍感到假的东西很多,对市场交易心存疑虑。评估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往往自觉不自觉地陷入其中

交易形式

广义上的矿业权交易,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的矿业权交易。一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特指国家向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出让或授予矿业权;而二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则形式多样,包括买卖、租赁、抵押、合资(作价出资)、合作经营、矿业企业的分立、合并、重组改制、上市及其他变更矿业权主体等方式进行的交易。本文所说的矿业权交易,是从狭义上来讲的,即仅指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交易。

在我国现行矿业法律体制下,矿业权交易的审批程序较为严格,手续也较为繁琐。因此,实务中,不乏交易双方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实现矿业权转让的做法。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外商或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交易程序较为简便快捷,有利于股权受让方尽快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从而达到间接控制和运营目标公司矿业权资产的目的。因此,尽管矿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没有被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方式,我们仍然可以将其视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现行矿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二级市场的交易:

1. 矿业企业分立、合并

即矿业企业通过分立、合并的方式,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

2. 矿业企业整体出售资产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

即矿业企业将经营性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或通过改制、重组,使企业资产产权发生变更的情形。

3. 出售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4. 合资或作价出资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5. 合作

即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作包括法人型合作和非法人型合作。

6. 上市

即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后,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或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

7. 出租

即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8. 抵押

即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均明文禁止将采矿权通过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开采。但是,对于承包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

法律风险

矿业权交易中存在诸多风险,诸如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以下主要介绍法律风险

1.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报批手续时的风险

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也就是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合同一方(实践中多为转让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使合同无法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守约的一方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可谓见仁见智。这是目前矿业权转让交易中最突出、最典型、最普遍的风险之一。

2 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的司法风险如前所述,实践中,不少当事人选择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这种交易方式目前也面临着一定的司法风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认为,对于矿业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认定其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进行转让,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可以确认为变相转让矿业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的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交易。第一,从交易标的来看,在股权转让中,转让的标的物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而在矿业权转让中,转让的标的物为矿业权。第二,从交易主体来看,股权转让是股权受让人与矿业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而矿业权转让则属于受让人与持有矿业权的矿业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第三,从交易的结果来看,在股权转让中,矿业企业的法人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其所持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并不发生转移和变更;而在矿业权转让中,矿业权的权属将转移至受让人名下。第四,从交易是否需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方面来看,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转让双方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及股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可;而矿业权转让则需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第五,从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方面来看,除非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在矿业权转让中,矿业权的受让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除矿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人的义务外,一般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股权转让中,除非交易双方另行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仍由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矿业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矿业公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而且,所转让股权的数量不应成为判断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标准或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股权转让视为矿业权的转让。矿业公司的股东在向他人转让股权时,双方可能作出某些约定,如股权转让的范围仅涉及特定的矿业权资产,除此以外的矿业公司的资产、负债均由股权转让人享有和承担。此时,这种股权转让应当被认为名实不符,即股权转让双方其实是以股权转让之名,行矿业权转让之实。股权转让双方采取此种交易方式,主要是为了规避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的审批手续。

3 整合风险

随着矿产资源整合的不断深入,整合对矿业权交易所产生的影响也日益增大。根据国土资源部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据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能以不符合整合要求为由,不予办理探矿权的延续。在探矿权交易完成后,如果发生这种情形,受让人将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查明矿业权是否存在因整合原因而无法得到延续的情形极为重要。

4 矿业权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转让探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探矿权的转让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采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已经出租的矿业权不得转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矿业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如果受让方在与转让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之前,未对交易标的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而在签订合同,乃至支付了定金、预付款或全部价款后,才发现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无法获得审批机关批准时,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

5 探矿权勘查面积被缩减的风险

为了打击“跑马圈地”、“圈而不探”的行为,云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8日修订发布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据此,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延续探矿权的,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的,每延续一次应当缩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该管理办法未对同一勘查阶段申请探矿权延续的次数做出限制。

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做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该通知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据此,原则上仅允许因提高勘查阶段而申请的探矿权的延续。如果是申请本勘查阶段的延续,须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对延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以一次为限;延续后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对于交易完成后,探矿权是否存在面积缩减的因素或可能性,受让人有必要予以查明,并在交易中预先做出相应安排。

6 矿业权本身存在的瑕疵所产生的风险

实践中,有的矿业权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如矿业权证载明的矿区面积、生产规模与实际审批的不一致、发证机关不具有颁发该证的权限等。此外,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矿业权证须同一配号。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

对于矿业权的审批发证权限,我国主要是按照矿种、区块面积、储量规模或矿山建设规模进行划分的。州、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发证权限仅限于部分矿种及中小型规模的矿山。超越审批发证权限颁发的矿业权证一般情况下是无效的。

我们在一起涉外股权转让交易的尽职调查中,就发现了目标公司所持有的采矿权证系越权颁发。该采矿权证载明的生产规模为中型,根据云南省的规定,该采矿权所涉及的矿种,当其储量规模或生产规模在中型以上时,应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然而,该证并非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而是由州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

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查明矿业权证是否具有上述瑕疵十分重要。

7 交易合同文本对交易架构及法律关系界定不清引发的风险

实践中,存在不少交易双方在没有专业律师参与和帮助的情况下,自行拟订并签署矿业权交易合同的情形。此类合同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交易方式和法律关系界定不清、交易结构设计存在法律或操作障碍、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不够明晰等。有的合同中,矿业权转让和股权转让被混为一谈,交易主体、法律关系含混不清,让人不知所以。有的合同中,交易结构设计混乱不堪,致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不断。这样的合同给履行带来了重重困难和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了双方产生纠纷,乃至诉诸法庭的可能性,双方因此还将不得不面对因此产生的各种司法风险。

风险防范

针对前述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从以下三个主要方面进行防范:(一)委托专业的矿业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是一种通过行政许可设立的物权,具有十分浓厚的行政色彩。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过程中,承担着大量行政法上的义务。矿业权的转让需要满足法定的各种条件,同时还需履行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在矿业权的转让过程,如果原矿业权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可能导致矿业权的转让无法获得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此外,由于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如果原矿业权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在矿业权转让后,受让人将面临诸多的法律风险,乃至遭到损失。因此,在拟进行矿业权转让交易之前,拟受让人应自行或委托律师对矿业权交易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全面掌握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情况。详尽的尽职调查有助于拟受让人拟订有效的谈判策略,从而在合同谈判及合同文本的拟订中合理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因此,尽职调查是矿业权转让交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一般而言,受让人针对矿业权转让交易应当进行的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以下统称为“矿业权证”)的相关情况

(1)矿业权证是通过何种方式(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是拍卖或挂牌取得的,成交价格是否与矿业权出让年限直接挂钩;

(2)转让人是否属于矿业权证载明的权利人;

(3)探矿权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是否具备所需的勘查资质;

(4)矿业权证载明的勘查或开采矿种、生产规模、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5)矿业权证是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配号;

(6)矿业权证载明的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

(7)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阶段,探矿权的延续次数及延续阶段,以及是否存在勘查区块面积在下一次申请延续时被缩减的可能;

(8)矿业权证项下的矿业权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如是,转让人在获取矿业权时,是否按照评估备案的结果缴纳了矿业权价款;

(9)矿业权是否通过了上一年度的年度检查;

(10)矿业权是否被政府纳入整合计划、范围,矿业权证是否存在在交易完成后无法得到延续的可能。

2.与地质资料、勘查报告和资源/储量相关的情况

(1)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地质资料,包括坑探、钻探资料和取样分析报告;

(2)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的各种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3)储量报告、储量评审中心的储量评审意见及评审备案证明。

3.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限制的情况

(1)矿业权上是否设定了租赁权;如有,则需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条件以及该合同是否获得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

(2)矿业权是否设定了抵押权;如有,则需查明该抵押权是否依法办理了备案或登记手续,同时需查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限和范围;

(3)矿业权是否存在合作开采的情况;如有,则需查明合作合同及该合同中载明的合作期限、条件及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该合作事项是否依法办理了审批、备案手续;

(4)矿业权是否涉及诉讼或存在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

4.可能对矿业权的转让及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1)矿业权是否存在争议;该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是否与其他矿业权存在重叠或交叉的情形;该矿业权与其他矿业权是否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矿界争议;

(2)矿业权人是否依法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云南开采矿产资源的,需缴纳和缴存此两项费用);

(3)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是否已满两年(协议出让的是否满五年),不满两年的,在勘查作业区内是否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4)探矿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是否已完成70%以上并提交了勘查报告;

(5)探矿权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6)矿业权人在获得探矿权时的勘查程度以及目前的勘查程度;探矿权系再次转让的,探矿权人是否能够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

(7)根据探矿权人目前已完成的勘查工作,受让人在受让探矿权后,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后,是否具备申请更高勘查程度的探矿权延续登记的条件;

(8)探矿权人是否存在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9)探矿权人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出租、转让、与他人合作开采等违法行为;

(10)探矿权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是否存在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11)矿业权人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12)采矿权人是否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13)采矿权人是否存在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出租、与他人合作开采的行为;

(14)采矿权人是否存在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5)采矿权人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非法行为;

(16)矿业权人是否依法办理了勘查、采矿用地的用地审批手续;矿业权人与土地所有人签署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矿业权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是否存在土地使用合同被土地所有人依法终止或解除的风险。

当所涉及的交易为股权转让时,尽职调查的范围还应包括目标公司的设立、存续、股权、治理结构、经营、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等情况。

受让人进行上述尽职调查,需要转让人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文件。由于上述资料、文件可能涉及转让人的商业秘密,转让人在配合受让人进行尽职调查之前,往往会要求与受让人签署保密协议,以明确受让人的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受让人与转让人进行矿业权交易的排他性权利及此种排他性权利的有效期间。

(二)做好交易结构的设计和合同谈判

上述所列的尽职调查的情况和事项,对矿业权转让交易的可行性、交易条件和价格的设定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可能对矿业权交易的可行性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有的可能给矿业权交易带来一定障碍,但尚不足以使交易完全失去意义;有的虽然不会对交易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交易价格及交易条件的设定。

对上述情况的了解和掌握,对拟受让人全面评估矿业权转让交易中存在的各种现实的及潜在的法律障碍及风险,从而尽可能准确地判断拟受让矿业权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交易金额较大的矿业权交易,受让人应自行或委托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对上述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详尽的调查,以便决定是否与矿业权人进行正式谈判及如何进行谈判。如通过尽职调查认为矿业权交易仍有继续进行协商、谈判的余地,对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妨碍或可能妨碍矿业权转让交易,但尚未使得矿业权交易完全成为无意义或不可能的情形,拟受让人应与矿业权人协商消除该等情形的可能性及相关安排,并将其纳入矿业权交易合同,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或矿业权交割的先决条件。对于尽职调查中无法查明的,但是对交易仍然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的相关事项,则可要求矿业权人作出相关的陈述和保证,并约定相关陈述和保证不实的,矿业权人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并赋予受让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对于可能对交易价格及交易条件的设定具有一定影响的事项,亦可要求转让人作出相应的陈述、保证或承诺,并约定一旦发生陈述和保证不实或转让人违反承诺的情形时将触发的价格调整。

对于受让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价格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交易价格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交易条件如何设定;不同的交易条件往往产生不同的交易价格。因此,对交易条件的谈判,实际上就是对交易价格的谈判。而交易条件如何设计,又取决于尽职调查的结果及对尽职调查中所揭示的各种情况和问题的权衡。这正是拟受让人需要聘请熟谙矿业法律及矿业权交易程序的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并设计交易架构和交易条件的重要原因。

(三)妥善拟订合同条款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中,严谨、准确地描述双方在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交易的性质、结构、操作流程、交割条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十分重要的。对上述事项约定不明,可能引发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产生“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甚至使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这就意味着,在争议双方争执不下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双方的成败命运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为了防范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或在履行报批义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矿业权交易无法获得审批机关批准,甚至导致矿业权被吊销、灭失的法律风险,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转让方办理报批义务的条件和时限;(2)由转让方在合同中做出相关的陈述和保证,保证矿业权不存在可能导致其转让无法获得审批的情形;(3)由转让方承诺,在整个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和转移登记期间,一方面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矿业权转让无法获得审批的行为,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矿业权被吊销、灭失的行为;另一方面应当继续履行矿业权的各种法定义务,确保矿业权持续合法有效,符合转让条件;(4)约定转让方违反上述陈述、保证和承诺时的违约责任;(5)约定上述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本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而受到任何影响。

如果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成为正式的司法解释,上述关于合同条款独立性的约定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概率和机会将大大增加。

此外,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为了尽量降低因人民法院将股权转让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及将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从而可能给交易双方带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建议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本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的处理方式,并明确此种约定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本合同,不因本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任何影响。

交易机构

2011年8月12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42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通知》全文吐下:

为落实国土资源系统“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工作的总体部署,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以下简称145号文)的有关要求,现就加快推进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立和完善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一)加快建设步伐。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145号文关于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建立由省级部门视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的要求,制订辖区内地(市)级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方案,按方案对于应建但尚未建成交易机构的地(市),要督促其加快建设步伐,确保在2011年10月底前建成,做到机构挂牌、人员到位并按职能运转。原则上矿产资源丰富的地(市)应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二)合理选择组建形式。地(市)级土地交易机构建设和运行体系已较完备,为避免重复建设,对尚未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可依托已有的土地交易机构建立,也可采取新建、在已有事业单位增加职能或利用政府建立的产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方式建设。

(三)做好与省级交易机构的衔接。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要与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功能和运行上做好衔接,按方案确定不建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地(市),要在省级或委托的地(市)级交易机构中开展矿业权交易活动。县级原则上不建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活动应明确在所属地(市)或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其他地(市)级及以上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四)加强制度建设。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做好加强制度建设的工作,对于已建成的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要完善交易和服务功能,健全交易管理制度;对于未建成的,要将机构建设与制度建设同步进行。

二、确保将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制度落实到位

(一)严格执行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制度。严格落实《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的规定,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按照“谁发证、谁发布”的原则,运行操作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确保出让转让信息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市场网上同步公开。

(二)指导细化公示公开操作措施。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分类组织指导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做好本级的或授权、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活动,细化公示公开的具体措施。

三、积极探索推进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

(一)准确定位网上交易。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出让权限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出让公告和竞买须知,竞买人在网上递交竞买申请,经系统确认资格后,通过互联网进行报价、竞价,由系统自动确认竞得人。网上交易能进一步提高矿业权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化水平,最大限度地公开出让信息,避免人为干预,是加强矿产资源管理领域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组织开展地(市)级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试点。网上交易对网络技术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要求高,为稳妥推进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化建设水平以及对不同矿种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先选择有条件的地(市)开展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试点,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推行。

四、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一)统筹协调。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推进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过程中,要加强政策宣传,做好机构、编制、经费的协调,为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创造有利条件。

(二)加强指导和监督。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145号文和19号文的要求,加强对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严厉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

(三)做好总结上报工作。请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2011年8月31日前,按附件1和附件2要求,将本辖区内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进展情况报部;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成后应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11月20日前要将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总结、备案汇总情况和推行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试点总结情况一并报部。11月1日以后应建未建的,在“两整治一改革”工作检查验收时有关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部分将不予通过,部将停止该地(市)辖区内的矿业权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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