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

更新时间:2024-08-07 15:30

破产受理即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破产案件的管辖方式有三:(1)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2)商事法院管辖。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商人破产案件由商事法院管辖。(3)普通法院管辖,如英国、德国、日本等。我国破产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破产受理的程序

受理时限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场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通知中应告知债务人不得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不得进行有碍于公平清偿的行为,以及进行这些违法行为时的法律责任。由于破产案件的受理对债务人的民事权利、经营活动、商业声誉将产生严重的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应给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为此立法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提破产申请可以提出异议,但对债务人提出自愿破产申请的,立法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异议程序,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期满后,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法院有不超过10日的审理期。也就是说,法院将在异议期满后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场合

在债务人或者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下,不存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问题。因此,《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3.特殊情况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受理案件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15日。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决定是否受理案件需要进行调查、举行听证会或者案件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才能受理等情况。

材料收集与补正

对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期间的计算必须有一个起算时点,这就是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之日。《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据此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负有及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的义务,以此作为判断人民法院受理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按照应当出具收据的日期开始计算相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期限。为确保法院依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方便申请人督促法院依法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据此,如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法院不接受其破产申请和有关材料,或者未向其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就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补充与补正。《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据此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告知期限,这里的告知期限是指对所有应当补充、补正材料的统一告知期限。凡是在该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的,应被视为无需补充、补正相关材料,法院无权再要求申请人补充、补正,除非是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补正材料本身的再次补充、补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发现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仍可以要求有关当事人予以补充,但不得以申请材料不合格为由驳回破产申请。在破产申请阶段,法院只就应否受理破产申请做出裁定,所以对于与案件受理事项即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申请原因无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再查明解决的其他问题,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此时就提交证据材料,不得以要求提交与案件受理无关材料的方式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破产申请权。

审查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形式审查是旨在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审查是对法院管辖、申请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的审查。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质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等内容。理论上,也有持只需进行形式审查的说法。

裁定驳回

对于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该依法作出不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的不受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损害债务人的商业信誉等合法权益,也可以防止债务人假借破产之名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受理后驳回破产申请。由于破产案件受理时的实质审查是表面事实的审查,实践中可能存在债务人实际上不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以后,有机会通过进一步审查证据和了解情况,确定表面事实的真实性。《破产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法第2条或者(债权人申请时)第7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可以驳回该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定受理

1.送达

《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送达的对象,在债务人申请或者清算责任人申请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和债务人。受理裁定的送达,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在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申请人不能提供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财务会计和职工债权等与企业破产案件关系极为密切的情况,为了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公正和有效地审理破产案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债务人负有在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到达后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的,依照破产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任命管理人

《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鉴于实践中可能出现在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之前的阶段中对债务人财产的监管失控问题,即从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审理期间,由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仍然掌握在企业管理层手中,他们有充分的机会转移、私分或者浪费企业财产,以及隐匿、销毁或篡改企业账目。本条规定的“同时指定”,即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有效而采取的有力措施。所谓破产管理人,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管理人的首要职责就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使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受人民法院开始破产程序之裁定的约束。

其他国家在此阶段往往是采取设置临时管理人的方式解决对债务人财产的监管问题。如英国破产法实行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所以破产受托人产生之前,由贸工部指定债务人财产的临时官方接管人。之所以在破产案件的受理阶段设置临时管理人,而不是直接指定管理人,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国家立法规定,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或虽由法院选任但需征求其意见。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之前无法选任正式的管理人,只能先由法院或有权机关指定临时管理人。另一方面,在破产宣告作出之前,债务人还不是破产人,其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虽受到严格限制,但未被完全剥夺,设置主要起监管作用的临时管理人较为适宜。其职责包括:(1)就债务人有关行为向法院作出报告,参加对债务人行为、交易和财产状况的公开调查以及有犯罪嫌疑时的犯罪调查;(2)确保破产事务报告书的完整性;(3)得以破产受托人的身份行事;(4)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充任主席;(5)为债权人的利益并经债权人的申请,任用特别经理人经营债务人的业务,必要时得免除其职务,等等。

3.通知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即为启动。为了能够使破产企业的各种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或者按照破产程序的要求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该自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后尽快地通知债权人并以公告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破产法》第十四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以不特定主体为对象。对利害关系人而言,凡属已公告的事项,均视为其已知。公告的意义,在于使未知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尽可能地得知破产申请受理的事实及相关事项,并使破产程序对他们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动地发生约束力。这里所说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作为本案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该企业财产的持有人,该企业的出资人、职工和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对该企业占有的财产享有取回权的人,以及其他对该企业享有权利或者负有义务的人。

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法律效力

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

1.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确保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即丧失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将接管破产企业,开展包括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一系列工作。《破产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文义解释,债务人及有关人员应承担以下三方面的义务:

(1)合作与协助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其中,前一种义务具有财产保全的性质。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资料,对破产程序的有序和有效进行至关重要。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后一种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里称的“工作”,不仅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事务,也可以包括程序进行中的具体工作,如受管理人指派外出调查或追债,按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查阅资料、制作文书等。

(2)信息提供义务。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在破产法上负有对两种特别对象的信息披露义务。首先是对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如实回答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询问的义务。其次是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

(3)附属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还负有与履行上述义务相联系的两种附属义务:一是不擅离义务,即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二是不新任义务,即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有关人员”的定义。

根据破产法第15条第2款的定义,第1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另一类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人员,其范围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如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

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里所称的“个别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须是债务人实施的清偿;须是债务人对实际存在的债务实施的清偿;须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实施的清偿。

但是,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因物权担保债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其债务清偿可使债务人收回担保财产,用于企业经营或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为此,《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无效,是绝对无效,即任何人皆得主张的无效。这种情况不同于第32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以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后者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而且只有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撤销。按照民法上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个别清偿无效的情况下,接受清偿的债权人负有恢复原状即返还因该清偿所得财产利益的义务。

为了有效防范个别清偿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应经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利用职权之便扣划债务人的现有存款和汇入款抵还其所欠银行贷款。开户银行非法扣划的,扣划行为无效,应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程序中止

破产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集体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因此,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个别清偿获得满足而使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损。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是以实现个别债权为目的。破产程序代表的是全体债权的集体清偿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对这种集体利益的保护要求相对于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要求而言,处于优先的地位,因此,破产程序开始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便使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都纳入统一的集体程序之中。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财产受到禁止个别清偿保全效力的保护,作为延伸,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也应当解除。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又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该法院在作出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对债务人财产已解除保全措施的各人民法院恢复保全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原已解除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自动恢复或优先恢复原状,以维护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者的权益,并避免恶意利用破产申请达到解除他人财产保全措施,在驳回破产申请后自己再抢先进行财产保全的欺诈行为。

根据《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法理,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故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全部中止,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据此规定,第一,对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第二,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第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别除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就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且包括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对债务清偿所作的各种限制优先受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应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

不得实施有害债权的行为

破产程序的启动通常意味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充分,此时如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的进一步减少势必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一方面,这是因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企业已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无权再接受债务的清偿和财产的交付。另一方面,也是为防止财产交付给债务人企业的人员后被隐匿、私分或者挥霍、毁弃,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债务人将接收到的清偿款项或者交付财产全部上交管理人,债权人并未受到损失,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6条规定:“破产人之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不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得以之对抗破产债权人,如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仅得以破产财团所受之利益为限,对抗破产债权人。”据此,如果破产人的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破产人得到财产后全部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失,虽然债务人是向破产人清偿的,但后果与直接交付破产管理人相同,所以确认债务人的清偿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予以处罚。

实践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有时主要是由于未加注意过失造成。因债务人的义务仅是按期还债,债权人的经营情况如何与其无关,所以对其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往往不予特别注意。为此,《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布的通知和公告中,告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从而起到提示作用,使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并进而作为区分当事人是否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标准。在实践中,认定清偿是否有效与举证责任的确定关系甚大。根据一般原则凡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发出通知和公告告知不得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财产之前,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如提出清偿无效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如管理人不能证明债务人已知破产事实而恶意清偿,清偿即为有效。在法院发出相关通知和公告后,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法律便推定其为已知破产事实而恶意清偿,债务人如不能举证说明其清偿为善意时,便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商事合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继续履行,关系到债务人的继续营业,也关系到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在破产情况下,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债务人已经发生的或预期将会发生的违约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债务人的营业便可能难以为继,甚至会蒙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从另一个方面看,鉴于债务人目前的经济状况,有些合同的履行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有时候为了调整营业计划或者缩小营业规模也需要解除一些合同。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债务人就可能不堪重负并造成无谓的财产减少。

1.管理人的选择权

管理人对程序开始时已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权选择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如果管理人选择履行,合同相对人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管理人拒绝履行,相对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生的赔偿请求作为破产债权在程序中受偿。这是各国一致的规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定如下:(1)选择权的范围。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有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第一,为双务合同;第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第三,双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则上,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此时,如享有请求权的是破产债务人,管理人可以依合同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如享有请求权的是相对人,则其只能按破产程序申报债权。(2)选择权的范围。只能决定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下列行为不属于管理人选择权的范围: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延长选择权的行使时间或者指定选择权的行使条件;在决定继续履行时修改或增加合同条款;在决定继续履行时剥夺相对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第2款享有的请求担保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解除权;在解除合同时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管理人的此类行为,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发生行使选择权的效力。此时管理人被视为未行使选择权,相对人有权行使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催告权及解除权。至于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管理人是否能够主张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问题,根据破产法的立法政策和相关条文的文义,回答是肯定的。(3)选择权的行使和消灭。根据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享有选择权。在这2个月期间,相对人有催告权。相对人催告后,管理人有30日的答复期间。选择权行使的方式是意思通知,即管理人将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告知相对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不行使选择权的,或者自相对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不答复的,其选择权消灭,合同视为解除。(4)选择权的法定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以及优先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当事人不得事先以约定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2.合同相对方的催告权和担保要求权。

(1)相对人的催告权。在管理人怠于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于交易安全有所不利。故法律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以保护其利益。催告权的基本内容是,在管理人未表示将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作出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表示;如果管理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作出表示,视为或推定为放弃履行。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只要管理人还没有行使选择权,相对人都有权催告。所谓催告,就是要求管理人尽快作出其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管理人答复催告的最长期限是30日。超过这一期限,视为解除合同。

(2)相对人的担保要求权。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反对,但有权要求就自己应得的对待给付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视为解除合同。一般来说,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都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从而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合同。因此,依照合同应当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属于共益债务,即根据破产法第42条第(1)项和第43条的规定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债务。但是,由于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其是否确有足够的资金来清偿此项债务,不免存在疑问。如果管理人不能在相对人实施给付之前或者同时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相对人就有事后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因此,法律赋予相对人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

其他

《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或仲裁是解决有关债务人财产或法律关系争议的程序制度。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同类型的诉讼或仲裁,对破产程序的影响不同。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里所说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成为债务人财产和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心,所有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都应当汇聚于此。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 张善斌:《破产法研究综述》,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5.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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