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09 13:55
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于1994年9月13日。10多年来,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重视下,在省直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以“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为宗旨,以“服务见义勇为人员”为中心,以“发展壮大见义勇为事业”为目的,以“有为创有位、“有位促有为”为动力,更新思想观念,丰富工作内涵,扩大服务外延,在表彰奖励、宣传发动、慰问补助、医疗救助、扶困助学、伤亡抚恤、立法筹资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走出了一条合乎省情而又颇具特色的见义勇为工作新路子。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受到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和一致好评。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发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宣传本会宗旨,积极募集资金,表彰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和帮扶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基金会的名称: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本基金会),英文全称(FujianProvince Foundation for Justice and Courage缩写FJFJC)。
第二条本基金会属于地方性公募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本省和港、澳、台及海外。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发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正气,发展见义勇为事业,服务见义勇为人员,协助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第四条本基金会原始基金额人民币400万元,主要来源于公众募捐。
第五条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福建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福建省公安厅。
第六条本基金会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铜盘路87号。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本基金会宗旨,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措施、办法,宣传关心支持见义勇为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和个人,宣传《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努力营造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协助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对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致困人员的家庭实施力所能及的公益性救助;
(三)争取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支持,帮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和优抚政策,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省人民政府对培育和资助我省见义勇为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个人或单位实施表彰奖励;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
(六)积极开展与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的联谊活动和业务联系。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八条本基金会由25名理事组成。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四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九条理事的资格。
(一)与见义勇为工作关系较为密切的相关单位或部门的有关人员;
(二)思想进步,作风端正,办事公道;
(三)热心见义勇为事业。
第十条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款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出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理事享有下列权力:
1.参加理事会的有关会议,讨论理事会重大问题;
2.有权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3.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4.对理事会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声明保留。
(二)理事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贯彻执行本基金会《章程》;
2、执行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3、努力为本基金会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
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基金会章程及实施办法;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筹集、管理、投资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听取、审议基金会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八)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九)决定邀请有关领导担任本基金会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高级顾问、顾问;
(十)决定邀请主要捐款人担任本基金会荣誉会长、荣誉副会长、荣誉常务理事、荣誉理事;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会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议,理事长(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天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分立、合并;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及时制作会议纪要。重大决议应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本基金会设监事2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务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3名、秘书长1名,均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闭会期间,重要工作由理事长(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理事长(会长)办公会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制定本基金会工作制度,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决定本基金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聘任事宜;
(四)研究日常工作中需要集体决定的事项。
理事长(会长)办公会由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基金会日常工作和会议由理事长(会长)或受理事长(会长)委托的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本基金会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六条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七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会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会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审核本基金会工作计划和其它事项。
本基金会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在理事长(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本基金会办事机构为秘书处,负责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开展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基金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荣誉会长、荣誉副会长、荣誉常务理事、荣誉理事;高级顾问、顾问。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收入来源:
(一)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好人士和友好团体的捐赠;
(二)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自愿捐赠;
(三)政府拨款;
(四)委托金融机构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收益;
(五)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五条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六条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七条见义勇为经费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资助特困的见义勇为勇士或其子女就学;
(五)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和其他符合本会章程的活动;
(六)本基金会的业务经费,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保险、福利的开支,按照有关规定在基金增值部分中列支;
(七)其他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面向全社会发动“为见义勇为人员献爱心”的捐款活动;
(二)通过举办大型公益活动募集资金;
(三)理事会决议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九条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四十一条本基金会所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三条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四条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五条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八条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九条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五十条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其它原因需要注销的。
第五十二条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适当方式用于捐赠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章程修改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章程经2011年10月25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