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01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例如,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存在的合同关系的诉讼。确认法律关系也包括某特定的权利或义务。例如,权利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所承担的某项义务。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例如,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存在的合同关系的诉讼。确认法律关系也包括某特定的权利或义务。例如,权利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所承担的某项义务。
根据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可将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两种类型。主张其法律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是积极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主张其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是消极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请求确认自己不具有或不存在某种义务等。
对于法律关系的争议,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实践中,人们往往认为只有权利人才能提起确认之诉,而义务人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自己义务的具体内容时,这一确认之诉依然属于积极确认之诉。只有原告提起的否定自己承担义务的确认之诉才是消极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的目的虽然不在于权利义务的实现,但由于他国司法使得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得以确认,有助于防止纠纷进一步发展或扩大,因而确认之诉成为一种预防之诉。无论是积极的确认之诉还是消极的确认之诉,对于预防纠纷进一步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在实践中,人们对积极的确认之诉的利用往往比较注意和重视,对消极确认之诉认识不够,忽视了运用消极确认之诉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从诉的制度发展史来看,确认之诉出现在给付之诉之后。人们最初关注的是如何通过裁判获得义务的强制履行,因此,人们关心的是给付之诉。随着人们对确认之诉预防功能的认识和国家司法权力的强化,确认之诉最终得以确认,成为一种重要的诉的类型。
事实问题原则上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确认之诉原则上以确认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对象,单纯的事实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例如,要求确认存在某个事实的诉讼就不能成立。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例外,要求确认对证明一定法律关系有意义的文书是否为真这一事实确认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这一例外的理由是,因为这种文书的真伪直接关系到权利义务关系,文书真伪事实的确认具有预防权利义务纠纷发生的意义。实际上,确认之诉本身也具有防止纠纷发生或扩大的功能,可以说是一种预防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这种情形的可诉性。不过,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单纯提起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情形非常少。
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确认之诉是以现在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基准,因此,对于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从诉的利益角度,其被认为具有诉的利益。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
来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2019年第12辑 总第180辑 引用0024页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为了减少没有必要的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节约司法资源,推动破产程序尽快进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异议人应当对其异议提供理由和依据并与管理人先进行沟通,如仍然不服的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另外,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限,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关主体不同意管理人的审查结论,但又迟迟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导致其债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后续表决等程序进行。故该条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限,以促使相关主体及时行使权利。上述期限长短的设定,主要是处理好对异议人权利的保护和及时推进破产案件进程两方面的关系。关于该条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的性质,有实务界人士理解该条采纳了除斥期间的观点。这种理解有其合理之处,有利于督促异议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率推进,但除斥期间为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可见,除斥期间经过后,发生的是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迟延申报的情形下,尚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即使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只是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并非债权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因此,超过起诉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故本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的期间。
关于异议人未在上述时限内提起异议之诉的后果,我们认为,应当视同其同意管理人审查的结论,按照管理人审查的结果行使权利并获得分配。此外,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即便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故该条明确债权确认诉讼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场合。
关于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应如何列明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争议较大。对此,《规定》第九条尝试进行解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起诉的,通常是针对某一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存在异议,故应以被异议的债权人为被告。债权人起诉的,应区分针对的是他人债权还是自身债权。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由于其诉讼结果将影响该被异议的债权人,故被异议债权人是适格被告;如果是对自身债权有异议的,则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起诉讼,均可能存在其他异议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虽然其异议的理由可能与原告不一致,但由于针对的是同一笔债权,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列为共同原告。
关于债务人参加诉讼应当由谁代表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但另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作为原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应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主要理由是,此时债务人针对的是管理人审查的债权,继续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存在利益冲突,无法真实反映债务人的诉求。由于对此问题争议较大,故《规定》对此问题暂未明确,留待理论实践进一步探讨。
单位作者: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
来源: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 2020年第5辑(总第185辑) 引用0116页
确认之诉包括确认违法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前者是对已经执行完毕或因其他原因(如被行政机关撤销)而消灭的行政行为以及事实行为所作的合法性判断,或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确认诉讼的标的应为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权利主张。[1]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确认违法判决的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不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而是法院根据情况作出的选择。
对于确认无效之诉,无效行政行为通常是指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2]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也没有发生一样”。[3]因此,对于前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此后无论何人、以何种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均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从理论上讲,后诉针对的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对于确认违法之诉,由于确认违法之诉具有备位性,法院一般应当首先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之诉或给付之诉,相应的,后诉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应当按照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处理。但是,如果在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作出确认违法判决。[4]此种情况下,其他人仍可就同一事项提起给付之诉。
作者名称:王丽萍,翟甜甜,李燕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 引用0087页
现实生活中,如果亲子关系不明确,就会导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赋予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情形
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情形,是“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即父、母或成年子女对于父亲或母亲身份有异议,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请求确认自己是法律上的父亲身份,或生父不愿承认亲子关系而生母要求确认生父的父亲身份,或者在人工生殖的场合,母亲请求确认自己是法律上的母亲身份,抑或成年子女请求确认父亲、母亲身份等。
有“正当理由”,是指有符合公序良俗、家庭伦理和社会价值取向的理由,如为了更好抚养未成年子女。行使亲子关系确认诉讼请求权时,应提供基本证据,如:生母在受胎期内有与生父同居或被其强奸、诱奸的事实或证据;由生父所写的文字材料可证明其为生父,如生父的情书、日记、劝告堕胎的信件等。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
2、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请求权人
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人有三类:
(1)父亲。生父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父亲身份,以取得子女的抚养权。此外,父亲也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确认抛弃子女等情形下的母亲的身份,使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
(2)母亲。母亲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父亲的身份,使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此外,在采取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可能涉及多个“母亲”的情形下,母亲也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确认自己作为母亲的身份,以取得子女的抚养权。
(3)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在离家与父母失散多年等情形下,为确认父母可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成年子女在确认与父母的亲子关系后,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与父母有相互继承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作者名称:邵明
来源: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引用0046页
1、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或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确认之诉通常是当事人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而存在争议。确认之诉有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
积极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存在或者合法有效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等。通常情况下,积极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是原告对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所主张的支配权。[1]
消极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合法或无效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婚姻无效等。因此,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依然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是原告对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所拥有的(否定性)支配权。
依据《案由规定》,当事人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存在争议的,也可提起确认之诉,比如,确认证券发行失败之诉等。《案由规定》有确认不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此类纠纷案件属于消极确认之诉。[2]
2、确认之诉的利益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旨在通过法院判决确定某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合法有效,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或者说使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得以安定,从而给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带来好处,此种好处即确认利益。[3]通常情况下,须从下列三方面来判断有无确认利益:
(1)就确认之诉的客体来看,通常是对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提起确认之诉,在法律明文允许时可以对现存的特定法律事实提起确认之诉。
过去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了变动,没有必要对其作出确认判决;对将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判决,可能阻碍将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理变动。事实上,对过去的或未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可否提起确认之诉,取决于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加以确认的必要,比如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其续租权。
(2)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须是本诉的诉讼标的,即须是原告诉讼目的之所在而不是本案判决的先决事项,才能就此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
事实上,法院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作出本案判决前,均需确认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是否合法有效。就给付财产之诉而言,原告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则不得提起独立的确认所有权之诉,即对作为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缺乏诉的利益。因为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存在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若允许就确认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则意味着为获得给付判决而必须提起两个诉,其结果是造成诉讼浪费。
(3)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争议状态。例如,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着收养关系,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
给付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