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06 07:20
破产财产变价是将以实物形态存在的、属于破产财产的非金钱财产变卖为金钱的行为。破产财产的变价是分配破产财产的前提。变价行为是清算组的处分行为之一。将破产财产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有利的方法和合理的价格进行变卖,是清算组的重要职权和义务。在债权调查结束前,一般不得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但对于易腐、易损或季节性很强的财产,法律规定可在调查结束前变价处理,以免造成损失。实施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变卖,即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将破产财产以适当的价格强制出卖。清算组应将变卖情况向法院汇报,法院发现变卖有损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益时,可要求清算组停止变卖或变更变卖方式、价格等。另一种变价方式是拍卖,即由清算组确定被拍卖财产物价金,并将其以公平竞争的形式出价,最后出卖给出价最高买主。拍卖前应由法院将拍卖事项予以公告,使一般人知晓,并使利害关系人参加竞卖。
企业财产的变价,最终要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尽量减少企业财产的流失,因此,破产财产变价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公开处理的原则
破产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变价工作事关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清算组在对破产企业财产作变价处理时应发通知,通知所有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资产变现。
二、 征得人民法院许可的原则
清算组制定财产变现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
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对清算组的工作有监督、确认和撤销权,所以清算组在处理企业财产的变现工作中,应事先征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三、 成套设备整体出售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破产企业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分散出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指出:“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企业破产财产的变价,可采用拍卖、变卖等公开的方式进行。但是,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一)破产财产的拍卖
在破产清算实务中,财产变价的方式主要有变卖与拍卖两种。《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由此可见,破产财产的变价主要采取拍卖形式,但债权人会议同意,亦可采取变卖形式。
破产财产的拍卖,是指将破产财产以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被拍卖财产的价金,并将其出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将需要变现的破产财产交由专业拍卖交易中介机构,按确定的竞卖程序,将破产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破产财产拍卖属于强制拍卖。
(二)破产财产的变卖
破产财产的变卖是指管理人在债权调查完结后,参照资产评估的结果,以适当的价格出售破产财产的行为。
变卖也是与拍卖相对应的。拍卖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规定,变卖比拍卖更灵活一些。变卖不经过拍卖程序,故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破产财产进行变卖,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与约束。变卖的价格应该适当合理,一般来说,有市价的,应按照市价变卖;没有市价的,由管理人以自己认为适当的价格变卖。变卖价格通常是在企业宣告破产后,由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时所作的估价。估价虽有一定的客观根据,但毕竟是管理人主观上的评估,与实际出卖价格有一定的差异,所以,变卖时的价格一般不受管理人预先估价的限制。如果破产财产中的某些财产,按照折算破产财产时所确定的价格卖不出去,管理人可适当降价出卖。个别破产财产经多次降价后,仍不能变卖的,不能硬性以实物抵债来清偿债务。
变卖的方式,一般是交信托商店收购,交商店代卖或者直接出售给有关单位和个人。前两种形式,一般用于出售企业生产的日常生活用品,后一种形式,主要用于生产资料和其他工业原材料的变价。而且,后一种形式较为常见。
管理人变卖破产财产的情况,必须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发现变卖有损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时,可要求管理人停止变卖,或变更变卖方式、价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