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宣告

更新时间:2023-11-14 10:47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诉讼程序。破产宣告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作出破产宣告的同时,法院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决定债权申报期间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公告与破产宣告有关内容。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在人身自由权利上受到一定拘束,在公私法上一定资格丧失,如不得担任公职人员候选人,撤销律师、会计师资格,不得充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等,并且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债权人不得个别行使权利,只能依破产程序受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也受到破产宣告效力的影响。

简介

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意味着破产案件已经确定无疑地进入了清算程序,债务人将不可避免地陷入破产倒闭的境地,并会带来一系列其他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宣告法律制度在破产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破产宣告并不为清算的必经程序,甚或没有破产宣告程序。而在另外一些法域的破产法中(主要是大陆法系或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破产宣告是一个必经的程序。这背后的缘由在于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强调公权的积极干预两种思维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破产宣告态度的这种差异导致了破产清算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或宣告开始主义的分野。大陆法系的破产法相信,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至破产宣告之前,有一个法院受理、事实裁定与确认的过程。未经此程序,当事人的破产申告是不可采信的。因此,德日等国原有的破产法,并不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法律效力的起始,而以破产宣告作为程序的正式启动时间。近年来,大陆法系有向美国破产法融合的趋向,随着德日新破产法(倒产法)的修改颁布,破产宣告这一程序渐被取消,或仅有形式上的意义。中国的新破产法也淡化或模糊了破产宣告的内涵。

一般来说,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的,都采用作出破产宣告裁定的形式。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应当公开进行,应当通知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破产裁定。当事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当庭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的债务人和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向他们送达。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是破产企业真正开始进入清算的标志,预示着破产企业已经走向倒闭的境地,因此,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将会给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带来一定的影响,下面分类详细加以说明。

程序

破产宣告的程序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应该宣告其破产。破产宣告应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破产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制作破产宣告裁定书,其内容包括破产人的基本情况;破产原因,宣告破产的法律依据;破产宣告应进行的其他事项;破产宣告日期。

为了使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破产的有关情况,《规定》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债权人重新登记等内容。

《规定》第38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可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在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务人、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有异议时能否申诉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这显然是一个疏忽和缺憾,必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破产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的裁定有异议时,要申诉与法无据,人民法院对申诉受理与不受理也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而《规定》第38条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效力

破产宣告的效力

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是破产企业真正开始进入清算的标志,预示着破产企业已经走向倒闭的境地,因此,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将会给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带来一定的影响,下面分类详细加以说明。

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成为破产人

依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宣告前,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称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人。一般来说,破产案件的受理就意味着债务人私法上和公法上的资格将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破产宣告使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则强化了对债务人的限制。对破产人有如下的限制:

破产人负有说明义务。为便于法院以及管理人对破产财产以及破产债权进行调查,同时也为了防止破产人为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以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人有义务应法院、管理人的请求,就有关财产的一切询问进行如实陈述;破产人未经法院许可,一般不得离开住所地;同时如果破产人有欺诈破产行为、逃逸行为、伪证行为和其他妨碍破产清算程序的违法行为时,法院可以决定予以拘禁;此外,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扣留、检查破产人的往来邮件或者电报,对破产人的通讯自由进行限制。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宣告裁定还可能使破产人在公法私法上的资格受到限制,例如有的破产法规定破产人不得充当公司董事、经理,有的则规定破产人不得担任公职人员、律师、会计师、公证人等。

(2)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

债务人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财产。也就是说,债务人财产成为一个完全为了实现破产清算为目的的财产集合体,除了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以外,破产企业应停止所有的经营活动。

对破产负责人的效力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因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此外,企业法人受破产宣告并不当然免除该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各国破产法一般均规定,破产宣告的效力有条件地及于破产人的董事或者其他负责人的财产,从而使他们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94条规定:董事因其管理公司财产的过失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对此也加以明确: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债权人的效力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使得有财产担保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经由担保物或者特定财产获得优先清偿;对于其他的不享有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

人来说,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通过法定程序来集体确定分配方案,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

对第三人的效力

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不仅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可能对相关的第三人也发生相应的效力,影响他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

实质条件

破产宣告的实质条件

破产是市场经济的一种机制,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在债务人经营活动失败的情况下,为公正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必须完善相应的社会救济制度,即破产制度。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经济主体是多元化的趋势。颁布于80年代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国有企业,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破产的规定又过于简单,实践中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宣告的实质条件在认识和理解上又各有差异,有关标准界定不明确,操作失去规范性。致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层出不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债的,又因举证困难等而又寥寥无几。在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中起重要维系作用的信用关系即债务关系,无法得到正常实现。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使社会经济秩序受到了破坏。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这一规定将破产的界限限定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亏损”一词是经济概念,不是法律概念。现实社会中,企业亏损的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同时,一个企业亏损也并非代表其丧失信用,债务关系无法维系。概念的混乱造成实践中往往把“严重亏损”直接理解为“资不抵债”(以往在对破产制度的宣传上也是如此)。“资不抵债”虽是破产的原因但绝非唯一的、必然的原因。

破产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抵偿其债务或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状态”(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事实上的状态就必须是客观状况,不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主观认识而定;法律上的状态即事实上的状态必须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决予以法律确认。因此,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法律的规定,裁定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诉讼活动。要确认债务人是否宣告破产,应着眼于这种状态能否使正常的债务关系得以维系,不能维系则应通过破产还债将债务消灭。要衡量债务关系能否维系,就要充分认识破产宣告的实质条件:

一、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

如前所述,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但并非就失去信用,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如世界著名的可口可乐公司曾宣称:其在世界各地的工厂都被烧毁,仍有银行愿为其提供贷款,这就是信用的作用。同时,“企业是一种把土地、资本、劳力、管理、技术等生产要素集合起来的组织”(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其资产也并非体现在动产(机器、设备等)和不动产(厂房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上。为适应经济的发展,现代公司法上对出资形态的规定越来越宽泛。特许物权(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可转让的技术均可以作为出资,显然可作为出资同样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以其进行清偿。因此,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应当是不能以财产、信用或其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已到清偿期限的。

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为前提,不能清偿以债务到期为条件。关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所要注意的是:首先到期债务应是对清偿要求无争议的或有明确名义的债务。尤其是债权人提出破产前申请的,如对债务有争议,应先由人民法院裁判予以确定,然后才能认定其是否不能清偿;其次是债务已到期,债权人未提出清偿要求,因此时清偿义务尚未发生,债务人即使无力还债,不能清偿的情况也未实际发生。同样也不能认定为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对债权人未提出清偿要求的,应视为默许延期,以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发生。

三、债务人所欠债务必须是能够以金钱评价的债务。

破产既为法律上的状态,债也就为法律所确定。根据债法理论“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近现代民法上的债不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移转权利、交付财物、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债,甚至还包括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债”(张广兴《债法总论》)。债的种类随着经济的发展在逐渐增多扩大。各种债的内容不同,清偿的标的也不同,“有应交付财物的,有应移转权利的,有应提供劳务的,有应完成工作的,也有以不作为为标的的等等。”破产的目的之一就是还债,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破产程序中,如果债不能以金钱去评价,不能转化为给付财产(货币)的形式,最终不能强制执行,破产也就无实际意义了。不能以金钱评价的债务,不得作为破产之债。

四、债务人所欠债务应是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清偿的债务。

市场经济千变万化。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会因各种因素,包括经济的、政治的、自然的原因,会造成企业一定时期内中止支付的情况。但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或主要债务应当是在可预见的相当的时期内,且持续性的无法清偿。这就需要对企业的性质、生产经营的周期、资本的结构等方面分析。不能将出现的中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一概视为无力清偿或不能清偿。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认定债务人能否清偿债务,是否应当宣告其破产,应根据以上各条件予以综合评判。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足与缺陷。现实社会中在“严重亏损”这一客观状况之外,还大量存在着债务人与其财产客观状况不相符的主观状况,即恶意逃债,对此,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债务人以明示或暗示等形式表现出的如非法高利借贷、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关门停业、逃亡隐匿等,不论其财产的客观状况如何,均应视为或推定为不能清偿。一方面解决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问题,另一方面也可有效扼制恶意逃债的发生。从而弥补立法的不足与缺陷。

法律后果

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是:第一,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破产企业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即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其全部财产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第三,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由清算组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第四,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第五,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第六,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内,所实施的某些法律行为无效,如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均属无效的法律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裁定书范本

破产宣告裁定书

债务人:西苑塑料制品厂

营业地点:××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该厂厂长

对上述债务人的19××年(破)字第××号破产中请隶件,法院作出以下裁定:

债务人为破产人。

理由:自债权人××化工一厂提起破产申请以来,经本院查明债务人全部资产收入仪1360000元,而受理破产申请时负债总额已有3560000元, 已不能清偿,现债务人负债总额已增至361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市××××集团总公司申请整顿,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已于19××年××月××日达成和解协议。但在整顿期间,债务人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重新申请终结整顿宣告债务人破产。本院确认债权人会议申请理由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l条和23条的规定,作出如上裁定。

同时,对本案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22争、第9条和第14 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成立破产清算组,该机构负责人×××。

二、重新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日期定为19××年×月×日至19××年×月××日;地点为本庭。

三、破产宣告后首次债权会议日期定为19××年×月××日;地点为本庭。

四、债权调查日期定为19××年×月×日至19××年×月××日。

××市×××人民法院××庭(章)

审判员:×××

×××

×××

年 月 日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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