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46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256条)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与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为。破坏“选举”,是指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与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其中的“国家机关”不限于中央国家机关,而且包括地方国家机关。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不成立本罪。“破坏”选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扰乱选举会场,强行宣布合法选举结果无效等;二是妨害选民与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如诱使或迫使选民违反自己的意志选举某人或不选举某人,阻碍他人充当被选举人;三是采取不正当方式影响选举结果。破坏选举的手段有暴力、胁迫、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破坏选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责任形式为故意。由于过失影响了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例如,将本无选举权的人列入选民名单、对候选人的介绍失实、误报选票数等,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实施破坏选举罪的行为,其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通常应从一重罪处罚。如以暴力手段破坏选举致人重伤的,应按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处罚。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尽管上述规定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的情形,但是其对于其他主体破坏选举的情节也具有参考意义。一般来说,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扰乱选举秩序,致使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时,贿赂人民代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破坏选举,造成选举结果不真实的,构成破坏选举罪
——玉某等破坏选举案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因此,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时,采用贿赂人民代表的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破坏选举,造成选举结果不真实,情节严重的,已构成破坏选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玉某因被组织列为正科级领导于部考核落选后,即心怀不满。2006年10月4日中午,玉某遂纠集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到某县思练镇“显某饭店”吃饭,席间策划要选本地人当乡长,有意把组织已选定为乡人大主任的莫修某推上政府乡长职位,授意指使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要加紧为莫修某拉选票,并拿出1000元人民币交给韦兰某、覃以某作为活动经费,叫韦以其当上蔗管员的名义,请安某乡各村的人大代表吃饭,让代表们统一思想,要选莫修某当乡长。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接受玉某的旨意后,于2006年10月8日联络桃某、安某、国某、新某4个村委会的主要领导和人大代表蓝青某、黄树某、罗泽某、莫大某、麦美某、莫安某等9人,包车搭乘到大塘镇“重庆永川饭店”吃饭。席间,韦世某首先作主持讲话,强调在座各位不但要统一思想,回去以后还要负责做好本村各个人大代表的思想工作,要选本地人莫修某当乡长,在座的代表都作了赞同表态。由于人大会召开前有了串联拉选票的非法活动,致使2006年10月11日在安某乡第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的人大、政府班子的换届选举中,参加会议代表54名,莫修某以49票和36票的最高赞成票,既当选为乡人大主任,又当选为政府乡长这一不真实的选举结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玉某辩称:其没有心怀不满和纠集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吃饭,也没有策划选莫修某当乡长。其将韦兰某1000元,是归还借款,不是活动经费;其将1000元给韦兰某时,其也不知道韦兰某当上蔗管员。其辩护人蒙占敏、方笑春的辩护意见是:(1)某县公安局无立案、侦查管辖权;(2)指控玉某破坏选举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的立案标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玉某无罪。被告人覃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何以胜的辩护意见是:(1)玉某拿1000元出来,覃以某并没有接受,而是韦兰某保管和支配;(2)乡长的空缺不能全部由四被告人承担;(3)被告人覃以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因其不是组织者或指挥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4)覃以某主观上没有恶意要破坏安某乡的政府选举。综上所述,被告人覃以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请求给覃以某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韦兰某、韦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玉某邀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到某县“显某饭店”吃饭,席间,玉某讲到安某乡换届选举之事时,叫韦兰某、韦世某、覃以某要选本地人莫修某当乡长,并让韦兰某、韦世某、覃以某回去和安某村、国某村、桃某村、新某村的代表联系,要求统一其他代表的思想要选莫修某当乡长,商量好后,玉某拿出现金1000元人民币交给韦兰某,让韦兰某以其当上蔗管员的名义,请安某乡其他人大代表吃饭,让代表们统一思想,要选莫修某当乡长。饭后,玉某用其私家车搭乘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专程前往柳州游玩。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接受玉某的授意后,于2006年10月8日联络桃某、安某、国某、新某等4个村委的主要领导和人大代表蓝青某、黄树某、罗泽某、莫大某、麦美某、莫安某等共9人,包车到大塘镇“重庆永川饭店”吃饭。席间,韦世某首先讲话,要在坐各位不但要统一好思想,回去后还要负责做好本村各个人大代表的思想工作,要选本地人莫修某为本届政府乡长。在座的代表均一一作了赞同表态。当天的就餐费及包车费等费用共花去了580元,均由韦兰某从玉某给的活动经费1000元中开支,剩余的420元,韦兰某分得220元,覃以某分得200元。由于在安某乡人大会召开前有了串联拉选票的非法活动,致使2006年10月11日在安某乡第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的人大、政府班子的换届选举中,参加会议代表54名,莫修某获得36票的最高赞成票这一不真实的选举结果。由于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安某乡第十届人民政府乡长这一职位至今仍留空缺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莫修某证言,证实安某乡选举本届人大主任和乡长,其虽然当选了乡人大主任及乡长,便认为有点不正常,因在会议召开的当天,其听到有些代表议论选本地人做乡长,在该乡有资格当选为乡长的政府工作人员中,属安某籍的只有其一人,部分代表要选所谓的“本地人”就指其本人。但最后其辞去了乡长这一职务,现安某乡乡长一职仍然空缺。
2.证人莫思文的证言,证实安某乡换届选举的次日,玉某写了一篇题为“组织意图”压死了“代表意愿”的举报信,叫其和他与莫修某、韦兰某、覃以某到合山给其哥莫宣文看,其哥看了举报信便讲题目太重了。玉某讲,只有这样上级才会重视,这样就计划把这份材料拿去给代表签字,然后送上级领导机关和人大部门。于是,其和韦世某、覃以某、韦兰某就按照玉某的安排将信件送到来宾、南宁的人大及报社等有关部门。
3.证人莫宣文的证言,证实其弟莫思文与玉某、韦兰某、覃以某、到合山,玉某给一份打印发好的材料讲是选举的情况给其看,问其有什么修改补充。其看了材料便讲,这材料如果属实,应该叫代表们签字通过正常途径送到来宾、自治区人大。这样玉某就将材料交给韦兰某,并交代拿回去给代表签字盖章。
4.证人覃录猛的证言,证实安某乡第十届人大会议进行选举,结果是莫修某既当选乡人大主任又当选乡长,因其不能兼两职,故莫修某辞去乡长职务。
5.证人吴显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1日,玉某带桃某几个村干部到其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是玉某用现金结账。
6.证人莫大某、罗泽某、蓝青某、黄树某、麦美某、莫安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他们与韦世某、韦兰某、覃以某等人在大塘“永川饭店”吃饭,席间,韦世某、韦兰某讲这次换届选举要投票选本地人莫修某当乡长。韦世某要求大家要统一思想,回去后要做各村代表的工作,大家都表示同意。
7.罗泽吉证言,证实罗泽某电话告诉其,他已和桃某、安某、新某村民委干部统一意见了,决定在投票选举乡长时,统一投莫修某,并讲国某代表团的代表他都交代了,还有莫冠金和其屯由其负责交代。
8.莫冠金证言,证实选举的当日上午,国某村的人大代表乘车去安某乡开会的途中,罗增福对全村的代表讲,桃某村要求国某村在投票选举时一起投莫修某当乡长。
9.罗增福、罗玉荣、韦祖兰、黄秀红的证言,证实选举的当日上午,他们与罗泽某、莫冠金、罗秀芝、罗珍一起乘车去乡府开会,途中,罗泽某对他们讲,这次选举乡长大家要选本地人莫修某当乡长,车上的代表都一致同意投莫修某的票,这样开会时大家都投了莫修某的票。
10.覃凤朝、莫明干、韦国玉的证言、证实当天选举前,麦美某对本村代表讲,今天选乡长大家要投本地人莫修某当乡长。本村代表们都表示同意。
11.证人韦志荣的证言,证实选举的当天,其听到别的代表议论讲,要选本地人当乡长,这时韦祖兰讲,今天大家要选莫修某当乡长。
12.证人姚凤萍的证言,证实投票选举前,韦洪枝指着候选人名单跟其讲,选莫修某当乡长。
13.户籍证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玉某、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符合本罪犯罪主体。
14.文件处理单,证实某县人大常会收到《霸道选举“组织意图”压死了“代表意愿”》的控告信。
15.移交函。某县选举委员会经调查安某乡本届政府乡长选举中,会前有非法拉选票串联活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是谁破坏选举》、《代表要问的几个问题》和《关于破坏选举罪解释》。
17.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莫修某获赞成票36票当选乡长。
18.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玉某、韦兰某、韦世某、覃以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贿赂人民代表的手段,破坏选举,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破坏选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韦兰某、韦世某、覃以某犯破坏选举罪成立。被告人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玉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供述,玉某请其到“显某饭店”吃饭时,玉某给1000元让其去请各村的代表们吃饭,让代表们统一思想,选莫修某当乡长。他们请代表吃饭开支580元,剩下的420元,韦兰某分得220元,覃以某分得200元。同时他们还供述玉某给的这1000元不是归还借款。被告人韦世某亦供述,其与玉某、韦兰某、覃以某在“显某饭店”吃饭时,玉某讲安某乡换届选举要选本地人莫修某当乡长。综上所述,玉某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中,被告人玉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曾任某县安某乡党委副书记,但其受意指使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非法拉选票选莫修某当乡长时,其已调任某县红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不在安某乡任职了,其就不存在利用职权实施破坏选举,因此本案就不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安某乡人民政府换届选举乡长时,参加会议代表54名,投票后,莫修某获36票是事实,但这是经过拉选票后才得到的36票,这一结果是不真实的。由于选举结果的不真实,致使乡长一职空缺,是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覃以某的辩护人提出,乡长的空缺不应全部由四被告人承担及要求对覃以某免除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在选举前,四被告人通过请代表吃饭,让代表们统一思想,选举莫修某当乡长,因而造成选举结果的不真实,致使乡长一职的空缺,是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玉某认罪态度较差,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玉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韦兰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3.被告人覃以某犯破坏选举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被告人韦世某犯破坏选举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辩称:(1)原判认定本案不应由检察院立案侦查,有悖于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3)原判认定其破坏选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判认定其无罪辩护应从重处罚,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罚相当原则,从实体上剥夺其的辩护权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某县公安局越权管辖本案,某检察院错误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2)一审法院采信的对玉某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3)原判追究玉某破坏选举的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玉某因被列为正科级领导干部予以考核后不得应用,而对组织不满,遂组织原审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时,采用贿赂人民代表的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破坏选举,造成选举结果不真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破坏选举罪。上诉人玉某在共同破坏选举犯罪过程中.首先提出犯意,纠集原审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破坏选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在上诉人玉某的组织下,积极参与破坏选举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玉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蒙占敏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中,上诉人玉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曾任某县安某乡党委副书记,而其在组织原审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贿赂其他人大代表选举莫修某当乡长时,已调到某县红渡工业园区管委会任副主任,不在安某任职了,已没有职权可利用,玉某只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实施破坏选举的行为,所以本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正确的,上诉人玉某其及辩护人蒙占敏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是错误的。2006年10月4日中午,在显某饭店吃饭时,上诉人玉某授意于原审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用1000元的活动经费去请安某村等四个村委干部及部分人大代表,这是密谋、策划破坏选举的准备,提出犯罪意图。同月8日,在重庆永川饭店吃饭时,是韦兰某等原审被告人接受玉某的犯罪旨意后,部署破坏选举的具体方法和步骤,即要一同进餐的村干和代表们统一思想,并让这些人去做更多人大代表的思想工作,进而为莫修某当选乡长拉票。罗泽吉、莫冠金等11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要投票选莫修某当乡长,虽然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实系上诉人玉某通过贿赂手段为莫修某当乡长拉选票,那是因为上诉人玉某没有参加重庆永川饭店吃饭,没有亲口与在重庆永川饭店一同吃饭的村委干部和人大代表蓝青某、黄树某、罗泽某、莫春大、麦美某、莫安某等人要为莫修某拉选票,但是,他是通过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三人去实施为莫修某拉选票的意图,而且,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也按玉某意图实施了为莫修某拉选票的行为。所以,罗泽吉、莫冠金等11人没有提到玉某如何要求代表们为莫修某拉选票的证言,是客观的、真实的。玉某原任安某乡党委副书记,组织上将其列为正科级领导人选之一给予考核,但考核没有过关,没有得到任用而心怀不满,在调离安某之前,玉某了解和掌握组织上对安某乡新一届的人大领导和政府领导人选意向后,为此而萌发犯罪动机,意图在选举时,让组织选举意图不能实现,从而达到自己破坏选举的目的。上诉人玉某于选举前,组织并授意原审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用其给的1000元钱请黄树某等6名人大代表吃饭,并通过接受吃请的代表去做更多代表的工作,为莫修某拉选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致使选举时,乡长等额候选人票数未超过半数而落选,组织意图未能实现。而不是乡长候选人的莫修某却得36票当选这一选举结果不真实的严重后果发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玉某及原审被告人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性准确,对韦兰某、覃以某、韦世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有对上诉人玉某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某县人民法院(2007)忻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2、3、4项,即原审被告人韦兰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覃以某犯破坏选举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韦世某犯破坏选举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07)年忻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第1项,即上诉人玉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基本政治权利,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群众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破坏选举的行为,侵犯了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各项选举活动。本案所涉及的选举是安某乡人民代表的选举,属于破坏选举罪所规定的选举活动。
2.本罪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或者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破坏名誉、损害财产等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欺骗”,是指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并加以散布、宣传,扰乱正常的选举活动。“伪造选举文件”,是指伪造选民证、选票等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进行虚报、假报(多报或少报)。“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人民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他们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行为人玉某请被告人韦兰某、韦世某、覃以某吃饭,给1000元给被告人韦兰某、韦世某、覃以某,让三行为人请其他代表吃饭,要求统一思想,选莫修某当乡长,这一手段就是贿赂,通过贿赂代表拉选票,因而导致选举莫修某既当选为乡,又当选为乡长这一不真实的选举结果。因此,四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选举罪的犯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破坏选举罪。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行为人既可以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也可以是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选民或者代表。本案四行为人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构成本罪并为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
犯罪人在主观上对破坏选举结果的发生,有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行为人玉某请被告人韦兰某、韦世某、覃以某吃饭,将1000元给行为人韦兰某、韦世某、覃以某,让三行为人请其他代表吃饭,要求统一思想,选莫修某当乡长,并实施了这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扰乱公共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