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01 17:4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但是国有企业、公司中的一些单位主管人员损公肥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比较严重,且有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以各种名义私分经手、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面对有些地方和部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愈演愈烈的现状,司法机关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由于规定为犯罪时间较早,各司法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审判、检察机关也先后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查处起来驾轻就熟,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犯罪时间较短,且从字面上存有歧义,许多问题不好把握。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例如税务机关掌握着的纳税人依法上交国家的税款等等。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例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账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否则,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者,更进一步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者,即构成本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概念上文已有所讲,那么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因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例如私分归单位管理、使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
区分本罪与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但对于它违反的是哪些国家规定,并无明确列举,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因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莫衷一是。一种观点提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中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同意第二种观点。很明显第二种观点的范围要明显大于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仅从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角度来分析其行为违反的国家规定,没有考虑到本罪的犯罪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其客观行为经常会触及国家其他法律或政策规定,不应把范围局限于有关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应包括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另外,“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在实践中也有争议。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可以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与国家颁布的原则相抵触,并经过国家权力机关认可登记的,就可以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关于集体参与私分的范围
所谓“集体私分给个人”,大多数观点将其理解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体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但也有观点认为,集体私分应该是指单位的成员都参与私分。照此种观点在私分国有资产时,只要单位中任何一名工作人员未分得非法利益,即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很明显这种观点是对“集体”一词作出机械地理解,如果按照此种观点,私分国有资产罪很难认定。不能机械地认为“集体”就是一个单位中的全体成员,“集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针对于个人而言的,一部分人也可以成为一个大集体中的小集体。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看,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在此应当注意到“集体私分”是一个有歧义的词组,它可以理解成私分给多数人,也可以理解成被多数人私分,而且现实中典型且危害较大的大部分是国有资产被多数人私分的情况。多数学者认为只有私分给单位每个成员或绝大部分成员才能说是私分行为。
此“个人”可以指单位中大多数,也可以指少数人甚至1个人。这种解释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语义上讲,“集体私分给个人”并不能排除“个人”包括个别人;“集体”是分配者(亦即单位),“个人”是分得财物者。这样,“集体私分给个人”就不再具有歧义,“个人”强调了个体的独立性,换句话说指一个一个的人。所以从字面上看,无论如何也不能推导出“个人”必然是大多数人。第二,从立法的意图上看,“个人”应当包括个别人。既然该罪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那么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别人与私分给大多数人在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方面没有任何的区别。有人认为私分给个别人是贪污行为,其实,这是一个误解,贪污罪是建立在个别人自己私自私分给自己的前提上,而不是单位私分给个别人。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包括分给个别人。第三,从实践中看,单位将私分国有资产罪分给个别人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某大学为了引进博士,给每个博士提供数十万元的个人住房,违反国家规定高额发给生活及岗位津贴,这种私分行为毫无疑问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其危害性并不亚于分给多数人。私分国有资产罪没有理由不包括这种情形。综合上述,只要是违反了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研究后私分给个人,不管其采取的是什么样的集体私分名目,包括奖金、工资、福利、分红等,均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这样才能体现出刑法保护国有资产,打击犯罪的力度。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界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依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有资产应当界定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该定义比较原则、概括,在司法实践中还需加以具体界定。
但首先应当明确,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的范围有所不同。依照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可见,公共财产不能等同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范围较公共财产的范围要小。尽管被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却不宜视为国有资产。从外在表述来看,国有资产与被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差异甚大,因此,理应将被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排除在国有资产范围之外。
国有单位的违法收入与混合性资产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国有单位在生产经营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后又集体予以私分的行为在实践中是比较普遍的。例如某些高校非法收受学生的“赞助费”,让某些不符合录取资格的学生入学就读,之后又将这些“赞助费”以各种名义发放给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对于单位中此类非法所得,虽然国家已经实际取得了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但是认定国有资产的标准应当是该国有财产是否已经投入到国有单位的生产经营中,或者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收益。而国家取得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后,并未将它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当然也不属于投资后形成的收益。因此,它只能归属于国有财产,而不属于国有资产。混合性资产中既有国有资产,也有非国有资产,两者难以作实质性区分,私分混合性资产的行为,既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性质,也有私分非国有资产的性质,一概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参与私分混合性资产的人分得的是国有资产还是非国有资产也难以区分。在此情形下,对私分混合性资产的行为不宜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收益能够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即创收活动的原始投入属于国有资产,其经营收益是国有资产的孳息和衍生物,性质上应当属于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如果把创收活动中所取得的收益集体私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等,从事创收活动,同时参与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其创收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应区别对待。因为这种创收活动所取得的收益不完全是国有资产的孳息和衍生物,其中含有行政事业单位参与经营活动或提供劳动服务后体现在创收收益中的价值,这一部分由行政事业单位参与经营或提供劳动服务所创造的价值,应当归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因此,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这种创收活动所取得的收益,既有国有资产性质,也有非国有资产性质,如有私分则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单位私分“小金库”行为的认定
私设“小金库”,就是在财务部门的财会出纳之外,不受财务监控,私自收取保存和开支的经费。“小金库”都是通过不正当、不合法渠道聚敛形成的,常见的来源∶一是预算外收入不入账;二是擅自处理公物器材后的款项不上交;三是截留挪用应下拨经费;四是单位以经费紧张等名义向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索要的“赞助费”;五是单位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行政收费或其他收入;六是单位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等等。
对于私分“小金库”资金如何定性处理,学界主要有违反财经纪律但不构成犯罪、构成贪污罪与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几种意见。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私分“小金库”的行为,除不符合10万元“数额较大”的情形外,应一律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罪处罚。主要理由是:
(1)“小金库”内的资金均属违规资金。国务院及各部委曾三令五申发布有关制止“小金库”行为,例如1989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中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进行清理和检查。
(2)私分“小金库”资金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1995年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中指出:对私设“小金库”行为情节严重、必须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允许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放奖金、福利、津贴等,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各项基金后,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不属于国有资产。发放的奖金、福利应当是国有单位有权支配的奖金。上缴税金以后的利润留成或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按照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用后,不属于应当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单位有权作出分配,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在依法上交利税以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利用非经营性资金转经营性资金获取的收入按规定上交后,对所余留的利润有自主决策权,将其所获利润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等,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是,这种发放奖金、福利的范围和标准是有限度的,如国家对企业利润如何使用有明确的规定,对发放奖金的条件、发放奖金的额度等也有专门的规定,如果利用这一部分利润发放福利超过标准和限度的,则应认定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如果国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对管理、使用的无自由支配权的国有资产进行分配,如将国家拨付给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管理经费予以截留分配,或将明文规定应当上交的利润、税费和单位应留存的生产发展基金、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及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基金进行分配,或将固定资产变价转让的收入等不属于可发放福利范围的财物,通过巧立名目、藏匿、侵吞、违规记账等手段留存,以奖金、福利等形式分配给单位个人,则严重背离了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使用权限,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达到10万元数额较大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
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界定问题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两罪同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数人所为,此特点往往与数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贪污难以区分。
要准确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而构成贪污罪两罪的界限,应当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考察:
(1)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只是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共同贪污主观意志是几个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主观意志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
(3)客观要件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而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共同贪污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归几个共同贪污人,其他人无份,也不知道。
(4)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由于国有资产与公共财物两者的交叉关系,就使得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也存在交叉关系,即在国有单位中决定或主管的直接责任人员私分国有资产总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自己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此时可谓是一行为同时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的想像竞合犯,可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可定为贪污罪;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国有资产”,而是属于公共财产的“混合性资产”,则不能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只能定为贪污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关于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具有单位犯罪的某些特点,但是这种犯罪并不是为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为单位个体谋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说,它是一种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为个人(不限于本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而实施的犯罪,与谋利性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不相符合。因此,刑法只规定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单位规定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这就说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个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第二,谋利性不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不可否认,单位犯罪一般是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为了谋取本单位的利益,从修订后的刑法看,有些单位犯罪其主观上不要求谋取利益,如单位非法出借枪支罪等。第三,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看,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单位不适用两罚原则的,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只能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四,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目的来看,是以单位名义,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将国有资产分发给个人,而不是为单位整体谋取利益,故并不要求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五,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犯罪行为是构成本罪的根本特征。
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常常发生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此行为的定性,有的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上述单位内部设立的科、室等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无可以自由支配的国有资产,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种观点认为,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全部人员或大部分人员分到了款物,而且在内部具有公开性,这些特征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此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上述两种观点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单位的概念。中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并不要求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所谓单位就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组织,也包括该组织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中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从该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该纪要对单位犯罪的本质认识是:只要某组织以自己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并且犯罪所得归该组织所有的,也就是说不是归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按照一定程序私分国有资产给部门内部人员,完全符合这一本质要求。综上,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这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本罪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重点打击那些损公肥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否则仅靠党纪、政纪处分,就会造成一些法人的分支机构及个别人员钻国家法律空子,加剧国有资产的流失。再说,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组织的犯罪行为。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
(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
(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
(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
(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
(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日前,柳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贪污案进行终审判决,原融安县烟草公司经理叶某在接受宣判时,对法院的依法判决以及法官的一番语重心长的话深深触动,禁不住老泪纵横,对判决结果表示心服口服。
现年53岁的叶某原是融安县的烟草公司经理,现已经退休。在他任职期间,违反国家的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财产30多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认定叶某贪污数额5万多元。一年前,叶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并主动交待了曾经收受他人1.5万元的事实。
去年8月15日,融安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叶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没收财产2万,罚金2万。将贪污所得赃款5.9万元,私分国有财产所得赃款5.5万余元依法没收。
叶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法院定性不准,量刑过重。日前,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叶犯贪污和受贿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却不当,因为叶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当时刑法并没有规定其为犯罪,依据“从旧从轻”原则,叶所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叶有期徒刑5年,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并处罚金1万元,其余违法所得退回融安县烟草公司。
宣判之后,法官对叶说,“你过去曾经带领员工,亲自到乡、寨推销商品,把公司经营得红火起来,这些功劳大家都是知道的,你私分公款给大家,以为这是为员工着想,但是,这行为是违法的,功不抵过,你犯了错误,就要承担后果……”听了法官的一席话,叶淌下了眼泪,连连点头,表示接受判决。